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訴,55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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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文博係成年人,於民國97年5、6月間,經由朋友「肉圓」介紹而認識代號0000-0000 號之逃家少女(○○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鄭文博遂讓甲女借住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下稱○○路住處),詎鄭文博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97年5 、6 月間某日凌晨,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趁甲女在床上睡覺之際,爬到床上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經甲女發覺後,乃出手推開並出言表示反對之意,惟鄭文博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之反對,以優勢體力壓制甲女,強行脫去甲女之短褲及內褲後,並脫掉自己之褲子,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

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48680號測謊鑑定書(見本院二卷第157 至159 頁),係該局受本院囑託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查前述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羅時強警務正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 Lx4000-SW )功能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被害人【直稱姓名】的陰道內?)及其方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鑑定書並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則前揭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範。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博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從來沒有住過伊○○路住處,只有於97年6 月初跟被害人之男友「肉圓」到伊○○路住處之地下室修理機車,修一修就走了,伊當時順便借被害人跟「肉圓」該住處之浴廁及房間供其等盥洗,伊並不認識被害人,更不可能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曾於97年5、6月間某日凌晨在其○○路住處之房間內,趁被害人躺在其床上睡覺之際,爬到床上欲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經甲女發覺後,乃出手推開並出言表示反對之意,惟被告仍不顧甲女之反對,以優勢體力壓制甲女,強行脫去甲女之短褲及內褲後,並脫掉自己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伊曾於97年5、6月間就讀國二下學期時翹家,當時是梅雨季節,伊住在○○陸橋附近之被告○○路住處約1 個禮拜多,每天都有在那裡睡覺,當初是1 位綽號「肉圓」之男生帶伊去的,發生事情那天伊睡在被告房間之床上,被告則睡在地上,當時伊已經睡著了,後來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就到床上來,並脫下伊的短褲及內褲,被告則自己有脫褲子,伊有用手推開被告,但被告沒有馬上停止,伊大約推了2 、3 次,在這過程中伊有用言語跟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這樣子做,有說「不要」、「不可以這樣子」,然被告最後仍有用陰莖進入伊的陰道內抽動,後來伊一直說不要,被告才停止起身離開房間,事發後伊因為嚇到,把衣服穿上及收拾衣物後就立刻離開被告家到伊朋友「奶瓶」位於○○路之住處借住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本院二卷第126 至129 頁、第133 頁背面至136頁),而被害人甲女陰部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情,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密封袋)。

觀諸證人甲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基本情節之陳述,均始終如一,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因未滿16歲而不得具結,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結稱偵查中所言屬實等語),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未成年之被害人逃家為警尋獲後,警方詢問其於逃家期間有無與人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供述其於97至98年間逃家期間,曾與案外人莊○○、李○○、王○○、陳○○及一名網友的朋友(家住○○市○○區○○陸橋旁)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並陪同警方至被告上開位於○○市○○區○○陸橋旁之○○路住處,表示其前所稱之網友的朋友即係被告,警方乃因此查獲被告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3 日高縣警婦幼字第09800893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偵一卷第1 至2 頁)及被害人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路住處相片各1 張存卷可憑(警卷第16頁),而被害人於偵訊時,就案外人莊○○、李○○、王○○、陳○○之部分,均陳稱係自願與其等發生性關係,唯獨就被告之部分則明確指訴係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陳明甚詳(偵二卷第6 至11頁),可見被害人就其於逃家期間,是否係依其意願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乙節,應可明確區辨,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既始終陳述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更顯見其所為上開於97年5 、6 月間,在被告○○路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只有於97年6 月初跟男友「肉圓」到伊○○路住處之地下室修理機車,修一修就走了,伊當時順便借被害人跟「肉圓」該住處之浴廁及房間供其等盥洗,被害人從未住過伊○○路住處,伊自無可能在該處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然查,觀以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所繪製之被告○○路住處之家中擺設圖,被害人所繪該住處內之走道、客廳、廚房、房間、浴室之相對位置,以及各該房間係由何人做何使用等情,經核實與證人潘○○即被告之母親於偵查中所繪製該住處於97年間之擺設圖所示大致相符,此有被害人、證人潘○○所繪製之被告○○路住處家中擺設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密封證物袋及第39 頁 ),則設若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從未居住於其○○路住處,而僅係某次與男友「肉圓」到該住處之地下室修理機車時,順道使用該住處之浴廁及房間,始知悉屋內之擺設云云,然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因偶然間借用廁所而進入被告○○路之住處,何以會對該住處內之擺設如此印象深刻,而得於距離97年5 、6 月已有將近2 年之久之99年1 月13 日 偵查庭開庭過程中,憑藉該等印象繪出與實際狀況相符之上開家中擺設圖?且該屋內之各該房間係何人使用或做何使用等情,又豈是僅向被告借用該住處廁所盥洗過1 次之人所得知悉者?本件被害人應係曾有借住過被告○○路住處,方得以對該處之房間隔局如此明瞭,是以被害人稱其曾於97年5 、6 月間借住被告○○路住處乙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雖證人丘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在該處看過「肉圓」的女朋友1 次,但沒有看過「肉圓」的女朋友住在被告○○路住處等語,然其既又證稱:伊於97年5 、6 月間並沒有住在被告○○路住處,當時該住處常有人出出入入,會聚在那邊,伊去看一下就走了,伊雖曾在被告家逗留到凌晨1 、2 時許,但伊如果去被告家時,比較多的時間是在被告修理機車之地下室,被告如果沒有進去該住處之客廳及房間,伊就不能進去,因鑰匙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5 、177 頁),則證人丘○○既未於當時居住於被告○○路住處內,且不常有機會得自由進入該住處,逗留之時間亦屬短暫,其證詞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害人未曾借住於被告○○路住處之有力依據;

又證人潘○○雖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對被害人也沒有印象,且被告於96年間就已住在岡山修車廠,被告於97年5 、6 月間即未居住於該○○路住處,被告雖然偶爾會回來,但自從96年被告出去住後,伊就把鑰匙及門鎖換掉,被告沒有該伊住處之鑰匙,被告都到地下室去,該處公寓之大門可直接通往地下室但不能進到伊家中等語(見偵二卷第32至33、35頁、本院二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1 頁),惟參以其與被告屬母子至親關係,縱其證詞業經依法具結,實際上仍難期全無偏袒被告之虞,又依其證詞,被告於97年5 、6 月間應不可能隨意進出並居住於○○路住處,惟證人丘○○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於該段期間到過被告○○路住處內並逗留至凌晨1 、2 時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於97年6 月間居住於上開○○路住處家中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102 頁),再據前開被害人所手繪之家中擺設圖,被害人對該住處內之擺設相關位置實屬知之甚詳,衡情應無可能係基於偶然至被告住處借廁所所生之記憶而繪製,可認證人潘○○前開證述有關於96年間即將該住處之鑰匙、門鎖更換,被告無法進入該住處,也沒有回家住等情,應有錯置時間之情,是證人潘○○所為上開證詞,就時間既已有所誤認,自亦難憑之否定被害人曾於97 年5、6 月間借住於被告○○路住處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㈢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害人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如下:「被害人在詢問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包括對創傷事件的持續性再度體驗、持續的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與持續有警覺度增加時,並無明顯的臨床症狀表現。

但目前被害人表現出時有情緒低落,易怒,思考內容多為負面想法、活動力改變等憂鬱相關症狀則與之前一連串事件有其關聯性,建議宜接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01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密封袋)。

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雖無法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然依上開鑑定書之內容記載,其於鑑定過程中仍表現出時有情緒低落,易怒,思考內容多為負面想法、活動力改變等憂鬱相關症狀,而該等症狀經鑑定結果則認定仍與被害人之前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件有其關聯性存在,顯見被害人上開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不愉快經驗,應確實存在。

再佐以本院經徵得被告同意,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就測謊時提問之「有關本案,你的陰莖有沒有插入被害人(直稱姓名詳卷)的陰道內?」問題,其所為「沒有」之回答,依照其測謊反應圖譜進行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顯示有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測謊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158 頁),則由被告無法通過測謊鑑定乙節觀之,益徵其辯稱並未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云云,純屬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係72年間出生之人,而被害人則係於83年3 月間出生,此有其等之個人年籍資料各1 紙在卷足憑,是以於本案發生之97年5、6月間,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已滿14歲但猶未滿18歲,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所謂之少年。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檢察官漏未審認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屬於少年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被害人逃家借住於其○○路住處睡覺之際,欲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經被害人發現並明確予以拒絕後,仍不顧被害人之反對,率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得逞,致被害人因此產生情緒低落、活動力改變等憂鬱相關症狀,被告所為對尚屬少年之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罪時方年滿24歲,年輕識淺,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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