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20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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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7 年2 月、10月及1 年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於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因故遭撤銷,於95年11月2 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減刑前殘刑期間1 年11月又16日),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致前述竊盜、搶奪案件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8 年(減刑後殘刑期間為11月又16日),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詎均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見甲○○友人丙○○開設、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181 之1 號「紫微宮」大殿所供奉之神像,負掛有信徒捐獻之金牌9 面,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OVN-188 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丁○○約於97年9 月30日6 時許抵達「紫微宮」,再推由丁○○手執質地堅硬、在長度、彈匣配置等項核與真槍無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把(下稱前開玩具槍)先行進入「紫微宮」,並出示前開玩具槍正面走向丙○○,進以前開玩具槍抵住丙○○頭部而將丙○○押往殿後角落背對神像之位置,而藉該強暴方式,使誤認丁○○持用槍枝為真之丙○○,因畏懼遭該槍所害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末再由甲○○進入「紫微宮」,將神像所負掛之金牌9 面搜括一空,甲○○得手後即回到前開機車上,並按原先約定,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丁○○所使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示意財物業已得手,丁○○聞聲方釋放丙○○,並與甲○○共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甲○○、丁○○進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402 號「永豐銀樓」,變賣其中2 面純金打造之金牌予不知情店員陳淑娟,得款4, 635元由甲○○、丁○○分別分得2,635 元、2,000 元。

嗣員警據報後調閱「紫微宮」週遭錄影監視畫面供丙○○指認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甲○○、丁○○(下合稱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再者,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而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偵查中證稱:「紫微宮」的該件搶案是我與甲○○一起犯下的,我們共乘前開機車到場後,先由我負責持玩具手槍押住廟公(指被害人丙○○,下同),廟公見我當面拿出該玩具槍後就不敢動而受制於我了,甲○○則趁機下手拿取金牌,得手後,我們再一起前往臺南大灣國小對面銀樓(指永豐銀樓)變賣金牌,甲○○是以自己名義變賣金牌的,變賣得款4,000 多元,我從中分到2,000 元(偵卷第27頁);

另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中也陳述:當天犯案是由丁○○負責押住丙○○,得手後,我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響2 聲通知丁○○,我再騎乘前開機車將丁○○載離現場(警卷第4-6 頁)。

至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97年6 月30日約6 時許,我開啟「紫微宮」大門後,有一名男子衝進來並拿出1 把槍抵住我的頭部,進而將我押往大殿後方角落處且示意我不可望向大殿而須背對神像,該人所使用之槍枝質地堅硬,長度與一般手槍相當,且疑似裝有子彈之彈匣曾一度掉落地面,所以我當初認定該槍枝為真槍。

約過了5 分鐘後,一直持槍押著我的該名男子手機忽然響了幾聲,該名男子再度示意我不准張望後即逕自離去,我等到持槍男子離開後,查看大殿狀況,才發現神像所負掛之9 面金牌已均遭取走。

員警接到我的報案後,旋調閱「紫微宮」週遭錄影監視畫面讓我指認,我立刻就認出案發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持槍男子離去「紫微宮」者,即是友人甲○○等語明確(警卷第45-47 頁,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72-73 頁);

及證人陳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永豐銀樓從事店員工作,並曾於97年9 月30日,以4,635 元之時價向甲○○收購金牌2 面等語屬實(真卷第31-3 2頁)。

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34 頁)、「紫微宮」週遭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永豐銀樓金飾登記簿(偵卷第29-30 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2 人於首開自白均合於事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係屬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開玩具槍1 把質地堅硬,且就長度、彈匣配置等項,均核與真槍相當,致使陳永義誤為真槍,俱如前述,被告2 人竟推由丁○○手執該把核與真槍無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玩具槍抵住丙○○頭部此一人體至關重要卻又極為脆弱之處,則在該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令誤令丙○○感受生命、身體遭受積極迫切之危害,而喪失意思自由,再衡諸社會一般大眾如設身處於前開情狀下,大抵咸認若不服從被告之命令,勢將激怒持槍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是在客觀上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推由丁○○將丙○○自「紫微宮」大店門口處押往殿後角落處之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被告2 人分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分別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不僅造成丙○○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犯罪之動機、手段、惡性非輕。

惟念丁○○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另甲○○迄於本院審理中,亦知自白自身犯行,均非無悔意。

末參諸丙○○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公訴人分就被告2 人求予量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均尚嫌過重,應指明之。

四、被告2 人執犯本案所用之前開玩具槍1 把並未扣案,且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認明該物係屬甲○○或丁○○所有,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底火2 盒、玻璃吸食器1 只雖係甲○○所有,惟核與本案犯行間欠缺直接相關,且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俱無由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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