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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甫於97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6 日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7 公克)後,持有欲供己施用。
嗣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9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前揭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7 公克),有該院98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毒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海洛因僅0.057 公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57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在案。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 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9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語。
惟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業據公訴人於99年2 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1856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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