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22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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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與其父張進茂感情不睦,於民國94年即離開張進茂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2號之住處至臺北工作,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PH-932 號重型機車留在該址,張進茂見乙○○所留機車閒置多時,即以之為代步工具,並於97年間出借予自己員工甲○○使用,詎乙○○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加重誣告之犯意,於98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謊稱該機車於98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經其停放在高雄巿三民區○○○路高雄後火車站旁停車格,至同年4 月10日即發現失竊,嗣甲○○於同年6 月4 日晚間8 時46分許,駕駛上開經通報失竊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江山路口而為警發現調查後,乙○○乃承前開同一犯意,接續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威霖至警局對張進茂、甲○○提出竊盜告訴,終為警因傳喚張進茂、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乙○○就上開所誣告之案件未經起訴裁判之情形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

二、案經張進茂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誣告張進茂、甲○○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茂、證人甲○○,及目睹前開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停放在上址前騎樓已兩、三年之證人李林綉銀、謝家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車籍查詢紀錄表、顯示被告乙○○之父親為張進茂之網路戶籍查註紀錄表、被告乙○○於98年4月11日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二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案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受被告委託代為提出告訴之人陳威霖於98年6 月4 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園分局中莊路派出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所提出之委託書附卷可憑,被告乙○○自白誣告其父張進茂及甲○○竊盜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誣告罪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故以1 狀誣告2 人,祇犯1 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誣告其父張進茂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0條、第169條加重誣告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陳威霖犯本件誣告罪,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乙○○前揭先向警方謊報機車遭竊,再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理出面對張進茂等2 人提出告訴,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經數階段所為,其數行為之時間、空間及就整體犯罪結構之關係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並論以實質上一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茲被告乙○○於前揭所誣告案件未獲檢察官分案偵查而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70年6 月28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郵務工作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7歲,如日方昇,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此因與父親關係不睦而犯罪之動機,虛構他人犯罪之情節及罪名,使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之情狀,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發生錯誤之危險程度,犯罪誣告對象之人數與關係,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考量其現在任職於郵政局而有正當職業,若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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