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 ㈠、於98年9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自有之車號WAP-
- ㈡、於98年10月29日16時30分,騎乘上開自有之車號WAP-
- ㈢、於98年11月17日18時25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 ㈣、於98年11月17日18時40分,騎乘上述搶得之車號575-
- ㈤、於98年11月17日19時,攜帶上述水果刀1把,騎乘上述搶得
- ㈥、於98年11月17日19時10分,攜帶上述水果刀1把,騎乘上
- ㈦、於98年1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日間),侵入戊○○位於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甲○○坦承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搶奪壬○○
- ㈡、被告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持上開水果刀1把(僅扣有
- ㈢、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大寮鄉○○路47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勘驗事實一㈣之監視攝影DVD,因該DV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 ㈡、按攜帶兇器搶奪或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實一㈦所為係刑法犯第321條第1項第
-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
-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3年6月確定,而於
- ㈦、扣案之水果刀刀刃1把,為被告供本件事實一㈢、㈣、㈤、
- ㈧、公訴人雖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其需賴矯正以改正不良惡習
- ㈨、至公訴人於本院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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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580 號)及移送併案(99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0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民國98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0 年3 月4 日,現仍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98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自有之車號WAP-448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8號前,乘壬○○不備,將壬○○脖子上之黃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扯斷後,加以搶奪,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98年10月29日16時30分,騎乘上開自有之車號WAP-448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8號前,乘乙○○不備,由後搶奪乙○○之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信用卡3 張及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 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98年11月17日18時25分許,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騎乘上開自有之車號WAP-448 號輕型機車在高雄縣山頂村青山街15號前,趁己○○下車不備之際,搶奪己○○騎乘之車號575-CCB號重型機車1 部(徐建中所有)1 部,並騎乘該搶得之機車離去,而將其上開自有之機車遺留原地。
㈣、於98年11月17日18時40分,騎乘上述搶得之車號575-CCB 號機車,至大寮鄉○○路19-3號統一超商前,持上述水果刀1把,抵住丁○○左腹部,致使不能抗拒,強盜丁○○所有之錢包1 只,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在現場遺留上述水果刀之刀鞘1 個(業經扣押)。
㈤、於98年11月17日19時,攜帶上述水果刀1 把,騎乘上述搶得車號575-CCB 號之機車,在大寮鄉○○村○○路附近,由後尾隨靠近辛○○所騎乘之機車,伸手欲搶辛○○放置於腳踏板上之皮包,然因辛○○即時發現,加以防備閃躲而未遂。
㈥、於98年11月17日19時10分,攜帶上述水果刀1 把,騎乘上述搶得車號575-CCB 號之機車至大寮鄉○○路○ 段121 巷53號前,乘庚○○不備,以水果刀割斷庚○○斜背於右肩之咖啡色皮包背帶,而搶奪庚○○之咖啡色皮包(皮包內有身份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第一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手機1 支及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騎乘機車離去,而將上開水果刀之刀刃1 把(自刀柄斷裂)遺留於現場(業經扣押)。
㈦、於98年11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日間),侵入戊○○位於大寮鄉○○路47之4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金戒指8 只、現金500 元、鑰匙1 串(含汽車鑰匙2 把、大門鑰匙1 把,共3 把)及香菸半條,並接續於欲竊取停放在門口之車號NB5-205 號機車,而於發動該車號NB5-205號機車已著手竊取之際,為戊○○發現後制止而未遂,甲○○乃將竊得之香菸半條遺留現場,匆忙騎乘上述搶得之車號575-CCB 號機車逃離。
甲○○於離開上開戊○○住處後,在高雄縣鳳林四路353 號前,為己○○之夫發現甲○○騎乘之車號575-CCB 號機車為遭搶機車,乃報警且加以尾隨,並經高雄縣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派出警網尾隨,嗣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口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甲○○搶得之車號575-CCB 號機車,甲○○竊得之鑰匙1 串(含汽車鑰匙2 把、大門鑰匙1 把),並且扣得甲○○所穿用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及扣得在甲○○右腳襪子內所搜出之美工刀1 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丁○○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經核證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準此,自應逕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認其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8年9 月20日、10月29日,在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地點搶奪壬○○、乙○○得手,及於98年11月17日,先後在上開事實一㈢、㈤、㈥所示地點,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搶奪被害人己○○、庚○○既遂及搶奪辛○○未遂之犯行,及於上開事實一㈦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且不否認於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攜帶水果刀強取被害人丁○○之錢包,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丁○○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11月17日出門時即帶有自己所有之水果刀1 把,11月17日犯案的都是同一把刀,我先搶奪己○○後,於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是帶著水果刀對被害人丁○○出言要她把錢拿出來,被害人丁○○自己把錢包交出,但因我的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呈T 字型,我距離被害丁○○人有一段距離,應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云云。
然查:
㈠、被告甲○○坦承於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搶奪壬○○、乙○○得手,及於上開事實一㈢、㈤、㈥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搶奪被害人己○○、庚○○既遂及搶奪辛○○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㈠被害人壬○○於98年9 月20日、同年12月3 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18-21 頁),及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㈡被害人乙○○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 日警詢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17 頁),及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㈢被害人己○○於98年11月17日、18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從中興村中興路騎機車到山頂村青山街15號前時,有一個騎機車的男子慢慢靠近我,把我逼到路邊要搶我的東西,…(歹徒)情急把我得車號575-CCB 號機車搶走…甲○○就是歹徒」等語(見警卷10-14 頁);
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㈤被害人辛○○於98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大寮鄉○○村○○路,發現一名男子欲對我行搶,該男子一路尾隨在我車旁、車後,因為我將皮包放在腳踏板上,他多次對我靠近做出要出手行搶…我有見歹徒右腳上所穿襪子插一把水果刀」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見警卷第30-31 頁);
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㈥被害人庚○○於98年11月17、18日警詢時證稱:「我將我的咖啡色包包置於右肩,歹徒騎乘機車到我背後,拉扯持刀割斷背帶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車牌未能記憶)。」
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案車號575-CCB 號機車之贓物認領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被告所有之車號WAP-448 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及扣案之水果刀刀鞘1 個、刀刃1 把可證。
是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持上開水果刀1 把(僅扣有刀鞘1 個、刀刃1 把),抵住被害人丁○○,要求被害人把錢丁○○拿出來,被害人丁○○乃交付錢包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丁○○於本院99年2 月3 日審判時證稱:「我騎機車帶我的兒子去超商買東西,我就從超商出來,…我坐在機車上準備發動車子時,被告就朝我的方向走過來,…等我注意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將刀子抵住我左邊的肚子這邊,跟我說錢拿來,我就將錢包交給他。
被告是拿水果刀,刀刃的長度約十幾公分。
我確定被告的刀子有抵住我的左腹部。
因為我回到家看,我的左腹部有一點紅紅的,就是被告用刀子抵住我的地方。
當時被告有說錢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及且觀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間之現場監視攝影機攝影翻拍照片2 張顯示:第1張照片為被告出現在大寮鄉○○路19-3號統一超商前;
第二張照片為被告緊鄰站立於暫停在超商前路邊之被害人機車左側,靠近騎乘在機車上之被害人,有現場監視攝影機攝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0頁)。
此外,並有扣案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水果刀鞘1 個,及扣案水果刀刀刃1 把可證,及卷附之扣案水果刀鞘1 個、刀刃1 把照片2 張可證,堪認屬實。
至被告辯稱;
我並沒有拿刀抵住被害人,因為我當當騎在機車上距離被害人有一段距離,我的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呈T 字型云云,與證人丁○○上開證言及客觀之監視攝影機翻拍畫面顯示情形,均有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大寮鄉○○路47之4 號戊○○住處,竊得如事實一㈦所示物品後,而於著手竊取停放於門口之車號NB5-205 號機車之際,為戊○○發現制止而未遂,被告隨騎乘車號575-CCB 號機車逃逸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即事實一㈦所示被害人戊○○於98年11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要出門時,發現一名男子在發動自宅騎樓之車號NB5-205 號機車,我出去關掉引擎拔機車鑰匙及機車腳踏板上香菸半條」(見警卷27-28 頁);
「…之後他說他騎錯車,慌慌張張的騎著他白色的輕型機車離開,當時我有看到我們家鑰匙跟汽車鑰匙被竊取在他手上。
嗣後經清點發現損失金戒指8 只、零錢約500 元、汽車鑰匙2 支及家裡大門鑰匙1 支」等語詳盡(見警卷25-26 頁),復有扣案鑰匙1 串(含汽車鑰匙2 支及大門鑰匙1 支)之贓物認領收據1 份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有隨身攜帶扣案之美工刀1 把,然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被告離開上開竊盜現場後,固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53 號(忠義派出所)前,為被害人己○○之夫發現,經報警尾隨,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光路口查獲,並在其右腳襪子內搜出美工刀1 把之搜索查獲經過,固經證人即本件偵辦員警邱棟樑於本院99年2 月3 日審判時證稱:「98年11月18日上午…被戊○○發現後,被告騎機車逃逸後,被被害人己○○的先生在忠義派出所前(高雄縣大寮鄉○○○路353 號)看到被告騎的是他們被搶的機車報警,警網馬上通報忠義派出所,忠義派出所的員警尾隨被告一直追到鳳山,在鳳山的國光、光華路口將被告攔下來。」
等語明確(本院卷64頁、6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然此只足證明被告有攜帶扣案美工刀1 把一情,尚無法單以此推斷被告於進入戊○○住處行竊時亦有隨身攜帶扣案美工刀,是被告辯稱:扣案美工刀是返回住家拿取,出門後方在住家附近之路口被查獲云云,雖與上開查獲經過之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然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行竊時有攜帶扣案美工刀,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至竊得物品中雖僅有鑰匙1 串(3 把)扣案,另香菸半條則經被告遺留在現場(車號NB5-205 號機車踏板上)並經被害人戊○○取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竊得物品確如上開事實一㈦所示一情(見本院卷18頁、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相符,且被告於逃離竊盜現場至遭己○○之夫發現通報警網期間,仍有相當時間可以藏匿處置上開竊得贓物,是仍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勘驗事實一㈣之監視攝影DVD ,因該DVD ,業經銷毀,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74頁),而已無調查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指參照)。
是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而言,固無異趣。
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
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對被害人丁○○施行之犯罪手段尚未使之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以預藏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丁○○,要求拿錢,依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丁○○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縱令被害人丁○○實際無抗拒行為、並聽令於被告直接交付錢包,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辯護人所稱被害人丁○○並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辯解,則非有據,委無足取。
㈡、按攜帶兇器搶奪或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攜帶用以犯事實一㈢、㈣、㈤、㈥所示搶奪、強盜案件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8公分、金屬材質,堅硬銳利,此有扣案水果刀照片2 張附卷足稽,是上開水果刀係屬客觀上當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核被告前開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事實一㈢、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搶奪罪;
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搶奪未遂罪;
事實一㈦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一㈦所示竊得金戒指、現金、鑰匙1 串、香菸半條之竊盜既遂犯行,與竊盜車號NB5-205 號機車未遂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應論以竊盜既遂罪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事實一㈦所為係刑法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誤論列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7 罪,罪名互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事實一㈤搶奪被害人辛○○財物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搶奪之行為,但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騎乘搶得之車號575-CCB 號機車,為被害人己○○之夫發現,而尾隨被告並報警後而經高雄縣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派出警網尾隨逮捕之查獲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邱棟樑證述明確,是警員當時因被告騎乘搶奪贓車之故,原已相當依據懷疑被告涉嫌被害人己○○之搶案(事實一㈢),被告雖嗣於警詢中自白,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中經被害人辛○○指認後,仍始終否認搶奪辛○○犯行(事實一㈤),有被告98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警卷6頁),是被告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被告事實一㈠、㈡、㈣、㈥、㈦之犯行,係於警方尚不知道被告另犯一㈠、㈡、㈣、㈥、㈦之犯行前,由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伊另犯有上開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邱棟樑到庭證述:「壬○○跟乙○○的部分,是我們將被告借提出來之後,他坦承的。
我們抓到被告的時候,他也有承認他還有其他案件,承認他有犯案。
…(問:被害人丁○○的案件,你是根據什麼跡證或是被告自白說這件是他做的?)答:被告18日被抓到的時候,我們有馬上問他昨天17日,有無在什麼地方犯案,他有坦白說他有做,…是被告先自白,我們才通知被害人到警局指認。
被害人庚○○也是被告先自白,我們再通知被害人過來。
丁○○、庚○○報案時,沒有講到犯嫌的車號。
(問:當時是否知道正氣路的竊案是被告所為?)我們有問被告是否還有做其他案件,他就說他上午還有去偷東西,被告就帶我們去犯案現場。」
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65-67頁)。
故本案關於事實一㈠、㈡、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3 年6 月確定,而於90年4 月1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搶奪、竊盜、強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民國98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0 年3 月4 日),現仍於假釋期間,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卻貪圖小利,甘犯典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尚能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之犯行及事實一㈣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手段,及其中事實一㈥以割斷被害人庚○○斜背於右肩之咖啡色皮包背方式搶奪,事實一㈣係持刀抵住被害人丁○○強盜,手段危險性較高,被告各次搶奪、強盜、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水果刀刀刃1 把,為被告供本件事實一㈢、㈣、㈤、㈥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應予沒收。
又扣案刀鞘1 個,係包覆上開水果刀刀刃物品,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
扣案被告所有之美工刀1 把,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為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亦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鑰匙1 串(共3 把,汽車鑰匙2 把、大門鑰匙1 把)、車號575-CCB 號機車、及被害人戊○○提供之門鎖1 副(被害人戊○○提供證明扣案之鑰匙其中1 把為其大門之鑰匙),均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㈧、公訴人雖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其需賴矯正以改正不良惡習,併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惟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39號判決參照)。
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
查本件被告上開7 次搶奪、強盜、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被告之前雖有搶奪、竊盜、強盜案等前科,於98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出獄後相隔數月,再犯本案,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綜上,應認對被告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至公訴人於本院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945號案件,與該署98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同一事實,且卷證相同,是上開併辦案件及卷證,業經本院予以於審判期日審理提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 │
├───────┼───────────────────────┤
│事實一㈠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一㈡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案之水果刀刀刃壹把,沒收。 │
├───────┼───────────────────────┤
│事實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 │案之水果刀刀刃壹把,沒收。 │
├───────┼───────────────────────┤
│事實一㈤ │甲○○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案之水果刀刀刃壹把,沒收 │
├───────┼───────────────────────┤
│事實一㈥ │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案之水果刀刀刃壹把,沒收。 │
├───────┼───────────────────────┤
│事實一㈦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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