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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兼 聲請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身患口腔癌末期,長期遭到病魔折磨,苦不堪言,且家境貧寒,又有年老母親需要奉養照顧,無錢購買藥物或上醫院看診,為減低疼痛,因此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處境堪憐。
被告因病苦而一時糊塗,才鑄成販毒大錯,深感後悔,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
再被告經醫師判斷已無藥可救治,來日無多,請准予交保以盡最後奉養老母之責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坦承犯行即可能受有重刑,衡情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稱給予毒品販賣之李國忠尚未到案,尚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2 月2 日起羈押迄今在案。
本院認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審理中一度翻異前詞,為延滯訴訟而否認犯行,且被告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達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達9 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32032 號)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之犯行,並經本院(99年訴字第190 號)合併審理在案,所涉犯行均屬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
末被告罹患口腔癌末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經該所函覆稱目前尚能對被告提供妥適之醫療照護,有該所99年3 月16日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
至被告所稱因餘命不多,欲返家盡奉養老母之責等理由,亦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事由無涉。
綜上,本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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