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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號
異?議?人
即??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依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殊無可疑,而檢察官竟不准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需入監服刑,受刑人認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辦案,態度良好,已悔悟,犯罪手段亦未以暴力、恐嚇等方式為之,且事後亦與1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又受刑人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症,亦有氣喘發作或感冒就診等疾病,執行上顯有困難,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直接發監執行,顯與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相佐,而有未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期限及限制等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仍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
再依98年7 月6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1 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一)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二)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四)3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五)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是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規定認受刑人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未有其他重大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參以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數罪併罰,所犯59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前揭刑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節,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執行檢察官已依前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量,並無悖法。
(二)受刑人所犯前揭重利等各罪之犯行,雖均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然本院認受刑人在債權已獲得擔保之下,尚收取與放款本金不相當之重利,剝削經濟上較弱勢之借款人,且前後所犯重利等罪合計共59罪(常業重利1 件、重利58件),犯罪情節重大,益見其漠視刑法規範對於法益侵害之誡命要求。
又受刑人本件計有59件犯行,且定執行刑已高達1 年6 月,依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度,已非屬短期刑期,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基於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以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
再者,受刑人與共犯之本件犯罪所得已計逾新臺幣百萬元,而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900 (元)×30(日)×18(月)】,雖受刑人前與1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是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豈非令受刑人誤認在繳付前揭罰金後,即得享有上開高於罰金金額之犯罪所得?此實非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本意,是本院認本件確有非予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踰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至受刑人雖陳稱罹患前揭疾病不宜執行云云。
惟此乃執行檢察官為前揭裁定後,另生之其他事由,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受刑人是否基此而有不宜執行之事宜,尚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此部分聲明,由執行檢察官評估是否宜入監執行再予定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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