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單文程與被告甲○○間屬借貸
-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購入約定之汽車,然查:被告雖
- (三)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觀之,雙方當時就特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本院查:
-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
-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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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單文程與被告甲○○間屬借貸關係,然若屬借貸關係,則為何雙方會於民國96年5 月21日簽定合夥契約書?況且,該合夥契約書中,明白列出雙方具體而不同之出資金額,並約定日後依照一定之比例分配利潤。
此外,雙方若為借貸關係,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如何處置該等金額、買賣何等型號之汽車根本沒有過問之餘地,何以被告有義務必須提出特定而具體之汽車車籍資料予告訴人?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購入約定之汽車,然查:被告雖陳稱曾購入BMW318汽車,並提出該BMW318汽車之車籍資料於原檢察署,但被告所提出BMW318汽車之車籍資料,竟為BMW3系列之車籍資料,並非原契約雙方所約定之7 系列汽車,且此二者級距不同,價格相差高達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以上,中古車價之利潤亦屬不同,由此可知,被告提出車籍資料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約定購車。
再者,該BMW318汽車,係被告於96年5 月10日、20日購入,而告訴人與被告係於該月21日簽定合夥契約書,若該等汽車為雙方合意購入之汽車,雙方何以再於21日簽定之書面中另行記載7 系列之汽車?又若該等汽車確為被告當初向告訴人所宣稱之汽車,則當時即已有車籍資料可提出予告訴人觀覽,以確定履約,何以被告一直無法提出,以致讓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
(三)由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觀之,雙方當時就特定車款、金額以達成合意,如此代表被告於簽定契約時,已將730 及735 (1995年式)2 部車放在車行,並告知告訴人已購入上開2 部車輛,只要告訴人願與其合夥,投入金錢,再行賣出而有利潤可期,若無購入特定車輛,雙方怎會合意特定金額?而被告為購入該等車輛,顯見其於簽約前故意傳遞客觀不實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真有合夥之意。
依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顯見被告係欲藉合夥之名義詐騙告訴人,而獲得資金供給運用,其行為該當詐欺罪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單文程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4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1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1 月2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2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無庸另行委任律師),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54 之1 號1 樓「順成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1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合夥購買BMW 汽車2 部,再將前開汽車2 輛售出獲利,並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48萬,被告出資29萬,共計77萬元,用以買入BMW 汽車2 部,由被告負責銷售,銷售所得價金扣除上開77萬元款項後,被告可取得百分之60價金,告訴人可取得百分之40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8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簽訂該契約後,經告訴人詢問該2 車之銷售結果,被告均藉詞推拖。
嗣告訴人發現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已結束營業,上開2 車亦不知去向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1、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5 月8 日匯58萬給被告係為買入賓士廠牌C-200K汽車,但被告告知伊未買該車,伊即要求被告返還所匯款項,然被告稱已將該款項購買另外2 部汽車,故僅返還10萬元,遂於96年5 月21日由伊書寫上開契約內容,並由被告簽名。
而伊雖有看過被告所稱合資購買的那2 部汽車,但未看過那2 部車的車籍資料等語。
而被告於96年5 月8 日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分別於同年月10日、20日,以30萬元、52萬5,000 元,以其員工陳榮生及被告本人名義買入廠牌為BMW 之汽車2 部,並告知告訴人上開情形,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將前開款項用於購買汽車2 部,被告果若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將前開款項用於車輛之購置,是尚難認據此即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人自稱於96年5 月8 日匯款58萬元給被告係為買入賓士廠牌C-200K汽車,而非借款等情果為真實,告訴人何以無法提供相關買賣契約之憑據,且衡情以觀,中古車買賣多屬現車買賣,車商多將中古車置放於其所支配管理中,買方於觀察車體狀況後而欲購買時,即與中古車商簽訂相關買賣合約,中古車商在據此約定辦理匯款及過戶事宜,而告訴人係執業律師,應對相關交易流程知之甚詳,是其未於匯款前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並翔實核對車籍資料,殊難想像,是雙方真意究係為買賣抑或為借款,各執一詞,又無其他證據以供查核,實難判斷,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告訴人自承96年5 月21日係由伊書寫上開契約內容,並由被告簽名,足認告訴人得以專業能力安排交易流程與撰寫合夥契約,以維護本身權利,實難據前開合約之簽訂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參以告訴代理人周德明到庭陳稱:伊提供銀行帳戶讓告訴人作為資金進出之用,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之款項都是要還給告訴人的,告訴人亦曾買車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然查,告訴人曾於95年8 月16日,以「周德明」之名義委託被告所開設之公司賣出汽車,且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關係,而自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被告即有多次匯入告訴代理人周德明之銀行帳戶,用以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此均為告訴代理人周德明當庭所是認,復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9 張、95年8 月16日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
是告訴人於被告還款期間,仍同意合夥販賣汽車,堪認告訴人當時已自行評估合夥風險,始同意出資,且告訴人於合夥當時已知悉被告尚有其他借款,被告亦無刻意隱瞞己身經濟狀況,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4、按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參照。
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內容,僅有就出資比例、銷售利潤分配及由被告負責銷售汽車之約定,內容為單純之合夥契約,其中銷售部分雖係由被告執行銷售事務,而使被告得成為背信罪之主體,然該合約中,就汽車2 部僅載有為BMW735及同廠牌730 車型,而未載有特定之車籍資料,告訴人既已看過該2 部車之車體本身,何以不在前開合夥契約內載明車籍資料,僅於合約內記載車型?又若被告提供與告訴人觀看之汽車2 部車型不符合夥契約所載車型,告訴人又何以不於簽署合夥契約時即記載真實車型及車籍資料?是前開合夥契約果若為雙方真意所簽訂,則於簽訂當時,應尚無法特定合約內所載之2 部汽車之特定車籍,則該合夥契約所欲執行之事務實難特定,準此,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至告訴人所匯款與被告現金45萬元,則係民事求償問題,而與刑法詐欺及被信無涉。
5、綜上,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匯款時,主觀上應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縱使其事後未依契約買入與契約所載廠牌、型號之汽車,亦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與刑法詐欺、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其已購入BMW 汽車2 部(96年型號735iL 黑色乙部、96年型號730iL 黑色乙部),並放置在其車行銷售販賣,然其購買BMW 汽車兩部資金不足,乃邀請聲請人為其合夥人,雙方於96年5 月21日簽定合夥契約。
既然合夥契約記載車型、廠牌、年份及顏色,則該2 部車即屬特定。
又被告簽約當時並無車籍資料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如何能在合夥契約中載明?若連車型、廠牌、年份及顏色都已詳載,被告僅臨訊提出完全不同於所載車型、廠牌、年份及顏色之車輛,其詐欺犯行已臻明確。
被告為中古車商,常購買各式BMW 車種或賓士車,然聲請人與被告間合夥契約所載之735iL 、730iL 車型之2 部車,被告從未買進而係他人寄賣,卻以已購入上開2 部車輛為名義,騙取聲請人合夥,卻在偵查中另提2 部被告另行購買之BMW3系列車型之車蒙蔽原檢察官,原檢察官亦簡單以被告確有購買汽車2部而否決被告之不法意圖。
但查若該2 部車未特定,則何需在契約上註明735iL 及730iL 之BMW7系列車款?被告原為中古車商,其購入車輛頻繁系屬正常,但既經特定BMW7系列,怎可用BMW3系列瓜代?顯然是被告事後為脫罪掩飾其未購車之犯行而搪塞。
雖然自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聲請人與被告有多次買賣車輛而匯款之記錄,但聲請人並不知道被告於合夥當時尚有其他借款,被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及張志偉一事,亦是在被告東窗事發後,聲請人方查知,原檢察官如何推論出:「且聲請人於合夥當時已知悉被告尚有其他借款,被告亦無刻意隱瞞己身經濟狀況」?被告直指欲購買96年份BMW735iL、730iL 黑色轎車2 部,聲請人也看過車,是合夥契約所欲執行之事務已特定。
被告未依契約買入,卻詐稱「一部還在處理中」、「另一部沒人買」,偵查中更另提2 部車搪塞,至今未與聲請人和解及賠償或返還出資額,倘被告當時並無特定合夥執行事務,並指定聲請人看過特定車種,聲請人怎會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聲請人為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律師),被告若無以上述詐欺及背信之行為換得聲請人之誤信,聲請人怎會輕易遭騙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德明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匯款給你目的為何?)這些匯款單錢都要給告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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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提示95年8 月16日、95年9月3 日汽車委賣合約書』過程為何?)時間太久不記得,這是告訴人買的車子登記我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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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周德明於95年8月16日委託被告所開設之順成公司賣出汽車,且被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多次匯款與周德明之銀行帳戶,用以返還借款,為周德明當庭所是認,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9 張在卷可稽。
再聲請人與順成公司訂有車輛租賣契約書,由聲請人提供車輛供順成公司出租,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與被告另有合夥經營車輛買賣,被告就此有履行約定事項,堪以認定。
被告供稱係向聲請人借貸該60萬元,扣除2 萬元利息,聲請人始於96年5 月8 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嗣每月給付利息2 萬元與聲請人,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於96年7月4 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匯款2 萬元至周德明華僑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自難認聲請人匯款58萬元與被告,係給付合夥購車資金,且被告有侵占該合夥資金情事。
而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
復查:行為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一成不變,倘原為借貸關係,後改為合夥關係,以借款金額當作合夥出資金額而成立合夥關係,亦所在多有,是尚難謂告訴人與被告間原為借貸關係即無簽定合夥契約書改為合夥關係之情形;
又告訴人係於96年5 月8 日匯款58萬元予被告時,已先扣除2 萬元利息,且被告嗣於96年7 月4 日、96年8 月2 日分別匯款2 萬元至告訴代理人周德明上開華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以繳付每月借款利息2 萬元,有上揭匯款回條在卷可憑,倘非借款,被告豈需每月另行支付2 萬元利息,由此堪認此款項應屬借貸無誤。
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返還告訴人10萬元,並於96年5月21日與告訴人簽定上開合夥契約書,雖契約書上載明購買BMW7系列汽車共2 部,而告訴人提出購買汽車之車籍資料與契約書上所載不符,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被告所購買之2 部汽車,倘發現與契約書上記載者不同,即應向被告反應,抑或在該契約書上載明被告所購買汽車之車籍資料,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之真意為何,非無審究餘地,惟告訴人確實於96年5 月21日簽立契約前看過被告所購買之2 部汽車,且被告亦提出其於96年5 月10日、96年5 月20日購買之2 部BMW 汽車車籍資料,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購買該2 部汽車,並經告訴人觀看過。
是縱使被告並無依照上開合夥契約書購入約定之廠牌、型號、顏色之汽車,然此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之情,要難認檢察官有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完備之嫌。
況參諸上開說明,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本應限於原告訴範圍及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不得逾原告訴範圍或蒐集原偵查卷外之證據,是非屬原告訴及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者,要無從予以審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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