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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
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且該次施用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繼復於94、95年間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8 月、3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1 月又15日,且後3 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某2 時點,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市場巷53之1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依序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員警接獲甲○○母之求助及同意,於98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2 公克),乃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1.被告甲○○於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 份。
3.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2 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於88年2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關於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迭經徒刑之宣告、執行,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惟念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之生活情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02 公克)之毒品成分確經鑑認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員警執行搜索之際併予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因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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