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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自身涉案部分已坦承犯行,相關證物也已扣案,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另聲請人之父因工作受傷乏人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5 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愷他命等證物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爰審酌被告從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數量多達2945.825公克,純度高達79.3﹪,倘流入國內將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威脅,且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尚有共犯藏匿在大陸地區等節,以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另以家人受傷乏人照料之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核與羈押之原因無涉。
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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