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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55 號、99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租得之8GS-713 號重型機車,持其所有之長刀1 把,至高雄市○○區○○路60號「OK便利商店」,一進店內即將長刀拿出,對相隔約6 、7 公尺遠之店員丙○○恐嚇稱搶劫,致丙○○心生畏懼,立即躲到倉庫內反鎖並報警,丁○○見勢不對乃離去而未得逞。
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持上開長刀1 把,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06 號「7-11超商」店內,將刀抽出高舉,對相隔約50 公分遠之店員乙○○恐嚇稱搶劫,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丁○○自行從收銀機內取走新台幣3355元,丁○○得手後欲離去時,適有顧客甲○○進入店內,丁○○又以長刀指向約30公分遠之甲○○臉部,嚇令甲○○將錢拿出來,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將錢包交出,丁○○即將錢包內之37000 元取走,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丁○○於強盜取得上開錢財後,先將上開長刀1 把丟棄在高雄縣仁武鄉○○路323 號民宅旁之花台內,即聯絡其友人戊○○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春天小吃部」飲酒,於席間並告知戊○○其所持有之金錢係強盜取得,而戊○○於同日凌晨3 、4 時許飲酒作樂完畢後,明知丁○○所交付之6 千元係強盜得來之贓物,竟仍收受後用以付帳;
丁○○再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與戊○○共同至上開其丟棄長刀之處所即仁武鄉○○路323 號民宅旁之花台內,將該把長刀取出交給戊○○藏放,而戊○○明知丁○○所交付藏放之長刀1 把係丁○○犯強盜案件所使用之工具,竟收受後藏放於其高雄縣橋頭鄉○○○街15號10樓之6 居住處內,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二、嗣於同月22日下午6 時許,丁○○因良心不安,乃由其父母陪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並同意警方至其所居高雄縣大樹鄉○○路○ 段1 號4 樓1430室搜索,扣得其所有犯案當天所穿之外套1 件、牛仔褲1 件、步鞋1 雙。
之後於本檢察官偵訊時再供出戊○○,經本檢察官指揮警方通知戊○○到案,再經戊○○同意,至高雄縣橋頭鄉○○○街15號10樓之6 居處搜索,扣得其藏放上開丁○○所有之長刀1把。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刀1 把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第16 5條凐滅證據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所犯凐滅證據罪,於同案被告丁○○所犯上開之罪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笫166 條、笫349 條第1項、笫41條第1項前段、笫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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