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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7 月8 日遭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至王微任於兆豐銀行小港國際機場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報警查獲,並扣押上開帳戶。
而依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98年4 月8 日13時36分許,將66,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乙○○提領其中20,000元,餘額46,064元則遭扣押,故上開46,064元之餘額中,有46,000元為聲請人匯入之款項,至為顯然,故此部分款項自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發還46,0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入66,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隨即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0元,所剩餘額46,064元未及提領即遭警查獲,並凍結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證無訛,則上開餘額其中之46,000元,應係聲請人所匯入,固可認定。
惟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經凍結,然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本院亦未扣押上開款項,有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可查,本院自無從予以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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