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判,16,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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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所為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97年6 月18日以被告乙○○、丁○○涉犯強制、毀損建築物、恐嚇罪嫌;

聲請人丙○○於97年8 月5 日以被告丁○○涉犯強制、毀損建築物罪嫌;

聲請人甲○○於97年10月1 日以被告乙○○、丁○○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聲請人丙○○於97年10月28日以被告乙○○、丁○○涉犯毀損、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98年度調偵字第311 號、98年度調偵字第312 號、98年度調偵字第313 號、98年度偵字第23592 號、98年度偵字第30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2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99年1月22日接受前開處分書後14日內(加計在徒期間4 日)之99年2 月1 日委任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陳正男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96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72巷2 號之住處,其住屋緊鄰於聲請人丙○○與甲○○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70號之住處後方,係呈L型之排列。

被告與聲請人因係鄰居關係,素有爭執,被告2 人分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一)被告2 人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間,在聲請人位於上址住處之後方氣窗旁之牆壁上,鑽孔、架設白鐵板,封住聲請人住處後方之氣窗;

於97年5 月初,被告2 人將該白鐵板拆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1日,由被告丁○○將該白鐵板裝設於上開氣窗上,並由被告乙○○以黏著劑封住白鐵板與氣窗間之縫隙。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6 月8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聲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旁,連續4 次以透明膠帶封住聲請人所裝設之抽風設備出風口。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被告2 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30日,在聲請人位於上址之住處旁,由被告乙○○手扶鋁梯、被告丁○○攀爬其上,再由被告丁○○手持數位相機向聲請人住處內部拍照;

被告乙○○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7年10月1 日,在相同位置,於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技士即胡希賢及程慧珊陪同下,以胡希賢及程慧珊所攜帶之數位相機,攀爬鋁梯並拍照聲請人住處之內部。

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窺視竊聽竊錄罪嫌。

(四)被告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10月1 日,在聲請人位於上址住處旁之空地上,以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購買之鋼釘,鑽孔、埋設於該地下;

被告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10月19日,以工具將被告乙○○所埋設之鋼釘更為深埋、使之牢固。

因認被告2 人涉有毀損罪嫌。

原檢察官未察(一)本件被告2 人之毀損建築物犯行,雖未損壞聲請人之住家窗戶,惟其等以白鐵板等材料封閉窗戶開口,已嚴重影響窗戶之採光、通風功能,使其原有功能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二)本件被告丁○○之毀損犯行,雖未損壞聲請人之抽風設備,惟其以透明膠帶封閉聲請人住家外牆之抽風設備,已使該設備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所具備之使內部空氣對流通暢之功能全然喪失,使其原有功能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三)本件被告2 人之妨害秘密犯行,係對聲請人住家內部之私人活動而為拍攝,並非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稽查時為之;

(四)本件被告2 人之毀損犯行,並非基於土地法第83條第3項、第46條之2第1項第3 、4 款所為之規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詳查上開事實,即認被告2 人無上開犯嫌,殊有違誤,請予以審判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並應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1、就牆壁毀損部分:被告2 人為架設白鐵板所鑽孔之聲請人住處牆壁,雖係聲請人所有房屋之重要部分,惟該鑽孔行為並未致聲請人所有房屋之一部或全部失其遮風避雨、維護住居安全、住居隱蔽等效用,難認被告2 人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2、就抽風設備毀損部分:被告丁○○以透明膠帶封住聲請人所有之抽風設備,惟該抽風設備並未因此受損,為聲請人丙○○所自承,是抽風設備既未損壞,自無所謂之毀損犯行。

3、就埋設鋼釘毀損部分: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就界址分歧點等處,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進行施測,並埋設界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97年9 月9 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測量,並於97年9 月10日購買鋼釘,復於97年10月1 日,在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協助下,埋設系爭鋼釘,此為被告乙○○所供述,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參。

再聲請人丙○○在庭供稱:「當時其確有接獲通知,惟因之前已有幾次鑑界,其認結果均差不多,故未到場。」

等語。

是聲請人丙○○身為土地所有權人,於鑑界當天,雖接獲通知卻未到場,而被告乙○○與丁○○同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72巷2 號,與聲請人相鄰,係屬現使用人,被告乙○○於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之協助下埋設系爭鋼釘之行為,確係符合上述之規定,難認其有何毀損之犯意。

又被告2 人埋設鋼釘之行為,並未致該地面之一部或全部失其效用,亦難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4、就妨害秘密部分:⑴被告2 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以相機拍攝聲請人住處內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97年9 月30日,其試圖拍攝告訴家中之神壇神像,然因拍照角度及聲請人將拉門拉上之關係,其並未拍到。」

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97年10月1 日,建設處人員會同其察看聲請人住處有無違規使用,當時因聲請人家中之拉門關上,其僅拍攝至招牌,未拍照至其他處所。」

等語。

⑵聲請人住處1 樓設有神壇、供奉神像且早晚點香膜拜,並於神壇旁之牆壁及神壇後方書房之牆壁上均安裝抽風設備以排除室內點香所生之煙霧,為告訴人丙○○所自承,又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民事事件中,辯稱:其設置之神壇僅供自己及親友膜拜云云,惟經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勘驗現場,認為:觀之聲請人所設置之神壇內部相關擺設,除設有關聖帝君數神祉之神像供膜拜外,其神桌處上擺放有令旗數支、環形線香,神桌下供奉有虎爺、大廳旁擺置線香一大束(約數百餘支)、點香器1 座、紙錢及蓮花座10餘疊,大廳前院處復設有大型天公爐,大廳及大廳內室共設有600 餘座之光明燈,其中並約有168 座光明燈業已實際供他人點燈使用,足見聲請人所設置之神壇確有開放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點燈之情形,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及本件勘驗照片數張附卷可佐。

是聲請人所設置之神壇既有開放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點燈之情形,即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之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被告2 人縱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為拍照之行為,亦不構成該款之犯行。

⑶被告丁○○及乙○○雖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為拍攝之行為,卻均因角度及聲請人將拉門拉上之關係,而致拍照未果;

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建設處技士胡希賢及程慧珊亦在庭證稱:被告丁○○先前曾檢舉聲請人住處1 樓停車空間違規作為神壇使用,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7年8 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196190號函請聲請人回復原狀,而於97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其等為勘查聲請人住處是否已依規定改善完成而前往該處,惟因聲請人丙○○拒絕其等進入屋內,被告乙○○遂自住處拿出鋁梯,以其等所攜帶之相機拍攝告訴人住處內部,然拍不清楚等語。

是被告2 人雖欲拍攝告訴人擺置神壇之情形,惟2 次拍照均未果,係屬未遂,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15條之1 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2 人之拍照行為,縱符該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亦屬不罰之未遂行為。

5、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處分書理由第4 點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1、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臨時偵查庭,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牆壁上鑽孔,所以我認為有毀損罪嫌…我們自己拆下膠帶的,抽風機沒有壞掉。」

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對被告等以白鐵板自外封住聲請人住處窗戶,亦認係影響該窗戶之採光、通風功能,然對其住處窗戶及抽風設備未有損壞之事實,並不爭執。

2、本件聲請人丙○○自承其接獲鑑界通知未到場之事實,是聲請人自行放棄鑑界到場之權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埋設界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聲請人所訴之毀損意圖及犯意。

3、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為構成要件,本件依證人胡希賢、程慧珊所證,被告等因檢舉聲請人住處1 樓停車空間違規作為神壇使用,證人胡希賢、程慧珊會同被告等勘查聲請人是否依高雄縣政府以97年8 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196190號函回復原狀,而拍攝告訴之住處,依此則被告等所為顯非無故,自與上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4、故本院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六、聲請人所舉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雖聲請人又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表示:原處分認定有誤云云。

惟查:

(一)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497號、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毀損罪須就他人之物本質有所破壞,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始能成罪。

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其住宅裝設之窗戶及抽風設備,已經喪失採光、通風及空氣循環之功能,惟其僅係該設備之使用功能,並非該設備本身之本質,該窗戶及抽風設備尚屬良好而可使用之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被告之行為,自難以毀損罪相繩。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1條、第315條之1 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所為之行為,需經刑法明文規定,始得處罰,而上開妨害秘密之規定並未處罰未遂行為。

查被告於97年9 月30日之拍攝行為,因角度問題及聲請人拉上鐵門之故,拍攝未果,當屬未遂,而其未遂行為,又為法所不罰,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又本件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係於97年10月1 日前往聲請人住處勘查,業經證人程慧珊、胡希賢證述明確,則原再議處分就被告2 人於97年10月1日,為提供聲請人違規事證所為之拍攝行為,已經詳述理由,當無誤認之情。

(三)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均已經原偵查檢察官調查完畢,並無新事證提出,所陳內容又有誤解法律規定之情,尚不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毀損、妨害秘密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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