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6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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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洪文佐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0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對撤銷指定辯護一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0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於受本院指定辯護後,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乃先詳閱案卷書寫札記、於98年7 月15日作成「刑事請求調查證據清單暨爭點整理與準備書狀㈠」,並先後於同年7 月10日、8 月13日及10月13日出席準備程序庭,惟被告均未到場。

嗣異議人於99年2 月2 日開庭前再行閱卷,始發現被告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中,於同月1 日前往會見被告時,又經告知被告已移至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適巧異議人於同年月2 日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4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而衝庭,無法至系爭案件開庭,詎事後竟遭通知系爭案件審判長已以異議人未遵期到庭、未會見被告,敬業態度有待斟酌,應認有不適任情事為由,當庭撤銷異議人之指定辯護,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定有明文。

查系爭案件審判長於99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撤銷異議人之指定辯護,核屬審判長就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則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對之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法院不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惟若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事項無論不合法或不適當,均毫無限制地認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亦即若准許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則可能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因此,當事人或異議人異議權之對象,應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以,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經查,系爭案件於98年8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未到庭,乃於翌日即同月14日查詢並列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上記載「98年8 月11日以受刑人身分入高雄二監」,嗣異議人於同年9 月21日上午9 時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於同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仍稱:「我無法聯絡到他本人」等語,分別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及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並未詳閱卷宗,否則應可得知被告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俾及時前往會見被告以商討案情。

再者,系爭案件98年12月22日審判期日時,已向高雄二監提訊被告到庭,惟因異議人請假未到庭而無法審理,乃當庭諭知99年2 月2 日續行審理,嗣異議人於同年1 月4 日再向本院聲請閱卷,迄同年2 月1 日始前往高雄二監會見被告,惟因被告業已移監而未果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本院98年12月22日刑事報到單、提押票及本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各1 份存卷可查,亦徵異議人於99年1 月4 日閱卷後,即已得知被告仍在高雄二監執行中,惟竟遲至同年2 月2 日審判期日前1 日始前往會見被告,顯已延誤將近1 個月,嗣因被告移監而無法會見,自難認與異議人遲誤會見時間無關。

五、次查,系爭案件定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行審判期日之通知係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自已給予異議人2 個月之充分準備時間,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2 號案件(下稱屏院另案)之民事庭通知書則係於98年11月25日作成,定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開庭,顯見系爭案件定期在前,屏院另案定期在後,異議人理應向屏院另案請求改期,然其竟於98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請假,未經承辦法官准假即未遵期到庭為被告辯護,已有未當。

嗣系爭案件改於99年2 月2 日上午10時續行審理,於98年12月30日通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顯亦給予異議人1 個月之充分準備時間,詎異議人遲至99年1 月25日始以與本院另案衝庭為由請假,再度未經承辦法官准假即未遵期到庭為被告辯護,已係第2 次遲誤審判期日,難認正當。

六、綜合前揭審判過程以觀,異議人自98年7 月10日第1 次準備期日起迄99年2 月2 日第2 次審判期日止,已歷時半年,仍未會見被告商討案情以擬定答辯策略,且系爭案件所定98年12月22日及99年2 月2 日先後2 次審判期日,異議人分別前往屏院另案及本院另案開庭,而未到庭為被告辯護,顯見異議人因業務繁忙而影響被告充分接受辯護之權益及系爭案件之審理進度。

系爭案件審判長為保障被告受合法、適時辯護之權益,當庭撤銷異議人之指定辯護,另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應屬有據,自無不法可言。

七、至異議人另以本院99年2 月10日雄院高刑矚98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06479 號函通知異議人撤銷指定辯護,內文指稱異議人「敬業態度有待斟酌,應認有不適任之情事」,顯然用語不當而請求更正用詞等語,惟原處分於系爭案件審判長在99年2 月2 日上午10時當庭撤銷異議人之指定辯護時,一經宣示即已成立、生效,嗣後再發上開函文,性質上僅屬對異議人及其他收文者之通知而已,並非訴訟指揮之原處分本身,即非得聲明異議之對象,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案件審判長所為撤銷指定辯護之處分並無不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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