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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號
99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本院合併審判,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慧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4 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19日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發覺其神態萎靡不振、面色枯槁,有施用毒品跡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0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0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盤查發覺係毒品案件列管之行方不明人口,乃依法進行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慧婷一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6 月5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確認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 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637號卷第5至8頁、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形式上固於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惟該詐欺案件,及其後另犯之98年度審簡字第3750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於98年10月16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非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如前所述,竟再犯此四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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