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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0日)晚間9 時許,因騎乘車號ZLF-633 號輕型機車涉嫌酒後駕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與金山路口為警攔查,因乙○○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方依法帶同至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三民二分隊(下稱三民二分隊)開立拒絕酒精濃度檢定之舉發通知單,並明確告知乙○○因涉嫌酒後駕車需依法移置保管其上開機車。
詎乙○○經警方完成上開法定程序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巡邏車將之送回其位於鼎中路之住家後,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誣告上開機車遭不明人士竊取而遺失,以此方式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之竊盜罪嫌。
嗣經警方調閱資料查悉前開機車係因乙○○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檢定而遭移置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並於本院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乙○○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1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許向鼎金派出所申告車號ZLF-633 號輕型機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車被警方查扣,回到現場因為地上沒有寫車號,故伊以為車子不見了,是事後接到罰單打電話去問才知道,警方當天並未告知要扣車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三民二分隊員警丙○○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攔查現場有向被告表示因為拒絕酒測所以要扣車,並給被告查扣單告知2 週後可以領回,但被告拒絕簽名,當時伊從與被告對談的觀察中,認為被告精神狀況及意識都很正常,但裝瘋賣傻,在分隊開完告發單要載被告回家的時候,車子放在值班台旁邊的走廊上,被告經過也有看到,伊是開巡邏車送被告到他家附近的巷子口,在分隊時也有要被告交出機車鑰匙等語明確(院卷二第27-31 、3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伊在分隊時就有告訴被告要扣車的事,過程也有錄影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二第19頁),且有鼎金派出所97年11月21日凌晨1 時50分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查詢明細表、移置保管紀錄單、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拒測)各1 紙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6 、8-10頁、偵卷二第7 、10頁),及錄影光碟1 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經警攔查並一同帶至三民二分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載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院卷二第16頁),是若被告確實於返回現場時即已發現機車遭竊,本應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處理以求儘速破案。
然自前開被告報案經過觀之,其係於返回現場後將近4 小時之隔日凌晨1 時50分許始前往鼎金派出所報案,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於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該機車係於97年11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停放,於97年11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發現遭竊等情,有前開警詢筆錄可查(偵卷一第5-6 頁),與被告所辯得悉車輛遭竊之時間亦不相符,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又上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97年11月20日晚間警方與被告曾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有勘驗筆錄可證(院卷二第31-32 頁),足認警方於將被告載送返回住處前,已確實告知因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依法扣車之意旨,並多次要求被告將機車鑰匙交出以利警方將機車移置分隊保管;
且自被告當時與警方之對答內容觀之,被告雖多有與警方針鋒相對而不願具體回應警方要求之情形,然均能確實知悉警方之意,是其前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並未遭竊,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遭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無端耗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可議,且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光碟檔案名稱:M2U00031,時間16分25秒至17分02秒:】警:歐吉桑,你的鑰匙呢?不然我叫你兒子來喔。
楊(即被告):你怎麼這樣阿?
警:你鑰匙給我鑰匙給我。
楊:你現在是怎麼樣?
警:鑰匙給我幫你把車牽回來,不然不見誰要負責誰要賠你阿。
楊:誰犯法阿?
警:不是,鑰匙啦。
楊:是你犯法耶。
警:不要跟我吵這個。
替代役:不是,我們是怕你的車不見,我們幫你牽回來這裡,幫你保管。
警:鑰匙給我啦,鑰匙拿出來拿出來。
楊:你是用恐嚇的。
警:不是啦,拿出來我要幫你牽回來,不然如果不見呢。
楊:你現在是在辦什麼案阿。
警:你鑰匙拿出來。
楊:現在是說還車還是偷牽車。
警:不是啦,你鑰匙給我幫你牽回來阿。
楊:不要,你是何必要呢?
【光碟檔案名稱:M2U00033:時間3分56秒至4分26秒:】楊:我有騎車嗎?
警:你不測我們幫你載車回來啦。
楊:現場不是你去的喔。
警:我把你載回來的,不是我去的,他們兩個要去作證的。
楊:你都把他們叫回來。
警:等一下要載回來,車要載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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