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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75號、98年度偵字第17785 號、98年度偵字第27304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吉成」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Maky宏」署押壹枚,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事實欄一㈡),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事實欄一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吉成」、「Maky宏」署押各壹枚及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曾因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經該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0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罰金10萬元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7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庚○○於98年1 月7 日8 時許,在址設高雄縣林園鄉○○○路1 號之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廠房之停車棚附近垃圾桶內,拾獲乙○○之皮包1 個,及乙○○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與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等物(所涉侵占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61號判決確定),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 月7 日9 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黃勝龍騎乘機車搭載庚○○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附近之金鶴記銀樓,持乙○○上揭皮包內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870元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李吉成」署名1 枚,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與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惟因與上揭信用卡背面所簽之署押不符,遭店員質問,庚○○隨即離開該店。
庚○○復於同日10時9 分許,另轉往附近之金足山銀樓,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相同之信用卡,表示購買11100 元之商品,以相同之方式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Maky宏」署名1 枚,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與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但該店人員欲與庚○○核對證件,因庚○○無法提出,乃在信用卡簽帳單背面留下不實之年籍資料後離開。
嗣因乙○○報警循線查獲(98年度偵緝字第1112號)。
㈡庚○○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竊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MP-390 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3 巷6 弄12號前,持路旁撿拾之石頭,將停放在該處己○○所有車牌號碼0391-XL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窗玻璃擊破,致己○○受有修理費用3500元之損害,隨即徒手竊取該車車內現金200 元及價值200 元之回數票5 張得手。
庚○○於得手後為己○○當場發現並予質問,惟仍遭庚○○趁隙逃走,嗣經己○○報警循線查獲(98年度偵字第8975號)。
㈢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宏」之人所交付之NOKIA牌、價值2000元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丙○○置於車牌號碼3372-XN 自用小客車內,於98年5月13日7 時40分許發現失竊),竟於98年5 月12日22時至5月16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信宏」所交付之上開手機。
嗣經丙○○發覺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遭人破壞,報警循線查獲上情(98年度偵字第27304 號)。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1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前,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XDQ-135 號、價值1 萬5000元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作交通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復興巷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當場查獲(98年度偵字第17785 號)。
二、案經乙○○、己○○、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4卷第34頁、A5卷第39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乙○○、黃勝龍、己○○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金鶴記及金足山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各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金鶴記及金足山銀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2張、車牌號碼NMP-390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己○○呈報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5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犯罪事實一㈢現場照片4 張、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辯稱:98年6 月11日我在海邊公園遭警察逮捕,警察說看過我騎機車,因為當時我遭通緝,我不能說出自己的機車,我就帶警察到車牌號碼XDQ-135 號機車停放處,我告訴警察該車是我向朋友借的,警察就篤定那是失竊的機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業據丁○○證稱:我於98年6月11日上午9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XDQ-135 號重型機車上鎖後停放於住處旗津三路870 號公寓樓下空地,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該車遭竊等語(D1卷第4 至5 頁、D2卷第19至20頁);
證人林照祥即查獲警員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11日當天我們巡邏勤務,我們騎過旗津區○○○路與復興巷口時,被告正用腳踩發動車牌號碼XDQ-135 機車,當時現場周圍就只有被告,沒有其他人,被告看到我們經過,他很緊張,我們覺得被告很可疑,就迴轉,被告看到我們迴轉,就趕忙跑掉衝進去防風林,後來在防風林找到被告,被告還亂報姓名,後來查得被告是通緝犯。
我們抓到被告後,將他帶到該機車旁,叫他打開機車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通知被害人莊秀庭,我們查獲時機車鑰匙是在被告身上。
海岸公園很長,我們沒有必要每個人都查,而且這機車當時還沒輸入失竊,如果不是被告跑掉,我們也不會查這機車等語(D2卷第18至20頁)互核相符。
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均無仇隙,衡情渠等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言應堪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照片2 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前於警詢中已坦承:我因為要工作而沒有交通工具,約於98年6 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旗津區○○○路870 號前持自己之鑰匙竊取車牌號碼XDQ-135 號黑色重型機車,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復興港口,我騎乘剛剛才竊來之黑色重機車XDQ-135 號,就遇到巡邏警方盤查(D1卷第1 至3 頁)等語。
⒉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不算認識被告,以前在別的地方拿海洛因時有見過,所以稍微認識。
98年6 月11日我在公園裡面等著拿海洛因,我看到被告走路進來,被告也是要拿海洛因,我們在樹林旁的公園等藥頭,被告等的地點距離我2 、3 公尺,等一下子,沒多久,我突然看到警察過來,因為我在通緝中,我是在地的,知道那是警察,被告不知道,我看到就叫大家趕快跑,我跑了5 、60公尺,跑到防風林,看到警察沒在追我,我就停下,被告也有跑,但是在公園內就被警察抓到。
我本來以為警察是要抓我,結果是要抓被告,我看到被告被警察抓到公園前面機車停放的地點,我有看到警察在那邊摸機車,好像是在拿鑰匙,我當初看到的是警察在發動機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A5卷第35至38頁),然甲○○表示伊不知悉被告要走進防風林之前是騎機車或走路等語(A5卷第37頁反面),則甲○○對被告是否曾騎乘車牌號碼XDQ-135 號黑色重型機車,既無所悉,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甲○○既遭通緝中,遇警員當無不儘速逃離現場之理,焉有跑一小段距離即停下觀看被告、警員動靜之理;
又甲○○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我進入公園時,不知道警察來了,我當時正在行進中,想要去廁所施用藥品云云(A5卷第42頁反面)不符,是甲○○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等語。
惟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應論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李吉成」、「Maky宏」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基於獲取車內財物之同一目的,犯毀損罪及竊盜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未經他人同意,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雖未詐得財物,惟已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
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以石塊擊破他人汽車車窗,竊取財物;
另明知上揭手機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
再竊取他人機車,對於他人之財產之安全構成威脅,其所為均有不該,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吉成」、「Maky宏」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另檢察官以被告正值年富力強之際,卻於96年6 月間假釋後再犯他案竊盜罪,及自98年2 月至6 月間陸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諭知強制工作。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
又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應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認定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持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觀該數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分係在79年、89年、98 年 間,而被告於96年6 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間隔逾2 年始犯本次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衡情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尚非可認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是檢察官求處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尚嫌過當,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 │特約商店名│刷卡金額│偽造之私文書及署│
│ │ │稱 │ │押 │
│ │ │ │ │ │
├──┼──────┼─────┼────┼────────┤
│ 1 │98年1 月7日 │金鶴記銀樓│7870元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
│ │9時54分許 │ │ │銀行信用卡消費簽│
│ │ │ │ │帳單1 紙、偽簽「│
│ │ │ │ │李吉成」署押1 枚│
├──┼──────┼─────┼────┼────────┤
│ 2 │98年1 月7日 │金足山銀樓│11100元 │偽造合作金庫銀行│
│ │10時9 分許 │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 │ │ │ │1 紙、偽簽「Maky│
│ │ │ │ │宏」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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