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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丁○○均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貳拾玖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丙○○、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自99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對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請求解除禁見,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就伊與被告丁○○、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5 次犯行(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被告丁○○就伊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3 次犯行(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於本院99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及99年3 月24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男、黃四郎、甲○○、黃莊珵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共犯乙○○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而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99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丁○○於99年3 月1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應有繼續羈押必要,已如上述,且核其所提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經本院對被告丙○○、丁○○訊問後,就本件重要案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被告丙○○、丁○○應難以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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