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24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2年6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第777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就上開2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揭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8日因假釋出監,而於98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39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9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發現其尿液殘留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殘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成分,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 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4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2年6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