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建國巷四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自民國99年1 月26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相關情事,爰認於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情況下,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且考量被告所犯強奪罪之犯罪情節及聲請意旨,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1 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