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明知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
-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罪嫌,無非係以
- 六、訊據被告謝國祥,固坦承與A女在網咖認識,旋即成為男女
- ㈠、證人A女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述:約96年4月初在高雄
- ㈡、細究A女前揭指述,有關遭被告係性侵之時間及次數,於警
- ㈢、又證人羅坤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與A女在網咖認
- ㈣、再者,A女於96年4月5日離家,其家人於96年4月11日向警
- ㈤、另A女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將遭被告性
- ㈥、至於證人溫00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告知被
- ㈦、復以公訴意旨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9
- 七、綜據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A女為合意之性交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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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明知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網咖店認識之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民國8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得以預見A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於96年4月間至7月間,在其寄居之高雄市○○區○○路250巷38號友人羅坤誠住處3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0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其母親B女、其同學溫00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 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其母親B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證人即A女同學溫00(真實姓名詳卷)、羅坤誠、羅坤誠之母親謝翠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居住在羅坤誠上開住處等事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上開住處照片1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謝國祥,固坦承與A女在網咖認識,旋即成為男女朋友,於96年4月間一起居住在羅坤誠前揭住處,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辯稱: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居住在羅坤誠住處時,雖睡在同一間房間,但並未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母親會撥打電話給伊,96年7月間A女回家後,還去住在A女住處,亦與A女同睡一間房間,於96年11月、12月間分手,不知A女為何要於分手後提出不實之性侵告訴等語。
經查:
㈠、證人A女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述:約96年4月初在高雄市鳳山區月光生活網網咖認識被告,和被告交往當天即96年4月22日就發生性行為,當天相約在網咖見面,與被告一同居住其友人住處,該友人亦在該處,晚上大約11、12點,三人一起喝酒,該名友人因酒醉先行下樓,留伊和被告在房間內,被告說喜歡伊,直接將伊壓在床上,有推被告,並叫被告走開、不要碰伊,但被告還是一直壓,又脫伊褲子、內褲,未脫伊衣服,於被告脫自己褲子時,有拿褲子想要跑出去,但被告又將伊拉回,壓在床上,直接用陰莖插入伊陰道,結束後想要下樓,但被告不讓伊下樓,並威脅若下樓後果自行負責、睡醒後要看到伊,不然要割母親舌頭、打到殘廢等語;
從96年4月22日至7月份左右,遭被告性侵約15次,已不記得詳細時間,地點均同上,時間大都於晚上12點過後,每次均違反伊意願,皆強壓在床上,有時則趁伊晚上睡著時性侵;
因為被告每次都威脅、強迫發生性行為,也會打伊;
另將伊關在3樓房間,有時被告覺得伊說話不對,還不准伊去上學;
沒辦法在上學時跑掉,因為被告認識伊朋友,知道伊住處,怕被告會對家人不利,所以一直和被告交往,並住在上揭友人住處,只有偶爾回家拿東西;
96年7月回家後,被告大約於同年8月份時搬來伊住處,跟伊同睡一間房間,被告居住在伊住處時,未對伊性侵,但幾乎每天要求幫其打手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1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7頁),於97年7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在網咖認識後約1、2個月,即96年暑假開始交往,96年暑假開始時發生第1次性侵害,最後一次於96年9月間,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8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經檢察官提示警詢之陳述,又改證稱:確認係96年3月間認識被告,4月交往,4月間第一次至被告家就被關來,直到從鳳山市青年國中畢業,即96年6月13日左右才被放出來;
期間被告斷斷續續讓伊去上學,被告並有陪伊回家,才有制服、運動服可以替換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又於98年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忘記第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知道係在被告之羅姓友人住處,有跟被告說不要,並推開被告,但被告並未停止,被告將伊衣服脫掉,當時本來有一群人,後來大家都離開,伊要離開,被告不讓伊離開,遭被告關在該房間3個多月,有跑回家過,但被告會打電話告知若不回去,要對家人不利,才又回去;
至少與被告發生過10次性行為,被告後來住在伊住處時,也有對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卷,下稱97年度偵緝卷,第60至63頁),又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大約96年4月間在網咖認識被告,96年4月間至7月與被告居住在羅坤誠之住處,當時尚有羅坤誠之母親亦住在上址,與被告同睡在3樓房間,大約發生10次性行為,並未特別記憶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忘記被告身上有何特徵;
後來被告至伊住處住時,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忘記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警詢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均在羅坤誠住處等節,應該是未說明清楚;
被告離開伊住處後,還有在被告之左營友人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係第一個發生性行為之男友,與被告交往期間總共發生十幾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再於10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陳述於96年4月22日晚上,在羅姓友人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為屬實,但忘記細節,發生性行為後仍在該房間睡覺,忘記居住在上址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但回家前一天並未發生性行為,不確定前一星期有無發生性行為,發生之頻率約每星期一次;
被告幾乎均趁伊睡覺時性侵,於被告脫伊褲子時才會醒來;
後來被告有去居住在伊住處,也有發生性行為,偵查與警詢有關此部分之陳述不同,應以偵查中所述屬實,因為偵訊時有記起來,且母親在場;
至於被告手上之刺青,於第一次見到被告時就有看到;
另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才與被告開始交往,與被告認識時,與羅坤誠是男女朋友,僅交往2、3天,被告說羅坤誠不要伊,不要與伊在一起;
住在羅坤誠住處時,睡在二樓房間,被告則睡在三樓房間,也有與羅坤誠同睡一間房間,時間約2、3天,但並未與羅坤誠發生性行為;
被告告知羅坤誠不再理伊後,強迫同住三樓房間,不准伊離開三樓,不記得被告強迫伊住在三樓是否係96年4月22日當日之事,但睡在羅坤誠之二樓房間時,被告並未強迫伊發生性行為;
羅坤誠與被告以兄弟相稱;
到羅坤誠住處發現被告也在該處,才知道被告與羅坤誠相識;
96年4月22日當天在三樓看電視,原本羅坤誠亦在該房間,後來不知道是否遭被告威脅,羅坤誠自己下樓,並未帶伊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44至148頁)。
㈡、細究A女前揭指述,有關遭被告係性侵之時間及次數,於警詢係證述遭被告性侵約15次,時間係於96年4月至7月間居住在羅坤誠之住處,至於96年8月間被告至其住處居住時,並未發生性侵情事,然於偵查中又改證陳在羅坤誠住處至少與被告發生過10次性行為,後來被告住在其住處時,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離開住處後,還有在被告之左營友人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被告交往期間總共發生十幾次性行為,前後證述之地點、次數甚有差異,衡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A女之記憶應較為深刻,況A女於96年4月之際,已就讀國中三年級,此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緝卷附之證物袋),並非稚齡幼童,應有能力理解及記憶時間及空間概念,縱確切遭性侵時間無從逐次確定,然對於被告居住在A女住處時有無發生性行為,即不同地點有無發生性行為,應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卻為不同之證詞,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竇。
至於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所述在住處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屬實,於偵查中已回復記憶,且母親亦在庭乙節,然A女前揭警詢時,其母親有陪同在旁,至於另2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僅有社工人員陪同,其母親並未在庭,此有各該筆錄記載在場之人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
偵查卷第10至12頁;
97年度偵緝卷第60至63頁),可見警詢時A女之母親有在場陪同製作筆錄,反而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其母親並未同為在庭,若其母親同為在場之證述較為屬實,則應以警詢所述較為屬實,A女卻證稱偵查中所為證詞才係實情,其證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再者,有關第一次發生性侵之場合,A女於警詢時係證述與羅坤誠、被告,即共3人一起喝酒等語,然於偵查中改證稱當時有一群人在房間,後來其等均離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時係在三樓房間看電視等語,歷次證述之情節均非相同,另於警詢時證陳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並未脫其衣服,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有脫其衣服等語,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既為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有關為何獨留在上址三樓房間及被告有無脫其衣服等節,理應無誤記混淆之情形,然卻未為一致之證述,已難逕認何者為實情,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各節均證述已不復記憶,亦難藉由交互詰問探其真實,即有關第一次性侵之場合、性侵之細節、其餘各次性侵之時間及次數等重要關係事項,A女所為證述,已有前揭不一致而影響主要事實認定,自難遽予採信。
㈢、又證人羅坤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陳:與A女在網咖認識,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3天,認識不到一星期,A女即到伊住處居住,當時被告亦同在伊住處居住,A女原本在住處2樓與伊同住一房間,被告係居住在三樓,有一次A女自己說要去三樓看電視,並未陪同其上樓,之後A女即居住在三樓,不知道A女與被告有無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即依羅坤誠之證詞,其並無於96年4月22日,與A女、被告一起在三樓房間飲酒或看電視,後自行下樓,將A女留在被告居住之三樓房間乙情,亦無從佐證A女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㈣、再者,A女於96年4月5日離家,其家人於96年4月11日向警方報案失蹤,於96年7月17日尋獲,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3月17日高縣鳳警戶字第0990004869號函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乙份在卷可按(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卷,下稱98年度偵緝卷,第58、60頁)。
又被告坦承:與A女交往後有住在羅坤誠住處,與A女同睡在3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A女於離家期間,與被告同住在羅坤誠住處,固為屬實,然A女離家期間之缺課情形,僅於96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5月21日全日曠課,同年5月10日則曠課2堂課,其餘並無曠課或請假而未至學校上課之情形,此有A女就讀之鳳山國中檢送95年度第2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乙份存卷可佐(見98年度偵緝卷第63頁),再以A女證述於96年4月22日與被告交往當日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於當晚即與被告同住在該址3樓房間乙節,A女於96年4月5日即已離家,可知A女並非為與被告同住而離家,況且A女於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與羅坤誠亦曾短暫交往,已於前述,更徵A女是否遭被告強迫居住在羅坤誠住處,甚為有疑。
再以雖A女證述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在羅坤誠住處等語,然證人即羅坤誠之母親謝翠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居住在住處三樓時,有名女孩同住在該房間,該名女孩並未表示係遭被告關在家裡等語(見98年度偵緝卷第49、50頁),輔以A女前揭曠課紀錄以觀,絕大部分之上課時間仍有按時至學校,並無請假、曠課之情形,顯見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跡象,且若有遭被告性侵害、以暴力相向或限制行動自由,自可於上課期間向師長表明,又以A女已證述於離家期間亦有返家拿取衣物等語,詳如前述,即亦有機會向家人求援,且羅坤誠亦係A女前男友,羅坤誠與其母親均同住在上址,A女亦可向其等求助,卻均未為之,衡情被告與A女相識未深,並無特定之權力從屬關係,居住之處所亦非被告之住處,非被告所得以掌控,A女應無隱忍而接受被告對其性侵害、暴力相向或限制行動自由之必要。
再者,被告於96年8月至11月間尚且至A女住處與A女同住,並同睡在同一間房間乙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A女、其母親B女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頁背面、9頁),若A女於96年4月至7月間已遭被告強制性交、傷害或限制行動自由,A女返家居住後,理應更遠離被告,以避免再受到傷害,然反而仍答應讓被告同住,且長達3個月之久,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者不願再與加害者見面之經驗法則,甚相違背,更徵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是否確為實情,要非無疑。
㈤、另A女於100年1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同學溫00及羅坤誠,報案之前才跟母親告知,母親剛開始有詢問,均否認之,因被告要伊不要講;
跟母親坦承上情後,母親要伊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38頁),然證人溫00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暑假有看過A女之男友,並未在校門口看到過,A女並未告知其與被告有親密關係等語(見97年度偵緝卷第36、37頁),證人羅坤誠則於98年5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係乾哥,於96年間居住在伊住處2、3個月,不知道A女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未聽聞A女告知有遭被告性侵等語(見97年度偵緝卷第87、88頁),可見溫00、羅坤誠均未證述聽聞A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而溫00既為A女之同學,有特定情誼,與被告並未熟識,若A女確有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溫00應無迴護被告,故為隱匿而不為證述之動機,是A女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乏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至於A女之母親於96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述:96年11月中旬與A女談話,想確認A女與被告是否已經分手,A女才告知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96年4月間A女失蹤,並未回家,不知道A女失蹤期間與何人在一起,被告後來住在住處時,雖與A女同住一間房間,但未發現其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
A女雖經社工人員協談,仍堅持不要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8至10頁),另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離家後,於96年4月11日報失蹤人口,A女於96年7月17日回家,於96年4、5月間有跟A女通過電話,告知如果被告不送A女回家,要對被告提出誘拐告訴,猜測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97年度偵緝卷第35、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4月至7月間並未看到A女,雖有電話聯絡,但A女對於其所在處所均交代不清,A女並未告知與被告同住,被告後來有至家裡與A女同住,遭伊報警將被告趕出住處後,A女才告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之地點係於友人住處及家裡;
因為A女與被告均在同一房間,猜測其等有發生性行為,然並未看到其等衣衫不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A女雖事後確有告知其母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然並未詳述細節及時間、次數,並無法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
況且A女若確有將遭被告性侵害乙情告知溫00或羅坤誠,並告知母親B女,則於向警方報案,並經社工人員告知採驗之必要性後,應無拒絕採驗之合理考量,當時既未接受採驗,即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㈥、至於證人溫00於97年1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告知被告將其關在朋友小安家中,不讓其出門,於96年暑假有看過A女身上均係傷痕;
有至A女被關起來之處所,當時在樓下喊,A女走到陽台,告知被關在房內,走不出大門,當時被告並未在該處;
96年4月4月至放暑假,A女都有去上課等語(見97年度偵緝卷第37頁),證人羅坤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將A女關在房間很多天,不讓A女出來,有聽到被告與A女打架之聲音,但並未親見等語(見97年度偵緝卷第88頁),雖均證述被告有將A女關在房間等節,然A女依舊正常至學校上課,且有機會求救逃離,卻未為之,已於前述,客觀事實上已難認有遭被告限制自由等情,況且溫00及羅坤誠上開證述,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情事,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另A女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精神鑑定,雖認「性侵害事件對人們所造成的影響包括下列四種主要相關症狀:第一:心理層面如憂鬱、焦慮、自尊低、睡眠問題、解離現象等。
第二:問題行為如自殘、藥物濫用、逃家成為雛妓。
第三:在人際問題如變為社會退縮或再成為受害者。
第四:和性有關的問題如產生性交混亂或雜交等現象。
顯然張員(即A女)在受到性侵害的事件之後,對被告產生厭惡的感覺、會有痛苦的事件影像或想法、出現不愉快的夢境、回憶事件時身體會出現不適等問題。
在與他人的關係變得疏遠,情緒方面變得容易激動動怒,會逃避和事件相關想法或感覺、無法回想重要部分和入睡困難或容易受到驚嚇等。
這些症狀都已經符合臨床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在創傷後壓力疾患症狀方面,符合經歷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持續逃避相關刺激與警醒度增加等症狀,至今仍造成生活重大痛苦,亦損害重要發展領域功能,宜確診之,並轉介心理治療或諮商」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8年2月11日(98)長庚院高字第7C1845號函檢送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為憑(見97年度偵緝卷第48至54頁),然A女若確於居住在羅坤誠住處時遭被告性侵害,非但有諸多機會向外求援,均未為之,尚且於返家後,仍讓被告至其住處,與其同住長達3個月之久,亦同睡一房,並未出現厭惡、憎恨、逃避被告之情況,且於開庭時陳述,無回憶痛苦事件之而激動言語,亦無因看到被告而出現不願面對之情緒或躲避之舉措,難認A女有因遭被告性侵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情形,再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指出,A女於事發前,由於自幼目睹家暴及成長在混亂衝突而缺乏有效監督之家庭環境之下,其學習成就低落合併偏差行為,已達品行疾患之診斷,輔以A 女於96年3月至11月間,除前揭離家紀錄外,尚有於96年3月28日離家,家人於同年月31日報警,當日女即返家,另又於96年10月22日離家,96年10月23日經家人報警,於96年11月6日經警巡邏查獲,此亦有前揭警局檢送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乙份在卷互參(見98年度偵緝卷第58、59、61頁),可知A女有多次離家之紀錄,而其正值青少年之叛逆階段,家庭、家人並未使其有充分之安全感與信賴,其家庭之功能不彰,顯而可見,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所示A女與他人關係變得疏遠,情緒方面變得容易激動動怒,是否係因正值青少年之叛逆階段,因家庭環境之不健全所導致,即是否足以斷定係遭被告性侵害而有該情緒之展現,亦非無疑,即難以憑該精神鑑定報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復以公訴意旨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97年度偵緝卷附之證物袋),然驗傷時間係98年3月12日,與本件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之96年4月至7月間,相距近2年,檢驗之結果,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另提出羅坤誠住處之照片12張以為被告有罪之憑據,然此僅能佐證被告與A女有居住在羅坤誠住處之事實,亦無法逕為推定被告有A女所指述之強制性交犯行。
是衡前各節,相互勾稽,A女僅就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一節,為前後相同之指述,至於其餘細節,所述前後顯有不合,諸多瑕疵,而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在推理上容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亦無法資以憑佐A女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性交犯行,A女歷次證述均證陳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遭被告強制性交,然其證述既有前揭瑕疵之處,而難以採信,即亦難推論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與A女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亦屬當然。
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然因被告施測前有持續咳嗽之情形,不宜測謊,此有該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100年8月2日調科參(南)字第10000446810號函乙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3頁),雖被告有咳嗽情形而無從取得測謊鑑定之證據,然亦不得因而認定被告有心虛而拒絕接受測謊鑑定,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亦灼然。
七、綜據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A女為合意之性交行為,然被告堅詞否認與A女有何性交行為,而A女迭次證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然有關性交之重要情節及次數,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合理懷疑其指述是否真實,又本件其餘證人亦未親眼見聞上情,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仍無法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亦無從退而認定被告係以不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性交,即本件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青怡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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