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自,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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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董事長張鵬圖
自訴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之創辦人兼董事長張鵬圖之子,於民國84年間成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之董事,又於94年間第11屆第3 次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其擔任執行董事,執行輔佐董事長之業務,惟執行董事並非取代董事長,仍應以張鵬圖為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法定唯一對外代表人。

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於98年10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就是否聘僱林銹茹教授擔任校長乙事進行討論,會後決議應將林銹茹教授之資料呈報教育部,由教育部審核決定,張鵬圖於宣布散會後離席。

甲○○見狀遂邀集尚未離席之董事召開臨時會,再就是否聘僱林銹茹教授擔任校長乙事為討論,並作成臨時會決議同意聘請林銹茹教授擔任該校校長。

而甲○○明知其並非輔英科技大學之董事長,也無對外代表權限,竟未得董事長張鵬圖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2 日前之某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張鵬圖」、「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圖印」之用印,以此手法,冒用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董事長張鵬圖之名義,偽造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之私文書2紙,且於98年11月2 日向教育部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鵬圖及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

嗣因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收受教育部98年11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80189519號函、98年11月23日台技(二)字第0980199395號函,內容分別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字號,始悉上情。

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其並非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董事長,亦未取得董事長張鵬圖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名義對教育部發文,而涉偽造文書罪嫌,業據自訴人張鵬圖於98年8 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於98年8 月17日,即以98年度偵字第24087 號案件開始偵查,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7 號偵查卷宗全卷可憑。

(二)前開案件已由自訴人張鵬圖於98年8 月13日,就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張鵬圖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此有自訴人刑事自訴狀上日期記載為98年11月30日之本院收件章可憑,而依本件自訴人前揭自訴被告甲○○偽造輔英科技大學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名義,對教育部發文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87 號案件涉犯之事實相同,當屬同一案件。

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甲○○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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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輔英科技大學函文發文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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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2 日輔董字第0980000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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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2 日輔董字第09800002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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