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3,2010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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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犯行,並無羈押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父親患有喉癌,需由聲請人接送至醫院複診,且聲請人配偶已與聲請人離婚,家中2 歲幼兒亦需聲請人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返家安排一切事宜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被訴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以聲請人犯有2 起普通竊盜罪、1 起加重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可稽。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甫因竊盜案件而執行完畢,卻隨即犯有本件被訴之多起竊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聲請人除因案在本院審理中,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因涉犯其他搶奪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未予羈押,難以確保相關程序之進行,且無法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謂其需返家安排家中事宜部分,並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聲請人謂其所犯非重罪且無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則非本院據以羈押聲請人之事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均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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