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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19條之1 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 、第21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就遭受傷害乙事,如該案件現為偵查中,即應向該管檢察官為聲請,倘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是聲請人逕自向本院為證據保全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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