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71,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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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判決案號: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755 號、96年度訴字第2098號),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42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因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42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是聲請意旨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而聲請意旨固僅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為聲請之依據,漏未引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惟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與前揭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意旨相同,且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旨,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與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而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95年7 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準此,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42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0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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