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判,2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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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如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又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偵查業已終結之案件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為求其慎重,並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乃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明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即不合法,亦應逕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及陳世勳(已歿)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書經聲請人於99年2 月3 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案卷等審認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於99年2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章供查,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尚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固堪認定。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

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

是聲請人既於99年2月3 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如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規定,至遲應於99年2 月22日前(因2 月13日至21日為春節休假期間,故延至翌日即2 月22日屆滿)委任律師檢具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

然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迄今未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且此項法律程序之規定,業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記載明無誤,是聲請人既未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自行具狀提出聲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非合法,且亦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尚請求法律扶助乙節,並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准許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須經該基金會予以審核,法院無法予以置喙,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其申請人為本案聲請人之女兒「陳素真」,而非聲請人本人,此亦有上開證明書在卷供參。

因聲請人上揭之請求,係屬本案程序外之事項,與本案尚無所涉,本院自難加以審酌,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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