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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呂政庭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庚○○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認己○○詐領其娃娃機財物,於98年1 月10日,經蘇子銘以電話聯絡,得知己○○在高雄市○鎮區○○路195 號富爾樂超商,乃邀同庚○○、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到達富爾樂超商後,先由甲○○拉己○○至騎樓,其等即先共同出手毆打己○○,嗣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用強暴方式將己○○押至其等所開來之某輛自小客車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旋開往高雄市三民區某停車場,再由甲○○命其中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毆打己○○,致己○○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後甲○○、庚○○、戊○○、丙○○等人又將己○○拉至該停車場辦公室,脅迫己○○將身上物品交出,己○○因輔遭毆打心生畏懼,遂將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取出,甲○○隨即將上開證件取走,以查證己○○身分及住處,並要求己○○帶其等前往己○○家。
其後己○○表示家人不在家,就將甲○○等人帶往乙○○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住處欲找乙○○出面處理,惟乙○○並未出面,甲○○等人乃於翌日凌晨再將己○○載回富爾樂超商,並將上開證件返還予己○○,至此己○○之行動自由始恢復。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戊○○、丙○○(下稱甲○○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甲○○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丁○○、乙○○、張心燕、蕭英明、蘇子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1 月20日診字第3108號診斷證明書、富爾樂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7 、21、24、26頁,偵卷第8- 9、20-21 、97-98 、108-110 、120-121 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甲○○等人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指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甲○○等人基於逼迫被害人找人出面處理之目的,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雖以脅迫手段命被害人交出身上證件等物並加以取走,使被害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然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罪,是核被告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甲○○、庚○○前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等人不思向警察機關報案以查明被害人己○○是否確有詐領娃娃機內財物,竟動用私刑,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又強令其交出身上物品,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畏佈,量刑本不宜從輕,以及考量被告甲○○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 、5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到達富爾樂超商後,先由被告甲○○拉被害人己○○至騎樓,被告甲○○等人即共同出手毆打己○○,嗣將被害人己○○強行載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停車場,再由被告甲○○命其中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等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甲○○等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且被害人己○○也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99年1 月15日99刑調字第008 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35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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