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185,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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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且詢問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自98年8 月10日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其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487 號「月情美容生活館」,僱用並容留張敏華在該生活館之房間,與前來消費之男性客人從事性交易,為男性客人按摩身體、手淫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其中張敏華可獲1,000 元,甲○○則分得600 元以營利。

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男性客人蔡振坤前往上址「月情美容生活館」按摩消費,經甲○○帶領蔡振坤至該生活館2 樓,再由張敏華引導至該生活館3 樓7 號之房間內,與蔡振坤在該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後,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在上開房間內查獲張敏華與蔡振坤2 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僱用容留女子張敏華與男性客人蔡振坤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分得部分性交易代價600 元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張錦華及蔡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0頁及偵卷第 15-17、21-24 頁),並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檢查紀錄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檢總管字第4710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98院總管字第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蒐證照片8 張、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12日府建工字第09 89006891 號函及扣案保險套4 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22 、26頁、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訴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5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且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竟仍再犯本件同一之罪,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鐵盒1 個及未使用保險套4 枚,均係女子張敏華所有供其預備與來店客人從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法條: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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