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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98年度偵字第37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4 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之追加起訴係於99年3 月24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記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3日雄檢惠海99毒偵271 字第04641 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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