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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親於民國84年間因車禍半身不遂,母親為照顧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致家中經濟產生問題,且被告2 名幼兒亟需照顧,唯恐母親無法負荷,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請准予交保以為處理家中一切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99年3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自白,惟尚未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且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8 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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