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再,1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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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8 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20 、29900 、30723 、30883 、32047 、33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又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年10月8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二)紬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按該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102 號判例參照)。

準此,聲請人以其所涉之強盜案件,於未發覺前有自首酌減其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竟未予審酌,顯有未洽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與其所涉犯之罪名既屬無關,依前揭說明,已無理由。

(三)況查上開判決書中事實欄七部分之強盜事實,該判決書理由欄內三、論罪科刑部分、(五)犯罪事實七部分,業已審酌聲請人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之事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判決書第20頁);

另事實欄九部分之強盜事實,因案發後員警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蒐證之資料,已研判聲請人甲○○應為該案之行為人,並經本院核發監聽票後,自97年9 月26日10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10時止,進行監聽聲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乙節,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918強盜案」偵查報告書、本院97年聲監字第183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卷宗97年度聲監字第2943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97年度聲監字第2949號卷第2 頁至第10頁),足徵上開犯罪事實,聲請人並非在警察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

此外,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 日經員警拘提到案,並取得同意後至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住處進行搜索,非其主動到案說明,且該日警詢時,因已夜間時分而未進行任何詢問等情,亦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供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20 號卷第9 頁、第10頁),故聲請人再審狀內所載,伊於97年10月1 日係以關係人身分到案說明,因內心愧疚而向警察自白,應符自首條件云云,即與實情未合。

因上開之證據資料,非屬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備上述「顯然性」及「嶄新性」之法定再審要件至明。

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要難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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