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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壹雙及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手套壹雙及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9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97 巷41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WHJ-923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又於99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戴其所有之手套1 雙、口罩1 個,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時,趁丙○○騎乘機車,且將咖啡色大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而不及防備之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伸手搶奪該大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00 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及咖啡色長方形皮夾1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加速逃逸。
嗣於99年2 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凱旋四路R6捷運站後方停車場空地處,發現上開失竊機車,並於甲○○前往騎乘該車而尚未離去之際,逮捕甲○○,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 支、手套1 雙及口罩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又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2 月19日凌晨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十字鎖1 支及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WHJ-923號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減縮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9年2 月19日凌晨2 時許,攜帶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見本院訴字卷第25、32頁),與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訴字卷第26、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5、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及上開失竊之機車、大皮包、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2至25頁,偵卷第20、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業如上述,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念及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經歷、家庭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部分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其犯本件竊盜罪時所使用,扣案之手套1 雙及口罩1 個,則為其犯本件搶奪罪時所使用,並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所宣告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水果刀及十字鎖各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其供犯本件竊盜或搶奪罪所用或預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搶奪罪時騎乘上開機車所用,然與本案搶奪罪並無直接相關連,亦不於搶奪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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