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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執聲字第5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8 月,因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得易科罰金,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 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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