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280,2012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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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崇淇係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烺公司,址設高雄市○
  4. 二、莊崇淇為確保其實際負責而於96年7月10日更名前之杰炤公
  5. (一)莊崇淇藉其為杰炤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登記負責人莊奇璁
  6. (二)莊崇淇惟恐其經營之光烺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裝璜業之規
  7. (三)余盛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8. 三、莊崇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杰炤公司及光烺公司並無參與附表
  9.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4. (二)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15. 二、起訴事實及範圍之確定:
  16.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固提及被告莊崇淇於「93年間,.
  17. (二)依補充理由書㈢記載,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當庭補
  18. 貳、有罪部分:
  19.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0.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借牌投標及容許
  21.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容許借牌投標陪
  22. (三)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漢春公司是借牌予被告
  23.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除處
  24.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均周公
  25. 二、論罪部分:
  26. (一)被告莊崇淇及被告均周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2借牌投標部
  27.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月27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
  28.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
  29. (四)罪數關係:
  30. 三、科刑部分:
  31. (一)爰審酌被告莊崇淇分別為均周及光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2. (二)又被告莊崇淇、被告光烺公司、均周公司、精瑞公司就附
  33.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34. (四)緩刑部分:
  35.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6.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
  37. (二)惟觀之補充理由書㈢第6-8頁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敘明被
  38. (三)又上開補充理由書㈢第6-8頁之犯罪事實雖亦提及「向無
  39. 參、無罪部分:
  40. 一、公訴意旨略以:
  41. (一)被告莊崇淇為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之實際負
  42. (二)被告李鋒斌係第16屆高雄縣會議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4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4. 三、就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無罪部分:
  45. (一)公訴人認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分別涉犯犯政府採購
  46. (二)訊據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
  47. 四、就被告李鋒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48.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鋒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
  49. (二)訊據被告李鋒斌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崇淇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光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崇淇
被 告 均周企業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奇璁
被 告 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盛維
被 告 陳孟顯
被 告 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蔡秀月
被 告 權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蔚
被 告 李鋒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58、11459、20234、21042、3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崇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又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

均周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又均周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陳孟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漢春裝璜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莊崇淇及權陽科技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李鋒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崇淇係光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烺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82號4樓之2)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均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周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更名前為杰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炤公同》,址設高雄市○○區○○路21號14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莊奇璁《莊崇淇之子》)之實際負責人;

余盛維(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015、33876號就附表二編號2 之「仁美國小」工程標案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附表二編號3 之「觀亭國小」工程標案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見偵十卷第184-187 頁)係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瑞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186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陳孟顯為漢春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春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78號,登記負責人為陳蔡秀月)之實際負責人;

魏徵豪則為開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素碧)及高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波公司,投標時登記負責人為蔡楊慈音)之實際負責人(魏徵豪、蔡素碧、開卷公司及高波公司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判決)。

二、莊崇淇為確保其實際負責而於96年7月10日更名前之杰炤公司(更名後即為均周公司,為便於原工程標案稱呼以下仍稱杰炤公司)、及登記且實際負責之光烺公司能得標承作原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惟為便於本案有關工程名稱之稱呼,仍以改制前之原工程名稱稱呼)自94年7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以「第一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國小工程之採購案,且為求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要件,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莊崇淇出面向無參與投標及競價意願之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高波公司及開卷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徵豪、漢春公司負責人陳孟顯,分別借得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及漢春公司名義,而為下列行為:

(一)莊崇淇藉其為杰炤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登記負責人莊奇璁不知情下,除自行填寫以杰炤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外,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開標期日前,向余盛維、魏徵豪借用實際上無競標意思之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名義及證件,以高於杰炤公司標價,分別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工程之投標,藉上開方式製造杰炤公司分別與精瑞公司、高波公司、開卷公司競標之假性競爭,而形式上合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標及決標要件。

94年7月1日、96年4月23日(公訴人誤認為96年6月5日)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工程標案開標前,各計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3家廠商投標,經審標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3家廠商均合格,附表二編號2工程標案則於當日開標決標,而由杰炤公司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標標價得標。

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工程,於96年4月23日開標時,因於審標過程經疑有異常關聯,乃移由政風室調查後,再於同年6月5日決標,而仍由杰炤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41 8,000元得標。

(二)莊崇淇惟恐其經營之光烺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裝璜業之規定,及未達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除自行填寫以光烺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外,並於97年5月26日開標前某日,向陳孟顯借用實際上無競標意思之漢春公司名義及證件,以高於光烺公司之標價,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之投標,除藉以此方式製造光烺公司與漢春公司競標之假性競爭外,亦期漢春公司得標後能交由其施作。

97月5月26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標案開標前,除光烺、漢春2家公司參與投標外,另有祥廷土木包工業、佑誠營造有限公司、弘揚營造有限公司、吉品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參與投標,經開標審查結果上開6家廠商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嗣經審核報(減)價結果,由光烺公司以報價最低,且在底價以內,以3,094,176元得標。

(三)余盛維(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係精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孟顯係漢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明知其所經營之精瑞公司、漢春公司無參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程標案投標競價之意願,竟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開標期日前,受莊崇淇之邀約,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在漢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蔡秀月不知情下,自行填寫以漢春公司、精瑞公司名義投標之標單,分別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工程標案,而以此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其與杰炤公司、光烺公司競爭之假象。

嗣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開標時,因形式上符合開標決標要件,乃由莊崇淇實際經營之杰炤、光烺公司以低於底價之價格決標,分別標得附表二編號2、4之工程。

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工程,於96年4月23日開標時,因於審標過程經疑有異常關聯,乃移由政風室調查後,再於同年6月5日決標,而仍由杰炤公司以低於底價之1,418,000元得標。

三、莊崇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杰炤公司及光烺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工程投標及競價之意願,竟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95年10月及12月之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開標時間前,受魏徵豪出面邀約,在杰炤公司負責人莊奇璁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填寫標單,而容許借用杰炤公司及光烺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工程之投標,並以高於迅新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附表二編號6工程之標價(編號5之工程未寫標價),以製造其與迅新公司競爭投標之假象。

嗣上開工程決標後,分別由魏徵豪實際經營之高波公司及迅新公司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標價得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李鋒斌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蔡素碧、莊崇淇、劉美青、徐正義及A321 於調查局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1-122、207-208頁、卷十三第42頁反面至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以傳聞之資料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鋒斌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蔡素碧、莊崇淇、劉美青、徐正義及A321 於調查局之陳述雖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等人於調詢之陳述並非用以認定被告李鋒斌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係作為彈劾公訴人起訴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用,自不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範圍之確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固提及被告莊崇淇於「93年間,..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借牌,..陪標高雄縣仁美國小、大寮國小、中壇國小、南隆國中、大樹國小、龍山國小、嘉興國中、和平國小、觀亭國小..等工程。

97年5 月,..借用牌照陪標..蔡文國小等工程,..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因未具體敘明上述各該國小國中工程之時間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具體犯罪事實,經本院請求公訴人補正後,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㈢補充有關被告莊崇淇、及其餘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廠商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於行準備程序時確定被告莊崇淇及其餘廠商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8、40、187、216-218頁),公訴人並於補充理由書㈢敘明起訴書所指之「大寮國小、中壇國小、南隆國中、大樹國小、龍山國小、嘉興國中、和平國小」等工程非在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見該補充理由書㈢第8頁第6點),茲先敘明。

(二)依補充理由書㈢記載,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人當庭補充各該工程所涉及之被告,茲先敘明本件被告莊崇淇等人被起訴之範圍如下: (1)被告莊崇淇:附表二編號1-6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6-8頁、第28頁)。

(2)被告陳孟顯及漢春公司: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7、33頁)。

(3)被告均周公司:附表二編號2、3、5 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29頁)。

(4)被告光烺公司:附表二編號4、6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7 、28頁)。

(5)被告權陽公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32頁)。

(6)被告精瑞公司:附表二編號2、3部分(見補充理由書㈢第30頁)。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陪標部分,業據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及被告精瑞公司代表人余盛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八第160-166、168-173、206-207頁、卷十三第74 頁反面),核與證人余盛維、魏徵豪、證人即被告陳孟顯、莊崇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八第160-166、168-173、209、212、215-217頁),復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財物勞務採購標單各1 份,暨蔡文國小英語村裝修工程之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工程採購標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八第253-254 頁),是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及精瑞公司代表人余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容許借牌投標陪標部分,業據被告光烺公司及均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莊崇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十三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核與證人魏徵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國立鳳山高中、國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開標/決標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91-92 頁),是被告莊崇淇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認定。

(三)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漢春公司是借牌予被告莊崇淇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工程之投標,僅為單純陪標,沒有得標意願等情,已據證人余盛維、魏徵豪、陳孟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06、209、211、215-216頁);

而均周公司(即更名前杰炤公司)、光烺公司亦僅單純陪標,沒有得標競價參與附表二編號5、6工程之意願情事,亦經證人魏徵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三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4 工程案係屬公開招標、而附表二編號5、6工程案係屬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之採購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24日(91)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函:「一、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

...十二、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需有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第一次公開徵求結果僅取得1家或2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七第242-245頁),均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此為被告莊崇淇長期參與政府採購案所明知及自認(見本院卷八第206 頁)。

是被告莊崇淇以其所實際經營負責之均周公司及光烺公司,及借得之精瑞公司、開卷公司、高波公司、及漢春公司名義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2-4 所示工程,及容許借用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光烺公司予魏徵豪參與附表二編號5-6之投標,以分別製造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除附表二編號4 僅借用漢春公司名義,連同其經營之光烺公司投標外)參與投標競標之假象,顯見被告莊崇淇與容許借用公司名義投標之被告陳孟顯、及證人余盛維、魏徵豪等人在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甚明。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兩罰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亦在處罰業務主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監督不週之責任。

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分別係被告杰炤公司即更名後之均周公司、被告光烺公司、被告漢春公司之實際(或兼登記)負責人,而證人余盛維係被告精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2)第302-308頁),是其等為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應可認定。

詎被告莊崇淇、被告陳孟顯、及余盛維仍分別借用或容許借用其負責之上開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二編號2- 6所示之工程標案(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借用漢春公司)之投標,是被告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光烺公司、漢春公司、精瑞公司等公司對於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仍應負同法第92條之刑責。

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均周公司、光烺公司、漢春公司、精瑞公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莊崇淇及被告均周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2 借牌投標部分,及被告精瑞公司關於附表二編號2 之容許借牌投標部分,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

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於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3)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是以:①易科罰金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揭被告;

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該次修法中將刑法第41條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

②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莊崇淇於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個月時,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莊崇淇。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該法第1條即明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復於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期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又經增訂公布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各有其立法當時之目的及規範對象。

茲分別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論述如下: (1)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細繹此條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

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義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

再觀該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第1項至4項未修正,而新增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項。

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雖或有認:①該條項係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99年台上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

「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以便湊足三家,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若非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上情,致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②該條項之「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刑事判決);

③「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刑事判決)。

④惟觀之87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制定前,立法院關於政府採購法草案所作之審查及會議紀錄,在該草案「第七章罰則」之「第79條第3項」原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當時之立法委員分別就該條第1項、第2項予以無異議通過後,主席於該條項審查時表示:「第三項詐術為刑法第339條花言巧語、招搖撞騙的問題;

藥劑、催眠術為刑法第328條強盜的問題,一為智慧犯罪,一為暴力犯罪,規定於同一項是不對的,但由於無可奈何,因此本席僅建議將『其他不法之方法』改為『其他非法之方法』,這部份有刑法第146條為依歸,另外,『使廠商無法投標』後面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語,並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

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此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會員紀錄,本院卷七⑵第317-319 頁),足見該條項草案規定「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真意,係為防止他人以不法方法使「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因該等不法方法之實施而無法參與投標。

又因於審查過程中主席之補充,乃又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惟當時並未對此字句之增加進而討論是否係對於「實施開標之政府機關」而言,是自難予以擴張解釋。

從而,對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解釋,依據上開修正草案原文、立法時審查過程、及參與討論之劉盛良委員之補充意見,應認為係「有意投標之廠商」因他人詐術或不法方法之實施,致其「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故綜上所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難擴張及於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又該條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作,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即非所問(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第651號、第1661號刑事判決)。

惟亦有見解認:①「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88年間『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

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

換言之,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3號、99年上重訴字第5號、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

②然經本院函詢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修當時之背景、立法經過,經該會於100年9月7 日以工程企字第10000303050號函覆本院稱:「一、依據本會90年7月10日研擬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增訂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或變造文件投標、製造競標假象或擾亂採購秩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提供偽造變造文件者,亦同。』

修正說明為:『增列第五項,以處罰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標假象、擾亂採購秩序之行為人。

..四、嗣經行政院審議後,文字酌修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說明文字修正為:『增訂第五項,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並送請立法院審議。

五、該條文於立法院90年9月25 日一讀..照行政院草案條文無異議通過,.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

承上,增訂上開條文目的,係為處罰:⑴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借用者自己是否具備投標廠商之資格條件);

及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不論容許他人借用者本身有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等語,此有該函文及檢附之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90年7 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90年8月2日函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 號令修正公布條文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⑴第260-288頁)。

是依該次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書面報告(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本院卷七⑴第258 頁反面、275頁反面)所載之修法方向「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

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

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上開修正過程中之討論事項可知,91年2 月6日增訂之借牌投標罪,並不以借用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向有投標資格者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限。

③綜上所述,復參以上開修法意旨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見解,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應係為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以禁止假性競爭,發揮防弊功能,而非如上②所述之源於「921 大地震」後為規範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所致。

故有關本條項之適用,並不以借牌投標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為限。

(三)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只要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而得構成該罪,此可由該條項並無未遂犯之處罰可知。

本件附表二編號3 之觀亭國小工程標案,於96年4 月23日開標,雖於審標過程經疑有異常關聯,移政風室調查,而調查後再於同年6月5日決標,由杰炤公司得標,是不論嗣後審查後之決標結果如何,被告莊崇淇、杰炤公司、精瑞公司之假性競爭投標行為已於96年4 月23日投標開標日完成,則其等犯行應以96年4 月23日論,公訴人誤認為96年6月5日尚有未洽。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2、3、4 所示之工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行為;

被告陳孟顯就附表二編號4 工程、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工程、及被告精瑞公司之負責人余盛維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程,均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即與91年2月6日修法增訂第87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相合,自應以該條項相繩,尚難論以同法第3項之罪刑。

是核: (1)被告莊崇淇就事實欄二(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3、4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2)被告陳孟顯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精瑞公司之負責人余盛維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3)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被告莊崇淇為被告光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盛維為被告精瑞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孟顯係被告漢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工程標案,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

另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5、6 工程標案、被告陳孟顯就附表二編號 4、及被告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程標案,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被告均周公司、光烺公司、精瑞公司、漢春公司均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而為如下之罰金刑宣告:①被告均周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光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被告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光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②被告精瑞公司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③被告漢春公司應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宣告。

④被告精瑞公司之代表人余盛維雖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觀亭國小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以:「又精瑞公司雖於96年間曾投標觀亭國小之工程,但本件被告余盛維所經營之精瑞公司亦有參與語言教室設備工程之能力及資格,因此是否能以被告余盛維曾有容任被告莊崇淇以精瑞公司投標之情形,便認被告余盛維與被告莊崇淇共同參與之本件工程標案,便有陪標之情形,自屬有疑,是實難僅憑被告精瑞公司曾與被告莊崇淇所經營之杰炤公司共同參與觀亭國小之標案,便認兩人有陪標之協議,而以該罪相繩被告余盛維」等語,認余盛維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偵字第23015、33876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十三第88頁,此處分書另就余盛維所涉附表二編號2 仁美國小工程標案予以緩起訴處分)。

細究上開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其所採之見解似與上開認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相合,惟此見解既為本院所不採,已詳敘理由如前,故縱余盛維就此觀亭國小工程標案所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其仍為被告精瑞公司之負責人並違法容許借用精瑞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精瑞公司仍應就此監督不週之責負其刑責,併此敘明。

至於余盛維就仁美國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部分,雖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其本質上仍係構成犯罪,故被告精瑞公司仍應就余盛維因附表二編號2 仁美國小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負責刑責(綜觀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余盛維容許借牌投標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於同一處分書,就仁美國小及觀亭國小工程標案所採之認定標準似有不同)。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莊崇淇所犯附表二編號2-6所示妨害投標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被告均周公司所犯附表二編號2、3、5所示妨害投標罪3罪間、被告光烺公司所犯附表二編號4、6所示妨害投票2罪間、及被告精瑞公司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妨害投標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3)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標案,分別與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漢春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因居於借牌及容許借牌之對向關係,彼此間雖有合意,然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已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明文加以處罰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各自成罪,其間即不能以共同正犯論擬。

至於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標案與迅新公司、高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徵豪間,亦有上開容許借牌與借牌之關係,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莊崇淇分別為均周及光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獲取工程施作之利益,竟居於主導地位,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復又出借其擔任實際(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附表二編號5、6工程之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假象,違反政府採購應公平競標之程序,損及政府採購招標之公正性,而被告陳孟顯、及被告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均無意競標,竟為被告莊崇淇之利益,容許借用其所經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惟念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工程案仍有其他廠商競標,被告陳孟顯、證人余盛維及其負責之被告漢春公司、精瑞公司未獲取任何利益、及被告莊崇淇、陳孟顯事後均坦承犯行、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獲取之工程利益、參與政府工程採購之經常性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崇淇、陳孟顯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6月(含以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於易服勞役未逾6 個月之情形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第42條第3項之易刑處分有利於被告莊崇淇)。

被告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精瑞公司、漢春公司、光烺公司因其等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分別有犯政府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二)又被告莊崇淇、被告光烺公司、均周公司、精瑞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

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之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合於減刑要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莊崇淇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如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二編號3、5、6 之行為則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舊法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新法則提高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就折算金額、期限及得許分期繳納等規定以觀,顯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莊崇淇上開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行為,係自94年7 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前後約近3年,於該期間內其多次實施此一犯罪,考諸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故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行為人犯罪態樣均屬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又被告莊崇淇所犯4罪所減得之刑,與其餘1罪未減之刑,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整體予以適用,一併依較有利於被告莊崇淇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間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然修正前刑法第42條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是關於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部分,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25號、5343號、96年台非字第58號、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即在於未逾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所定之「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之情形下,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是爰依有利於被告莊崇淇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2)被告光烺公司所犯減得之刑,與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所犯3罪所減得之刑、、精瑞公司所犯2罪所減得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陳孟顯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其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二)惟觀之補充理由書㈢第6-8 頁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告莊崇淇、陳孟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並未敘明被告莊崇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記載或論述,是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就附表二編號4 ,及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標案有何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情即無所憑藉。

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

準此,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崇淇、陳孟顯、及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單純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三)又上開補充理由書㈢第6-8頁之犯罪事實雖亦提及「向無意投標且..借得之公司,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共同參與投標」,惟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及本件最後審理期日確認其起訴法條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5項,顯見公訴人起訴之真意並非同條第4項。

再所謂同條第4項之「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應係指參與投標之廠商原係有意競標,因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不為價格之競爭,起訴書僅以上開「不為價格競爭之字句」,又以前後矛盾之「向無意投標且..借得之公司,以不為價格競爭之方式」事實記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莊崇淇、陳孟顯等人有何以詐術投標或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自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80-81頁、本院卷十三第76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莊崇淇為均周公司(即更名前之杰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6月24日前某日間,為順利標得高雄縣橋頭鄉(99年12月25日以後,原高雄縣橋頭鄉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以下皆同)橋頭國民小學之「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之工程,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為確保該標案能順利決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概括犯意,於93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無意投標且同樣具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之余盛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被告欄並無余祥維、余盛維2人,但補充理由書㈢第7頁記載余祥維,起訴書第13 頁記載余盛維)借用被告權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權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俊蔚)之名義,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1之橋頭國小工程。

當被告莊崇淇於取得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後,遂以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橋頭國小之上開工程,且於93年6月24日上開工程開標時得標,被告莊崇淇開標後,再將上開工程交予余盛維所經營之精瑞公司進行工程之施作(見補充理由書㈢第6頁);

被告權陽公司並無參與附表二編號1之橋頭國小工程之意願,竟於93年6月24日前某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權陽公司之名義借予被告莊崇淇,容任被告莊崇淇以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橋頭國小之上開工程之投標。

當余盛維應允出被告借權陽公司之名義予被告莊崇淇後,被告莊崇淇則逕以被告權陽公司之名義於93年6月24日參與橋頭國小上開工程之投標(見補充理由書㈢第32頁)。

因認被告莊崇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之罪嫌、被告權陽公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鋒斌係第16屆高雄縣會議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惟為便於本案工程之用語稱呼,以下仍以原高雄縣政府稱之,下同)於94年11月10日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制訂「高雄縣政府受理各界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縣府依各年度預算不同,分配予每位縣議員一定額度之建議款,由縣議員簽具建議書,作為國、中小學之教育建設補助經費,校方依「高雄縣政府暨所屬學校辦理採購案件作業規定」,10萬元以上採購案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

魏徵豪、蔡素碧透過友人劉美青及徐正義夫婦認識高雄縣議員即被告李鋒斌後,即積極拉攏被告李鋒斌向其爭取經費。

被告李鋒斌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所持建議款之補助機會,於95年間,將數張已簽名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再假藉以「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下簡稱自由車委員會)舉辦活動等為由,向蔡素碧索賄共計20餘萬元。

但因被告李鋒斌當年建議額度已用盡,魏徵豪、蔡素碧並未因此取得標案。

被告李鋒斌又於96年間,簽具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向高雄縣政府申請高雄縣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等學校之經費。

嗣又因被告李鋒斌之建議款額度已用罄,經協調後,被告李鋒斌另將孫慶龍議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供做上開3校之工程補助款項。

被告李鋒斌再簽具空白建議書,並同意蔡素碧優先使用96年下半年度140 萬元之建議款,讓蔡素碧指定給高雄縣曹公國小、忠義國小、忠孝國小、路竹高中等學校等學校辦理地坪防滑工程招標案件之經費,上開4學校之工程,後均由魏徵豪及蔡素碧所屬之迅新、宏懋、高波等公司得標施作,因認被告李鋒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之利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就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莊崇淇及被告權陽公司分別涉犯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及第92條之罪嫌,無非係以魏徵豪、蔡素碧、莊崇淇、劉俊蔚、余盛維、秘密證人A321等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利益分配計算表、手寫資料、附表各工程之採購開、決標記錄、被告莊崇淇住處查扣之蔡文國小英語村裝修工程採購決標記錄表、工程與設備支領金額預算表各1份、奎宇有限公司報價單、成本報價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蔡文國小輔導諮商室設置企劃書、高雄縣政府各項採購開決標、高雄縣政府工程採購標單、高雄縣政府96年度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莊崇淇與蔡素碧通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四第20-31頁)。

(二)訊據被告莊崇淇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有關橋頭國小工程,是權陽公司標得的,合約書是搜索時在伊公司發現,是借來參考,伊並未標該工程,亦未向余盛維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

被告權陽公司代表人劉俊蔚則辯稱:伊並未借牌給被告莊崇淇投標橋頭國小工程,伊係實際參與投標等語。

經查: (1)被告權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劉俊蔚,而非余盛維:被告權陽公司於93年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劉謝月霞、實際負責人為劉俊蔚(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87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十卷第217-2 22頁),余盛維係精瑞公司之負責人,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均係從事視聽影音業,為同行,各有其獨立之帳目,惟2公司有合作關係,亦僱用同一會計幫忙處理公司帳務、文書業務情事,業據①證人即權陽公司負責人劉俊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是同行」、「(權陽公司的帳戶係由何人負責管理?)精瑞公司的會計小姐」、「劉淑菁是余盛維的會計,也是我的會計」、「事實上是我所承包的工程,由精瑞公司來幫我承作,我會給他們施工款項,因為我只有一個人,無法自己去做工程的事,所以有時會將工程委外處理」、「(你平常將權陽公司的大小章放置何處保管?)我與劉淑菁二人都有權陽公司大小章」、「(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後來實際施作的是否係精瑞公司?)對,我跟精瑞公司的人一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4-126頁),核與②證人即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精瑞公司與權陽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我與劉俊蔚是朋友,以前他是我的員工,有時權陽公司人力不足時,我公司的人會提供協助」、「(權陽公司與精瑞公司係從事何行業? )有關視聽影音這方面」、「當初劉俊蔚一人出去開業時,他說人手忙不過來,就請我們精瑞公司會計劉淑菁幫他處理」、「分開記帳」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2頁),及③證人劉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陽公司委託你記帳是否有另一本帳冊? )那時候我是記在一本,可是內容的部分我是有做分開的」、「劉俊蔚是一個人,有時他有標到案子,會請我們精瑞公司幫他去施工」、「精瑞公司與權陽公司投標的工程是各自獨立的,只是有時候在施工方面會有合作」、「權陽公司的營業項目為何? )也是視聽音響」等語相合(見本院卷八第196-197、202- 203頁),復有權陽公司、精瑞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七⑵第302-303,309頁)及橋頭國小開決標紀錄表1份(其上記載權陽公司代表人劉謝月霞,見本院卷七⑴第110頁)附卷可稽。

是余盛維既非被告權陽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乙事,應堪認定。

(2)被告莊崇淇及余盛維均未向劉俊蔚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1之橋頭國小工程:附表二編號1之橋頭國小工程係被告權陽公司之於93年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劉俊蔚自行決定參與該工程之投標,並委由會計劉淑菁協助填寫標單,被告莊崇淇、余盛維2人均未向其提及借用權陽公司的名義來投標情事,亦經⑴證人劉俊蔚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稱:「我有去投標。

當時我在調查局很緊張,所以我忘記了,後來回去翻資料,發現我有作,那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該案件是我標的,為何他(指余盛維)會說是他承包,我不清楚,很多案件都有請他們幫忙施作,再付給他們工程款」、「(權陽公司是否有在橋頭國小案件中陪標? )我只有投一支標,金額規格都是我決定的,沒有人告訴我應該寫多少」等語(見偵十卷第154-156、182-1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參與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時,被告莊崇淇是否曾向你提及要借權陽公司的名義來投標該工程?)沒有」、「(余盛維是否曾借權陽公司的名義來參與投標工程?)沒有」、「關於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一案之領標、標單價格及投標,實際上是否由你做決策?)是,決定的人是我」、「(本件工程是否係你自己決定以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是」、「(在投標本件工程之前,余盛維是否曾向你借過權陽公司大小章?)沒有」、「我有參與該工程投標」、「當時有二間廠商要投標,但我不曉得被告莊崇淇有無投標」、「(該工程後來係由何人得標?)權陽公司得標」、「(權陽公司得標後,係由何人施作該工程?)我請精瑞公司的人施作該工程」、「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當時係由何人自安泰銀行帳戶領出該筆押標金?)應該是劉淑菁跟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4-128、136頁),核與⑵證人余盛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崇淇是否曾向你提及其欲參與投標本件工程? )沒有」、「這個工程我沒有介入」、「權陽公司只有劉俊蔚一人,當人手不足時,就會我們精瑞公司的人去幫忙」、「(本件工程是否係權陽公司自己去投標? )是」、「投標過程我沒有介入」、「(本件工程係何人請你施作的? )劉俊蔚」、「(是否記得該份橋頭國小工程之標單,係何人所書寫? )這字體是劉淑菁寫的」、「(本件工程之標單是否係你請精瑞公司劉淑菁寫的? )不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3、149、154、155、156 頁),及⑶證人劉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權陽公司「(『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標單,係何人請你填寫? )劉俊蔚叫我寫的」、「因為劉俊蔚要投標該工程」、「(是否係精瑞公司負責人余盛維請你以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工程』?)不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八第201-202頁),復有橋頭國小之高雄縣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採購標單、權陽公司之設備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50-252頁)。

是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有參與投標、競標及施作意願之被告權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俊蔚決定投標,而非為被告莊崇淇經營之公司之利益而借牌投標,應堪認定。

(3)被告莊崇淇並未以其經營之公司參與橋頭國小工程之投標,亦未實際參與橋頭國小工程之施作: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權陽公司施作並請領款項情事,業經證人劉俊蔚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陳稱:「我與余盛維有業務往來,與莊崇淇沒有業務往來」、「我有去投標。

當時我在「施作項目有哪些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有到現場看到,..因為公司只有我,有時候沒有辦法處理所有施工,這件案子我很可能有委託余盛維處理」等語(見偵十卷第154、18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精瑞公司的人施作該工程」、「莊崇淇沒有負責該工程任何部分之施工」、「(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後來實際施作的是否係精瑞公司? )對,我跟精瑞公司的人一起合作」、「我沒有跟莊崇淇合作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5、127-128 頁),核與證人余盛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係何人請你施作的? )劉俊蔚」、「(劉俊蔚請精瑞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係在權陽公司得標前或得標後? )得標之後」、「(莊崇淇有無向你提及要借用權陽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 )沒有」、「(為何你於調查筆錄中稱『被告莊崇淇曾向你提及要借用權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橋頭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語言教室設備工程』一案? )沒有,因為已事隔多年,我是曾向調查員說被告莊崇淇曾向我借過,但我不確定是否係這個案子」、「我沒有分錢給莊崇淇」相符(見本院卷八第149-151頁),並有證人劉俊蔚提出之權陽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權陽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完畢後,係由原高雄縣政府郵寄支票給付工程款94萬元予權陽公司情事,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6月27日高市府四維教小字第1000067536號函暨檢附之採購底價表、採購標單、開標、決標紀錄表及付款憑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14-118頁);

又依上開開標、決標紀錄表記載,該工程僅有「權陽公司」及「浦匠實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被告莊崇淇經營之杰炤公司、光烺公司均未參與投標;

而上開付款憑單上所示工程款金額,亦與被告權陽公司上開存摺內之於93年8月26日交換存入94萬元之金額相符,益見橋頭國小之工程係由劉俊蔚以被告權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得標、施作並領取工程款,而非被告莊崇淇經營之公司參與實際之施作。

(4)雖證人劉俊蔚於97年9月9日調查局訊問時曾陳稱:「該工程(指橋頭國小)不是我去投標,我本人也沒有去施作」、「(莊崇淇以權陽公司名義得標橋頭國小工程其中獲取利益若干? )我不知情,我都交給余盛維處理」等語(見補偵六卷第319 頁),惟其事後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我有投標,當時我在調查局很緊張,所以忘記了,後來我回去翻資料,發現我有去作,那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在調查局開庭時我很緊張,而且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我回去想過,並詢問劉淑菁小姐是否有投標,確定我確實有去投標橋頭國小語文教室工程招標案」等語(見偵十卷第154、18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

再觀之證人余盛維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莊崇淇是否有向你借牌投標也確實請你以精瑞公司名義陪標? )是」、「因為我認為借他牌就等於陪標,所以只有二間學校」等語(見偵七卷第225 頁),是依證人余盛維於偵查中證述,亦不足證明余盛維或劉俊蔚有容許借用權陽公司名義予被告莊崇淇參與投標情事。

(5)至於權陽公司與橋頭國小簽署的合約書雖在被告莊崇淇處查扣,惟此經證人劉俊蔚於偵查中陳稱:「有時同行會把合約書借給其他廠商參考,看看如何施作工程」等語(見偵十卷第18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與橋頭國小簽署的合約書會在被告莊崇淇那裡?)我們有時候會借合約書或報價單來看,看大致上我們同行的報價行情如何,我們會拿來參考」(本院卷八第134 頁),核與被告莊崇淇辯稱係借來等語相合,是尚難以權陽公司與橋頭國小之合約書係在被告莊崇淇住處查扣,即遽認被告莊崇淇有借用權陽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

(6)雖公訴人以證人劉俊蔚無法說明如何與余盛維分帳、雙方理念不合卻繼續合作、權陽公司大小章放在劉淑菁那裡、共用同一會計等語質疑證人劉俊蔚之證詞(見本院卷八第140 頁),惟證人劉俊蔚前曾因「將權陽公司大小章、帳簿、存摺置於余盛維之精瑞公司,且於莊崇淇住處搜索權陽公司標得之橋頭國小合約書」乙事,遭移送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3876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十卷第217-222 頁)。

雖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曾提及「另案被告莊崇淇陳稱曾向余盛維借權陽公司名義圍標,則縱權陽公司於投標時有何陪標、綁標之犯行,亦為另案被告余盛維之行為」,惟該處分書中亦認權陽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均係劉俊蔚,則余盛維自非權陽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是余盛維亦無權出借權陽公司名義予被告莊崇淇參與投標或陪標情事。

雖證人余盛維於97年8月8日調詢中曾稱:「該工程是莊崇淇向我借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的,實際是精瑞公司施作的」等語(見補偵一卷第10-11頁),而被告莊崇淇亦於同年月15日之調詢中陳稱:「(余盛維供述,本語言教室工程是你向他借用權陽公司名義以94萬元得標,實際由他施做? )如果余盛維這樣說,應該是我有跟余盛維借牌,我忘記跟他借哪家公司,但我確實有標到橋頭國小語言教室的案子」(見偵七卷第231 頁反面),惟證人余盛維一開始於調詢時即稱:「(你是否以權陽公司名義得標或承攬政府機關學校招標案? )沒有」,復於同日詢問中改稱:「我曾以權陽公司的名義去投標,該公司確實是劉俊蔚開設,我只是幫忙資金調度及作帳,所以才會能夠以權陽公司名義去投標」等語(見補偵一卷第8 頁反面及10頁反面),其同日前後所述即有不一。

再被告莊崇淇於調詢中為上開「如果余盛維這樣說,應該是我有跟余盛維借牌,我忘記跟他借哪家公司」之陳述,亦係根據調查員提出之余盛維之供述為依據,惟從其前後文亦可知被告莊崇淇對此並無深刻印象,是自難遽以該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莊崇淇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所辯,尚堪採信。

公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橋頭國小標案部分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說明,被告莊崇淇及權陽公司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李鋒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鋒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鋒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調詢)、偵查中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素碧、魏徵豪、孫慶龍、莊崇淇、劉美青、徐正義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監聽譯文1 份;

⑷高雄縣政府95、96年度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明細表1 份;

⑸潮寮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出具之建議書;

⑹高雄縣政府96年4 月10府教國字第0960082364號函、96年7月3日府教國字第0960154319、090960154307、0960154323號函、96年4月12 日府教國字第09600 86268號函、97年4月28日府教國字第0970084388號函、96年4月17日府教字第0960090607 號函;

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本院卷二第169-178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鋒斌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每一位議員都有建議書,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這3 個學校不是用伊的經費,伊並未向蔡素碧收受賄賂等語;

另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李鋒斌並未答應蔡素碧倘若給予賄款,被告李鋒斌即給予建議書之期約,被告並沒有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向蔡素碧索取賄款以作為提供空白建議書之對價等語。

經查: (1)被告李鋒斌於95、96年間係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亦係高雄縣體育會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5年間經由該委員會之總幹事徐正義介紹與蔡素碧認識,蔡素碧因其所經營之公司係施作防滑工程,乃向被告李鋒斌自我介紹,並向其爭取議員建議款經費情事,業據被告李鋒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94、100 頁),核與證人蔡素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徐正義有一次在一個吃飯的地方有見到徐正義,當時他與人家在吃飯,當時徐正義有跟我說那是議員,我們也有交換名片」、「(你是否有跟李鋒斌說明,你向其爭取建議款的動機為何? )會有提過,….因為我那時候是在做止滑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4-55頁)、及證人徐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委員會的總幹事,李鋒斌是擔任我們的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李鋒斌及蔡素碧,是否經由你介紹而認識?)對,是在一個協調的飯局,剛好他們也在吃飯,我們也在吃飯,就這樣見面介紹」、「(你與被告李鋒斌及蔡素碧一同碰面之場合是否僅有那一次?)就只有那一次」等語相合(見本院卷八第17、21頁)。

(2)被告李鋒斌與蔡素碧見面認識後,曾交付3張已經其本人簽名之議員補助款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情事,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00、101頁)。

嗣蔡素碧因發現被告李鋒斌之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已於95年度用盡,而無法使用該3 張空白建議書向當時之高雄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乃請莊崇淇幫忙處理,業經證人蔡素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曾經有給過我(指空白建議書)」、「(你拿到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書後,你填了哪幾所學校去申請縣政府的補助? )剛開始我跟他拜託的是五甲國中、潮寮國小及忠義國小」、「(你這次如何處理被告李鋒斌建議款不足的問題? )..我曾經有再去拜託人」、「拿三張左右的空白建議書給我」、「我有跟莊崇淇講過」、「(因為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款額度已用盡,莊崇淇是否有幫忙? )他後來有幫我去跟李鋒斌講要幫忙我到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58、68、75頁),亦核與證人莊崇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鋒斌的建議經費已經沒了,蔡素碧就跟我講,我就說我來幫他跟李鋒斌講一下、喬一下,因為建議經費有分上下年度,上年度雖然用完了,下年度還有建議經費,我的意思是說李鋒斌議員既然答應你,那我就來跟他講,我跟被告李鋒斌交情很好,我就這樣建議而已」、「是蔡素碧告訴我李鋒斌議員有答應她要幫忙爭取學校工程的建議經費」、「(所以被告李鋒斌便答應下半年度的建議項,優先給蔡素碧使用,直至答應的額度用盡為止,是嗎?)是」等語相合(見本院卷八第87頁)。

是被告李鋒斌確有交付其簽名之空白議員建議書予蔡素碧,事後並由蔡素碧委請莊崇淇協調解決上開空白建議書於95年間因議員建議款額度已經用盡無法使用乙事,應堪認定。

(3)被告李鋒斌於95年間交付其簽名之議員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時,並未向蔡素碧要求任何款項情事,業經證人蔡素碧於本院證稱:「(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向你募款時,是否有提到建議書的事情? )沒有」、「(你與被告李鋒斌碰面拿空白建議書時,他是否已告訴你要捐款的事情? )還沒」、「(被告李鋒斌在拿三張空白建議書給你時,是否有跟你提到要捐款給自由車協會或其他事情? )沒有」、「(當初被告是否有跟你說若你沒有捐款,他恐怕很難幫你跟其他議員調建議書? )他沒有跟我說過這句話」、「(你向被告李鋒斌要空白建議書時,是否想過日後被告會向你募款?)沒有」、「(提示偵四卷第180頁,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你『為何要給李鋒斌這些錢』,你稱『李議員說是我朋友『正義仔』的朋友,還有知道我有做止滑工程,我跟他說我們在跑學校的時候,學校會有經費短缺,所以他就答應要簽建議書給我,他要簽建議書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他會跟我要錢,因為他一開始是說他是『正義仔』的朋友,他要賣『正義仔』的面子幫助我,.』,你當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 )對」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2、68、72、74、75頁),是當初被告李鋒斌同意並交付其簽名之議員建議書予蔡素碧時,係因基於要給朋友「正義仔」即徐正義之面子,而非因基於時任縣議員之身份要求蔡素碧須先交付或給予一定款項、利益或對價才提供其建議書予蔡素碧。

(4)被告李鋒斌確曾表示可幫自由車委員會對外募款,而蔡素碧確有接獲被告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募款,然該自由車委員會並無任何私人款項入帳情事,分別經⑴證人即自85年至98年間在高雄縣自由車委員會總幹事徐正義於偵查中證稱:「95年11月間,當時要辦高雄縣的單車比賽,李鋒斌打電話給蔡素碧要求捐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李鋒斌任主委期間,有無募得何款項入自由車委員會? )完全沒有」等語(見偵七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鋒斌主任委員是有說要幫我們募集更多的經費,但我不知事後他有無以此名義募集更多的款項」、「(李鋒斌曾向你表示要協助募集更多的經費?)對」、「(就你所知,被告李鋒斌是否曾對外募款?)李鋒斌是有跟我講,但實際上他有無對外募款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26頁);

⑵證人蔡素碧於本院證稱:「因為他是自由車協會的理事長(主任委員),是他跟我說要協會要成立」、「(被告李鋒斌在拿三張空白建議書給你後,約相隔多久向你要求捐款給自由車協會? )有一段時間,至少隔了三、四個月」、「第一次他說他們協會要成立,所以我認為孩子需要這些東西」、「隔了很長的時間才第二次,超過一、二個月」、「(第二次被告如何以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你募款? )當時他說他們要辦一個很大型的活動」、「李鋒斌第二次跟我講,我有先打電話給劉美青,劉美青跟我說那個活動很大型,..隔沒多久又打電話,但這次被告李鋒斌不是說要贊助,是他要去大陸手頭不方便,..所以我想就拿二、三萬元算是借給他」、「(被告李鋒斌向你要求捐款後,你是否有先跟劉美青確認?)我向劉美青問過後才把錢給李鋒斌」、「我是要捐給自由車協會的」、「係何人告訴你都是被告李鋒斌在募款?)李鋒斌自己有講,徐正義也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6、69-71頁);

及⑶證人劉美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聽聞蔡素碧稱李鋒斌要求她需捐款給自由車委員會? )有」、「錢沒有進委員會」等語(見偵七卷第110-11 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作帳時是否曾發現交易明細中有一筆或數筆金額係以蔡素碧名義匯入之款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頁),是被告李鋒斌否認有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對外募款乙事,已堪質疑。

(5)雖被告李鋒斌曾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向蔡素碧募款,而證人蔡素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自由車委員會名義募款時,有捐款給自由車委員會2次各10萬及贊助被告去大陸經費2、3萬元,共計22、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69-70 頁),亦核與其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之身分陳稱:「我給了他3 次,1次是自行車協會籌備,1次是他說協會要辦活動,後來又說他們要去大陸,至於是誰要去大陸或者去大陸的人是否協會的人我都不清楚,所以3 次我總共給他22萬或23萬元」、「..他向我要錢的名義都是以協會的名義,只是這些錢有沒有用在協會的事情上,我沒有向協會的劉美青求證」、「我一直以為他在幫自由車協會籌錢」等語(見偵四卷第180、224頁),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他(指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我要了20幾萬元」等語相合(見偵四卷第225頁),惟證人劉美青、徐正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不清楚蔡素碧有無捐款,也不知道捐款金額等語(見偵七卷第110 、112頁、本院卷八第26、35頁)、另證人莊崇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素碧有無告訴你,被告李鋒斌有請求他捐款給自由車協會,捐款次數為何? )我不知道,她沒跟我說這些」、「(蔡素碧是否曾告訴你,被告李鋒斌因為要前往大陸,故而向其拿了二、三萬元一事? )她沒有跟我說這些」、「蔡素碧有無向你提過被告李鋒斌曾以自由車協會之名義向其募款二十餘萬元? )蔡素碧從來沒有跟我提到這些事」、「蔡素碧有無跟你說過,因為她已捐款給自由車協會交給被告李鋒斌二十餘萬元,所以無法再給你任何金錢? )絕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4-85、90-91頁),是證人劉美青、徐正義、莊崇淇均不知且未親眼目睹蔡素碧有無因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募款而交付款項或其他利益予被告李鋒斌情事。

再本件扣案之被告李鋒斌、蔡素碧(扣押物持有人記載楊志逸)之物證中(此部分雖有贓證物品清單可稽,然因扣案物證與同案其他被告物證一同放置,經本院另行整理證物歸類後,如本院卷六第127-131頁所載),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一物證以資證明被告李鋒斌有收受款項,或蔡素碧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

經本院調閱扣案相關證物檢視,其中扣案編號389之被告李鋒斌所有(扣押物封條上記載李來春)之記事本,其上於95-96年間並無收受蔡素碧金額10萬元、2萬元(或3 萬元)及蔡素碧姓名之記載,而在同案被告蔡素碧扣案之證物內,雖有銀行、郵局存款簿(見扣押證物編號11- 15)、札記資料、筆記本、桌曆等物(見扣押證物62- 64),惟亦未見上開金額支出之記載,再證人蔡素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將捐款交付被告李鋒斌後是否有收到自由車委員會開給你的收據? )當時我沒有注意收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6頁),是被告李鋒斌有無收受蔡素碧對自由車委員會之捐款22或23萬元,只有蔡素碧個人之證述為依據,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是可否僅憑證人蔡素碧所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鋒斌之認定,似有可議。

(6)縱如證人蔡素碧所述有交付22或23萬元予被告李鋒斌為真,惟當時證人蔡素碧係因時任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委員會欲成立、辦活動或去大陸等名義向其募款,始決定捐款予自由車委員會,並交付款項予當時任自由車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李鋒斌,已如前述,且證人劉美青、徐正義亦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沒有聽蔡素碧提過議員建議款事項等語(見偵七卷第111- 112頁),顯見倘如證人蔡素碧所述有交付款項,其交付款項之原因亦係因為捐助自由車協會,而非被告李鋒斌個人,此亦可由證人蔡素碧於本院證述「(你是否認為所捐款對象為自由車協會? )是」等語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4頁)。

故被告李鋒斌並未以時任高雄縣議員之公務員身份,要求蔡素碧交付一定之對價、款項或利益予其個人乙事,應堪認定。

(7)被告李鋒斌交付予證人蔡素碧之3張已簽名之空白建議書因其當年度(95年度)之建議額度已用盡,乃又另行簽具96年度之空白建議書交予蔡素碧據以供申請高雄縣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等學校之經費,惟又因被告李鋒斌之議員建議額度已用盡,嗣由孫慶龍議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可使用之議員建議額度之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以供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上開3所學校之工程款補助經費情事,有高雄縣政府發文予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副本予李鋒斌、孫慶龍議員之經費補助函附卷可稽(見偵七卷第43、45、58-1頁),並經證人蔡素碧於本院證稱:「(何人告訴你被告李鋒斌的建議款不夠用,要請孫慶龍議員幫忙? )沒有誰特別去講這個事情,有時候我們會這個請託不到,就試著去拜託別人看看」、「(96年上半年潮寮國小、五甲國中、忠義國小三個學校的標案,是何人將建議書交付給你? )我已不太有印象」、「(當初被告李鋒斌是否有跟你說若你沒有捐款,他恐怕很難幫你跟其他議員調建議書? )他沒有跟我說過這句話」等語(本院卷八第60、72頁),核與證人孫慶龍於偵查中陳稱:「(李鋒斌議員是不是曾經在他建議款額度用完後,再用你的額度建議忠義國小、潮寮國小、五甲國中三校經費? )這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建議書給蔡小姐,其他我就不知道」、「(你有沒有將你的建議書交給莊崇淇?)沒有」(見偵七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素碧當時找你是否有跟你說明要幫潮寮國小、五甲國中、忠義國小爭取款項? )她打電話是說這些學校需要經費,請我幫忙」、「(被告李鋒斌是否由其本人或是透過他人跟你借空白建議書? )沒有」、「當時是學校需要,我已忘了是拿給學校還是蔡素碧」、「我不認識莊崇淇」、「(莊崇淇是否曾來拜訪你,為了要申請學校經費而要向你爭取建議書? )他沒有來跟我談過這件事情」、「(是否係蔡素碧向你爭取建議款? )是」等語(見本院卷八第79-82頁),及證人莊崇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你是否知道蔡素碧的幾個工程有使用到孫慶龍議員的建議? )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係何人去找孫慶龍議員的? )我不知道」等語相合(本院卷八第86頁),足見上開3 所學校之工程款經費補助並非蔡素碧透過被告李鋒斌、或莊崇淇向孫慶龍議員聲請而取得孫慶龍議員簽名之空白建議書。

至於證人蔡素碧雖於調詢中陳稱:「李鋒斌才向我表示前述3校工程的建議書他會與其他議員交換,之後才由李鋒斌拿了3張孫慶龍的建議書給我,由我交給學校去辦理爭取經費」等語(見偵四卷第151頁),惟亦與其於97年6月24日調詢中陳稱:「後來因為李鋒斌的議員款額度已經用罄,牽扯到改用孫慶龍建議款,就是由莊崇淇去協調,莊崇淇並拿了孫慶龍的建議書給前述3學校」等語(見偵四卷第152頁反面),前後就係「李鋒斌或莊崇淇拿孫慶龍議員之建議書」之陳述不合,故證人蔡素碧於前開調詢中之陳述自難遽以採信。

綜上,尚難以證人孫慶龍曾提供其簽名之空白建議書予蔡素碧供作為上開學校工程款經費之申請,即遽認為係被告李鋒斌將孫慶龍議員之空白建議書交付蔡素碧,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尚有誤認。

(8)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李鋒斌再簽具空白建議書,並同意蔡素碧優先使用96年下半年度140 萬元之建議款,讓蔡素碧指定給高雄縣曹公國小、忠義國小、忠孝國小、路竹高中等學校辦理地坪防滑工程招標案件之經費,上開4學校之工程,後均由魏徵豪及蔡素碧所屬迅新、宏懋、高波等公司得標施作」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證人蔡素碧於本院證稱:「(你取得96年下半年曹公、忠義、忠孝、路竹高中的建議書,是否有支付被告李鋒斌任何費用? )沒有」、「(因為李鋒斌議員的建議款額度已用盡,莊崇淇是否有幫忙? )他後來有幫我去跟李鋒斌講要幫我到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5、75頁),而證人莊崇淇亦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蔡素碧係如何向李鋒斌爭取經費,是因為蔡素碧有告訴我被告李鋒斌有答應要幫學校爭取經費,..所以我就幫蔡素碧跟被告李鋒斌說」、「被告李鋒斌的建議經費已經沒了,蔡素碧跟我說,我就說我來幫他跟被告李鋒斌講一下,喬一下,因為建議經費有分上下年度,上年度雖然用完了,下年度還有建議經費,我的意思是說李鋒斌議員既然答應你,那我就來跟他講」、「(所以被告李鋒斌便答應下半年度的建議項,優先給蔡素碧使用,直至答應的額度用盡為止? )是」、「(你為蔡素碧向被告李鋒斌喬完建議款事項後,被告李鋒斌是否有將其已簽名之建議書交給你? )有」、「(你是否有轉交被告李鋒斌已簽名之建議書給蔡素碧? )是」、「(後來你交給蔡素碧的幾張建議書係用於何工程?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4、87、91頁),足見蔡素碧之所以另行取得被告李鋒斌所交付之96年下半年度之建議款,係透過證人莊崇淇之協調幫忙,而非基於被告李鋒斌已收受或另行取得蔡素碧交付之對價或任何利益。

況證人即原任職於高雄縣政府秘書處採購課科長林慶堂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一個作業規定,其中有一規定為非經常性採購,只要是10萬元以上,就必須送到縣政府由教育處轉採購科辦理發包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7頁),是縱證人蔡素碧取得被告李鋒斌96年下半年度之議員空白建議書以供學校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經費施作,惟有關學校工程之發包、招標作業流程,仍應依原高雄縣政府制定之公開招標或取得報價等作業流程處理,非當然因蔡素碧取得上開建議書即當然取得上開學校工程之得標施作。

檢察官就此所述尚有速斷。

(9)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素碧自調詢即稱:「李鋒斌有幾次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贊助自行車協會一些經費,..後來又以辦活動名義要求我贊助,.」、「(你有無因為前述3案而給予李鋒斌任何好處?)沒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145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0頁反面、151頁)及「(《提示蔡素碧郵局帳戶明細資料》你是否記得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向你索取金錢之明細為何? )《檢視作答》因為我太多零星支出,給李鋒斌的這幾筆款項,我實在不記得是哪一筆」、「他跟我募款我覺得沒什麼,因他是主委,我之前有跟劉美青關聊知道該協會有幫助很多失學學生的訓練計劃,我覺得是幫助協會的動機。

另外他手頭不便跟我要錢,我覺得他既然有困難,就拿錢給他無所謂。

我前後捐給協會兩次共20萬元,另有因李鋒斌急用給了2到3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下稱補偵六卷》第336頁反面倒數第1-4行、第337頁第4-7行),復於偵查中陳稱:「1次是自行車協會籌備,1次是他說協會要辦活動,後來又說他們要去大陸」、「(為何要給李鋒斌議員這些錢? )李議員自己說是我朋友『信義仔』的朋友,..他願意簽建議書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想到他會跟我要錢,因為一開始他只說他是『信義仔』的朋友,他要賣『信義仔』的面子所以願意幫助我,..他向我要錢的名義都是以協會的名義」、「我為了這三個學校的案子奉獻給自行車協會20幾萬元」、「這三間學校的案子起先是我用信義仔的關係去請李鋒斌幫忙的」、「(當初交付款項給李鋒斌議員用意為何? )我一直以為他在幫自由車協會籌錢,..那時候我已經有感覺到他是假借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我要錢」、「他以自由車協會的名義向我要了20幾萬元」(見偵四卷第180-181、224-225頁),足見倘如證人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亦係因被告李鋒斌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募款,始基於捐助該協會之目的而交付,其交付捐助款項之對象並非被告李鋒斌個人,已由前開調詢、偵訊陳述可知。

再由前開陳述中,亦可得知證人蔡素碧並未預期被告李鋒斌會以自由車協會名義向其募款,亦可知倘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其亦非基於行求賄賂之意思,而要求時任議員之被告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是該款項尚難認為與被告李鋒斌職務上之行為有關且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從而,自證人蔡素碧之立場而言,其因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該款項即非賄賂。

(10)至於檢察官雖以證人劉美青於審理中之證述或稱不知或稱忘記等語,而認其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可採信(見100蒞字第12766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十三第114-4頁)。

然縱如證人劉美青於調詢所述為真,依其於調詢中陳稱:「我記得蔡素碧曾經向我抱怨,李鋒斌曾要求她贊助經費給自由車委員會」、「蔡素碧僅向我表示過李鋒斌要求她贊助經費給自由車委員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00頁反面),亦足證蔡素碧係因被告李鋒斌之募款行為而捐助款項予自由車協會,而非被告李鋒斌個人,進而,亦可推知蔡素碧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賄賂予被告李鋒斌,並要求李鋒斌為其為特定職務上行為。

況證人劉美青於調詢中亦稱:「李鋒斌與蔡素碧間金錢往來關係,我不清楚」、「蔡素碧僅向我表示過李鋒斌要求她贊助經費給自由車委員會,而李鋒斌沒有告訴我任何捐款贊助之事,蔡素碧與李鋒斌之間往來關係,我也不清楚」、「(據查蔡素碧向妳抱怨李鋒斌建議款額度不足導致無法順利申請議員建議款,妳及徐正義有無因此而向李鋒斌反應此事? )蔡素碧不曾向我提過此事」等語(見偵七卷第100頁反面),是由其於調詢陳述,亦難遽而認定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

至於證人徐正義於調詢中陳稱:「至於募款金額或蔡素碧有無給李鋒斌任何款項,我就不清楚」等誇(見偵七卷第104頁反面),亦難作為蔡素碧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之證明,故縱採信證人劉美青、徐正義於調詢陳述,亦難為被告李鋒斌不利之證明。

(11) 又檢察官雖以證人A321於調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李鋒斌有收受賄賂,惟觀之證人A321於偵查中證稱:「魏徵豪請你開車載他們去找的是哪縣市的議員? )高雄縣的議員」、「(找議員何事? )拿錢給議員」、「(魏徵豪都拿學校經費多少比例的錢給議員? )大約二成」、「(你如何知道魏徵豪會拿錢給議員? )蔡素碧及魏徵豪都有說給我聽」、「(有哪些議員? )就是陳慧文及我在高雄縣調查站筆錄中指的那些議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6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31 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鋒斌於何時、地收受魏徵豪或蔡素碧交付之款項,亦未說明收受款項共計多少。

又證人A321 雖亦於調詢中陳述稱:「魏徵豪、蔡素碧在高雄縣是找高雄縣議員陳慧文、..謝貴來、李鋒斌..向高雄縣政府爭取議員建議補助款;

.…雲林地區則透過..向雲林縣議員李建昇..爭取經費」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4-8 行),惟於該調詢筆錄中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李鋒斌於何時、地收受蔡素碧交付之款項,而收受之款項又係如何。

是自難僅憑上開證人A321 於調詢、偵訊中空泛之陳述及證述,即遽以認定。

況依證人A321 於調詢、偵訊中所指稱之「其他有收受款項之議員」部分,亦經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0689、20691、20692 、33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案被告孫慶龍、謝貴來」予以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33876號卷《下稱偵十卷》第58-63頁),而觀其理由「證人A123(應係A321,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誤載證人代號為A123)雖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蔡素碧在高雄縣支付回扣是由蔡素碧直接支付給高雄縣議員陳慧文、..謝貴來、李鋒斌..等語,然其之證詞除對於被告蔡素碧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慧文部分有詳編描述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外,就被告孫慶龍部分,僅提及被告蔡素碧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孫慶龍,至於交付之詳細時間、地點、回扣比例等事項,則證述其並不清楚,因此實難以證人A123之證詞便遽認被告蔡素碧確實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孫慶龍之情形」、「證人A123(應係A321,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誤載證人代號為A123)雖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蔡素碧在高雄縣支付回扣是由蔡素碧直接支付給高雄縣議員陳慧文、..謝貴來、李鋒斌..等語,然其之證詞除對於被告蔡素碧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慧文部分有詳編描述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外,就被告謝貴來部分,僅提及被告蔡素碧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謝貴來,至於交付之詳細時間、地點、回扣比例等事項,則證述其並不清楚,因此實難以證人A123之證詞便遽認被告蔡素碧確實有交付回扣予被告謝貴來之情形」等語(見偵十卷第59頁反面、61頁),是於證人A321 於相同之證述,亦於未清楚證述「被告蔡素碧交付回扣予被告李鋒斌之詳細時間、地點、回扣比例等事項」之情形下,則又何以認定證人A321之上開調詢、偵訊之證述可採?檢察官就此重要之交付時間、地點、款項既未能於偵訊中清楚訊問證人A321,復又以不同之標準而採證證人A321之陳述,尚有未洽。

至於證人A321證稱:拿學校經費之二成比例的錢給議員(見偵一卷第30頁),惟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之五甲國中、忠義國小、潮寮國小之工程之預算經額分別為485437、436893、436893元,則上開預算合計之二成即約為271844元,此金額蔡素碧所稱之22萬或23萬元不合,是證人A321之上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李鋒斌之認定。

(12)綜上所述,被告李鋒斌於95、96年間固為第16屆高雄縣議員,惟亦為高雄縣自由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雖曾以議員之身分簽具空白建議書3張予證人蔡素碧以提供學校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工程經費補助,惟交付當時係基於其與朋友即自由車委員會總幹事徐正義之情誼,並非要求蔡素碧當然給予一定之對價。

是縱如蔡素碧所述被告李鋒斌曾以自由車委員會需辦理活動等事由向其要求捐款為真,惟被告李鋒斌既否認有收受蔡素碧之款項,而證人徐正義、劉美青亦於本院證稱不知有無捐款情事,是此除證人蔡素碧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再觀之證人蔡素碧自始於偵審中均稱係要捐款予自由車委員會,且曾向劉美青查證自由車委員會有無辦活動情事(見本院卷八第70頁),足見倘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鋒斌,則該款項亦係為捐助自由車委員會,並非被告李鋒斌個人或其議員身份,益證蔡素碧主觀上並無以此為賄賂之意而交付。

故被告李鋒斌辯稱並未收受賄賂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蔡素碧有交付賄賂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鋒斌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從而,被告李鋒斌被訴違反貪污治罪例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法官 楊智守
法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名稱      │宣告刑                                  │
├───┼───────┼────────────────────┤
│1     │高雄縣鳥松鄉仁│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美國民小學「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善教學環境語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
│      │言教室設備」  │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      │(94年7月1日)│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高雄縣內門鄉觀│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亭國民小學「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善教學環境語言│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教室設備」    │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      │(96年4月23日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高雄縣路竹鄉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文國民小學「英│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語村裝修工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97年5月26日 │                                        │
│      │)            │                                        │
├───┼───────┼────────────────────┤
│4     │國立鳳山高級中│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學「校園安全設│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施急迫性改善工│                                        │
│      │程-濕滑地坪防│                                        │
│      │滑處理」      │                                        │
│      │(95年10月19日│                                        │
│      │)            │                                        │
├───┼───────┼────────────────────┤
│5     │國立恆春高級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商職校「改善校│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環境衛生工程│                                        │
│      │」            │                                        │
│      │(95年12月12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標案名稱│開標/決標 │招標方式│參與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
│    │        │日期      │        │(及標價)        │          │
│    │        │----------│        │                │          │
│    │        │  底價    │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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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縣橋│93年6月24 │公開徵求│1、權陽科技有限 │權陽公司  │
│    │頭鄉橋頭│日        │廠商報價│   公司         │          │
│    │國小「改│          │或企劃  │  (940,000元) │          │
│    │善教學環│          │        │                │          │
│    │境語言教│----------│        │2、浦匠實業有限 │          │
│    │室設備」│980,000元 │        │   公司         │          │
│    │(下稱橋│          │        │   (969,620元)│          │
│    │頭國小工│          │        │                │          │
│    │程)    │          │        │                │          │
├──┼────┼─────┼────┼────────┼─────┤
│2   │高雄縣鳥│94年7月1日│公開招標│1、開卷文化事業 │杰炤公司  │
│    │松鄉仁美│          │        │   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
│    │國民小學│          │        │(1,399,000元) │均周公司,│
│    │「改善教│          │        │                │下同)    │
│    │學環境語│--------- │        │2、杰炤企業有限 │          │
│    │言教室設│1,450,000 │        │   公司         │          │
│    │備」    │元        │        │(1,372,000元) │          │
│    │(下稱仁│          │        │                │          │
│    │美國小工│          │        │3、精瑞視聽科技 │          │
│    │程)    │          │        │   有限公司     │          │
│    │        │          │        │(1,373,600元) │          │
├──┼────┼─────┼────┼────────┼─────┤
│3   │高雄縣內│開標日期:│公開招標│1、高波科技有限 │杰炤公司  │
│    │門鄉觀亭│96年4 月23│        │   公司         │          │
│    │國民小學│日        │        │(1,435,2000元)│          │
│    │「改善教│決標日期:│        │                │          │
│    │學環境語│96年6月5日│        │2、杰炤企業有限 │          │
│    │言教室設│(備註:  │        │   公司         │          │
│    │備」    │本案96年4 │        │(1,418,000元) │          │
│    │(下稱觀│月23日開標│        │                │          │
│    │亭國小工│,審標過程│        │3、精瑞視聽科技 │          │
│    │程)    │,疑有異常│        │   有限公司     │          │
│    │        │關聯,移政│        │(1,435,000元) │          │
│    │        │風室調查,│        │                │          │
│    │        │經政風室調│        │                │          │
│    │        │查後,再於│        │                │          │
│    │        │96 年6月5 │        │                │          │
│    │        │日決標)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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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縣路│97年5月26 │公開招標│1、祥廷土木包工 │光烺公司  │
│    │竹鄉蔡文│日        │        │   業           │          │
│    │國民小學│          │        │(3,286,500元) │          │
│    │「英語村│          │        │2、佑誠營造有限 │          │
│    │裝修工程│          │        │   公司         │          │
│    │」      │          │        │(3,219,500元) │          │
│    │(下稱蔡│          │        │3、弘揚營造有限 │          │
│    │文國小工│          │        │   公司         │          │
│    │程)    │          │        │(3,380,000元) │          │
│    │        │          │        │4、光烺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3,681,347 │        │(3,094,176元) │          │
│    │        │元        │        │5、漢春裝潢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3,361,606元) │          │
│    │        │          │        │6、吉品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3,220,000元) │          │
│    │        │          │        │                │          │
├──┼────┼─────┼────┼────────┼─────┤
│5   │國立鳳山│開標日期:│公開招標│1、高波科技有限 │高波公司  │
│    │高級中學│95年10月19│        │   公司         │          │
│    │「校園安│日        │        │(940,000元)   │          │
│    │全設施急│決標日期  │        │                │          │
│    │迫性改善│:95年10月│        │2、杰炤企業有限 │          │
│    │工程-濕│19日      │        │   公司         │          │
│    │滑地坪防│----------│        │ (無標價)       │          │
│    │滑處理」│960,000元 │        │                │          │
│    │(下稱鳳│          │        │3、迅新科技有限 │          │
│    │山高中工│          │        │   公司         │          │
│    │程)    │          │        │(945,000元)   │          │
├──┼────┼─────┼────┼────────┼─────┤
│6   │國立恆春│95年12月12│第一次公│1、迅新公司     │迅新公司  │
│    │高級工商│日        │開取得  │(518,562元)   │          │
│    │職校「改│--------- │        │                │          │
│    │善校區環│540,000元 │        │2、光烺公司     │          │
│    │境衛生工│          │        │(538,000元)   │          │
│    │程」    │          │        │                │          │
│    │(下稱恆│          │        │3、聯富企業社   │          │
│    │春工商工│          │        │ (520,000元)  │          │
│    │程)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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