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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其父母、姐姐、外甥等人同住在高雄縣甲○鎮○○路46巷38號,其因向母親丙○○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錢未果,竟心生不滿,可預見在屋內點火引燃金紙等物品,火苗可能接觸屋內其他易燃物而起火燃燒,進而燒燬住宅,竟仍於民國98年2 月24日晚上8 時59分前某時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位於上址2 樓之房間內,將大量金紙分成2 堆放置在木質衣櫃旁地板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堆放之金紙,進而引發火勢延燒,適其外甥發現呼喊失火,而由丙○○報警,並由乙○○之父親及時以水撲滅,僅燻黑木質衣櫃,幸未燒燬該房屋。
嗣警方獲報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處理,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放火用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反面),且證人丙○○警詢時供稱: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其要索20萬,如果不拿給他,他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被告之前是否有放話要放火燒我家,我有糖尿病,一緊張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經核前後並不相符,然經本院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被告乙○○脫罪,且未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足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時間太久了,我忘記被告之前是否有放話要放火燒我家等語,益徵應以證人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供述有較為可信之情狀。
另警員於詢問證人丙○○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反面),然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燃燒紙錢,燻黑木質衣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放火燒房子,我是在燒冥紙拜祖先,我不知道會火燒這麼大,就拿棉被欲將火勢撲滅,我沒有在放火燒房子前向我母親表示要20萬,如我母親不給我,我就放火燒房子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邊緣性智能,總智商只有76,而且患有躁鬱症,才有此怪異行為,且被告與同住之人平日感情不錯,沒有仇怨,被告不致於有放火的動機,使自己失去安身立命之處,而起火的當時被告沒有跑到屋外,還留在房間門外,如果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的犯意的話,起火時應該會向外逃跑,且本件是被告父親自己滅火,火勢不大,均足證被告沒有燒燬住宅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燃燒紙錢,燻黑木質衣櫃等情(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7 、8 、38、39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另證人丙○○亦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證稱:我兒子乙○○於98年2 月24日21時許在高雄縣甲○鎮○○里○○路46巷38號2 樓自己房間點燃冥紙造成大火,我發現後趕快打電話至119 前來滅火,報警後我先生就將火熄滅,無人受傷沒有燒燬物品,櫥櫃有燒黑,被告曾經叫我拿20萬給他,如果不拿給他,他就要放火燒房子,被告乙○○所放火燒的房子是我所有,乙○○放火燒房子已經影響到鄰居住戶的安全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37、38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扣案可稽,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19、20頁)。
而案發後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調查結果認「依據火場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後,於徐員(按即被告乙○○)的臥室內發現2 堆不相連金紙且受火延燒情形;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可能性較大」等語,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8年 3月6 日甲○鎮○○路46巷38號住宅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案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案起火場所平面圖、火災案起火場所物品配置圖、火災案相片拍攝位置圖各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火災案至現場勘查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消防員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8年2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去現場勘查,我去現場時在2 樓臥室看到2 堆金紙,有起火燃燒,2 堆金紙火是不相連貫,代表是有人蓄意去點燃2 堆金紙,火場1 個地方起火的話,可能是失火,若是同1 個地方有2 個地方起火,常常是有人刻意要去點燃,不可能從第1 個起火點跳到第2 個起火點,尤其是在室內沒有風;
且現場這2 個起火點並沒有電線經過,不可能是電線走火或是失火造成;
抽菸引起的話不可能造成2 個位置不相連貫;
現場是臥室並沒有設置神堂,不可能燒金紙;
我去現場聽被告媽媽說被告於17日對其表示說要20萬元,沒有拿到錢就要放火。
因為第二起火點附近衣櫥已經壎黑了,且是木質裝潢,若是沒有及時撲滅,可能會從這裡延燒,現場打火機距離起火點滿遠,但有可能被會延燒到,如果木質衣櫃沒有撲滅的話,會掉落到其他彈簧床上,會造成延燒,第1 個起火點旁邊也有木質衣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則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綜合研判,可知本件確係被告乙○○刻意縱火燃燒其房間內之紙錢所造成,且其所引發之火勢若未能即時撲滅,則會延燒到起火點旁之木質衣櫃及房間內之彈簧床,進而造成整間房屋之燃燒。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乙○○既已於案發前向其母親丙○○索要20萬元未果,而放話要燒毀該房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明知案發當時該房屋內仍有其父母親、姊姊及2 個外甥居住等情(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7 頁),竟仍在案發時以燃燒大量紙錢方式引發火勢,且放火燃燒之起火點有2 個,而起火點旁均係易燃之木質衣櫃,若未及時撲滅,恐將延燒整間建築物,在在均足認本件被告乙○○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僅因其外甥發現後呼喊失火,始為其父親及時以水撲滅,而幸未釀成災害。
㈡至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及案發現場照片6 張所示(見偵卷第30至32、39頁),被告房間內並無佛廳、神龕或祖先牌位等擺設,且被告家中佛廳就設置在被告房間之外,被告若要祭祀祖先,僅需走出房間即可,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辯稱在自己房間內燃燒紙錢祭祀祖先云云,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另依上開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房間地板有鋪設地磚,依常理,一般人均能知悉在該地磚上燃燒紙錢,燃燒之高溫會造成地磚龜裂及燻黑,當不會直接地板上燃燒紙錢,而會以市面常見之金屬制「金爐」為燃燒容器,以防破壞地板及火勢不當延燒,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中所供述:我家有金爐,燒金紙是用金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是被告家中既有購置金爐,為何捨棄不用,而直接在地板上燃燒紙錢?顯又與常情有違,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在放火燒房子前向我母親表示要20萬,如我母親不給我,我就放火燒房子云云,然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曾經叫我拿20萬給他,如果不拿給他,他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37、38頁),而考量母子親情濃厚,被告之母丙○○當不會刻意誣陷被告,此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刻意改口,或稱被告上開話語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39頁),或改稱不復記憶(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亦可以明瞭證人丙○○顯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益徵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稱:被告曾經叫我拿20萬給他,如果不拿給他,他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應為可採,被告辯稱不曾說過該話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乙○○辯護稱:而起火的當時被告沒有跑到屋外,還留在房間門外,如果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的犯意的話,起火時應該會向外逃跑,且本件是被告父親自己滅火,火勢不大,均足證被告沒有燒燬住宅的故意等語,然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火燒起來時,我人在2 樓房間,我點火之後人走出來房間外面,火燒起來我人在2 樓房間的外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則在該火勢仍可以由其父親自行以水澆熄之情形下,被告竟不自行將火勢撲滅,反而到房間外面任由火勢延燒,顯見被告確實有意讓火勢延燒整個房屋之意,而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意圖甚明,。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與事實尚有出入,應予指明。
㈣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乙○○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以燃燒紙錢方式欲放火燒燬上開丙○○所有現供人使用住宅,僅因其外甥發現後呼喊失火,始為被告父親及時以水撲滅,而幸未釀成災害。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意圖放火燒燬之高雄縣甲○鎮○○路46巷38號房屋,案發當時有被告父母親、姊姊及2 個外甥居住其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係屬現供人使用住宅無疑。
又被告已經點燃紙錢,而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因其外甥發現後呼喊失火,始為被告父親及時以水撲滅,而未能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施,因其外甥發現後呼喊失火,始為被告父親及時以水撲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躁鬱症,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有降低,請求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或免罰之情形(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並提出國軍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股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和雅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警卷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26至28頁),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該院經鑑定後認:「評估徐員(按即被告乙○○)焚燒金紙行為仍是出於本身之意,且依徐員陳述其能知曉其當時行為之危險性只是當時未經詳加思考,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然而,徐員屬邊緣性智能水準且性格衝動控制差,其行為可能受性格所影響,此是否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在法學上未定論。
建議同時考量其行為人之危險性及行為本身之現實侵害性做整體之判斷。」
等語,有該院99年1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091號函文1 紙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4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之狀況及被告法庭活動之精神狀況,均無任何異常,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精神況狀沒有問題,只是坐久之後人會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形,要與刑法第1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其母親索討金錢未果,即任意放火欲燒燬現供被告父母親、姊姊及2 個外甥居住之住宅,雖因被發現而未能得逞,然其放火行為已經造成其父母親、姊姊及2 個外甥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亦會危害到四鄰之居住安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念其屬邊緣性智能水準且性格衝動控制差,其行為可能受性格所影響,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及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扣案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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