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綽號白豬)、乙○○(綽號冠強)與林韋良、許晟
- (一)丙○○、乙○○與尹向榮、林韋良、熊海生、何東翰、許
- (二)嗣因南部組成員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
- (三)丙○○、林韋良於98年9月3日北上臺北市區後,即依2
- (四)林韋良取得上開155萬元之贓款後,隨即乘尹向榮、熊海
- (五)嗣因警前已對丙○○實施通訊監察,獲悉相關監察內容,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乙○○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
- (四)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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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81 號、第29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白豬)、乙○○(綽號冠強)與林韋良、許晟達(綽號達仔)、歐志宏(綽號黑豬)、周建男(綽號男仔)等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並推由丙○○、林韋良2 人另與尹向榮(綽號小吳)、熊海生(綽號阿賓)、何東翰(綽號阿弟)及大陸地區綽號「阿米」或「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丙○○、林韋良、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阿米」、「阿海」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江寧公園」內,共同詐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並由丙○○、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6 人將上開贓款私下朋分(林韋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阿米」或「阿海」等人均另案偵查或審理中)。
詳細情節如下:
(一)丙○○、乙○○與尹向榮、林韋良、熊海生、何東翰、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共9 人,與大陸地區綽號「阿米」、「阿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詐騙方式係冒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佯稱偵查犯罪,而要求該受話民眾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交付監管,再冒充書記官前往收取款項,得手後須將所詐得之全數贓款交予尹向榮,再由尹向榮分配酬勞予各該成員。
上開成員復區分為「北部組」及「中南部組」,統由尹向榮分配調度,分別在北部縣市、中南部縣市各自以前述方式詐騙民眾,各組之成員對於他組之詐欺犯行,原無犯意聯絡。
(二)嗣因南部組成員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於98年9 月2 日晚間至98年9 月3 日凌晨之間,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館」內會面,獲悉丙○○、林韋良二人均經尹向榮臨時指派加入北部組,且北部組及中南部組均預定於98年9 月3 日,各自在其負責區域以前述之方式詐取金錢,並均知悉北部組之詐騙手法尚須由組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蓋有上開檢察署公印之偵查卷宗卷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書,假冒書記官並出示上開文書以取信於民眾,訛稱民眾之帳戶遭盜用須分案偵查,並要求民眾將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假冒之書記官進行監管。
許晟達遂當場提議,在場之人不論於98年9 月3 日係參加北部組或中南部組,如任何一組先詐騙金錢得手,即由參與本次協議之該組成員,立即攜帶所詐得之全部贓款,南下高雄之約定地點,由參與本次協議之全體人員私下朋分,勿將款項交予尹向榮,亦即對尹向榮進行俗稱之「黑吃黑」。
此項提議經在場全體人員同意參與,並由丙○○隨後於98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向乙○○告知上開協議內容,乙○○並已知北部組之詐騙手法,仍同意參與上開「黑吃黑」之計畫。
丙○○、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丙○○、林韋良於98年9 月3 日北上臺北市區與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會合;
乙○○則與許晟達前往嘉義地區,各自尋找下手行騙之對象。
(三)丙○○、林韋良於98年9 月3 日北上臺北市區後,即依2人先前與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在古德曼咖啡館之協議,並均與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先由「阿米」或「阿海」在大陸地區打電話予甲○○○,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彬檢察官」,訛稱甲○○○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遭盜用須分案調查,並要求甲○○○將該帳戶內之存款155 萬元領出,交由其所指派之「陳志成書記官」監管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街「江寧公園」內付款。
該「阿米」隨即以電話指示尹向榮派人收款,並將事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陳志成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1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公文書及空白之「金融監控管理中心聲明字號:001056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 張,傳真至指定之便利商店,由尹向榮收取後,在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上貼上林韋良之照片,並以其事先偽刻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分別在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卷宗卷面及申請書,蓋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1 枚,全部交予林韋良,再與林韋良、丙○○、熊海生、何東翰同乘車號不詳之車輛前往「江寧公園」,由丙○○、何東翰二人下車把風,尹向榮、熊海生在車上監看及接應,林韋良則下車向甲○○○出示前述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偵查卷宗卷面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以取信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張紹彬檢察官,林韋良即藉此冒充「陳志成書記官」向甲○○○收取155 萬元現金進行所謂監管,而僭行公務員職務。
(四)林韋良取得上開155 萬元之贓款後,隨即乘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尚未警覺之際,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與隨後趕來之丙○○會合後,再一同搭乘臺灣高速鐵路南下與乙○○、許晟達、歐志宏3 人會合(周建男未到),並依渠等先前在古德曼咖啡館之協議內容,在高雄縣橋頭鄉之「香堤汽車旅館」內朋分上開贓款,其中丙○○分得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乙○○分得15萬元,其餘由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朋分。
(五)嗣因警前已對丙○○實施通訊監察,獲悉相關監察內容,循線於98年9 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63 巷7 號查獲丙○○;
於98年9 月22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鄉○○路旁查獲乙○○,並分別扣得丙○○所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18萬元、乙○○所分得花用剩餘之贓款4 千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且對於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及性質,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坦認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伊係上開詐騙集團「中部組」之成員,本件則係「北部組」之成員所為,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伊沒有參加在古德曼咖啡館之協議,事後分得15萬元贓款,係因丙○○等人怕伊走漏消息,給伊之封口費云云。
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乙○○就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確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式,詐取被害人甲○○○155 萬元,並負責把風,事後分得其中25萬元等情不諱(見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第48、52、53、55頁)。
被害人因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而交付155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68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7-140 頁、第142 頁正、反面)。
又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尹向榮、林韋良、熊海生、何東翰、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綽號,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分組、區域範圍、在古德曼咖啡館之協議、詐騙被害人甲○○○之方式、金額、事後朋分贓款之情形,均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韋良、尹向榮、歐志宏、周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4、87-89 、105 頁;
第77-78 、108-109 頁;
第120頁正、反面、第130 頁;
第115-116 、134-135 頁),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1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金融監控管理中心聲明字號:001056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一卷第141頁正、反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幀、丙○○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偵一卷第29-31 、48頁)、香堤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見偵一卷第49頁)、證人及被告互相指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4-36 、44-47、50、92-97 頁),復有被告丙○○花用剩餘之贓款18萬元扣案為憑。
被告上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應予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2.被告丙○○雖稱不知另案被告林韋良係持何種資料以詐騙被害人甲○○○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確實知悉被告林韋良係假冒臺北地檢署之書記官,有帶假的資料去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則丙○○縱不知悉林韋良出示以取信甲○○○之上開偽造證件、公文書之詳細內容,然對於各該偽造之證件、文書之性質及用途,及林韋良係冒充書記官行使職權等情,均有認識,仍同意參與。
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確有參與丙○○、乙○○、尹向榮、林韋良、熊海生、何東翰、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經分組為「中南部組」成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28頁),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7頁)。
又被告乙○○雖未參與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人於98年9 月2日晚間至98年9 月3 日凌晨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古德曼咖啡館之會面,惟其於98年9 月3 日丙○○、林韋良詐騙被害人甲○○○155 萬元得手後,亦有前往高雄縣橋頭鄉之香堤汽車旅館,與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朋分上開155 萬元,並分得其中15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46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林韋良、周建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8、89頁;
第115 、116 頁),並有被告乙○○所分得花用剩餘贓款4 千元扣案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2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2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乙○○雖辯稱:伊在香堤汽車旅館所分得之贓款15萬元,非因事前同意參與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人所謀議黑吃黑北部組詐得之金錢,而係事後他們怕伊洩漏消息,給伊之封口費云云。
然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98年9 月3 日,一樣分成中南部與北部2組,分工過程及人員一樣,白豬(丙○○)於凌晨3 時左右有電話聯絡後直接來找伊,向伊提及男仔(周建男)提議說要黑吃黑,並要將責任推給小吳(尹向榮)承擔。
伊於98年9 月3 日一樣與達仔(許晟達)前往嘉義地區,達仔叫伊下車與被害人接洽,伊不願意,所以就作罷。
另一組人上去北部,有得手155 萬後,由白豬(丙○○)與韋良(林韋良)依計劃直接將錢拿到嘉義高鐵站,與伊及達仔會合後,4 人一起回到高雄縣橋頭鄉的香堤汽車旅館分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
其於98年9 月22日偵查中仍供稱:因伊於98年9 月2 日與白豬(丙○○)去臺中,與尹向榮配合行騙得手60萬元,被尹向榮拿走,雖然尹向榮宣稱是被人搶走,但伊知道他是自己把錢暗藏起來,所以伊覺得韋良他們是因為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想在9 月3 日也要如法炮製。
伊是後來凌晨3 點時,白豬(丙○○)打電話給伊,告訴伊這件事,伊也同意參與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
並於98年11月3 日證(供)稱:伊於98年9 月3 日沒有去古德曼咖啡館,是後來丙○○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們要黑吃黑,但是伊有在電話裡同意丙○○要參加黑吃黑。
丙○○等人是北部組,伊是中部組,北部組的行騙手法是冒充公務員行騙,伊知道他們9 月3 日當天有行動,所以大家才約好要黑吃黑。
伊一共拿到15萬元,伊等當初是約定中部組及北部組各自行動,如果有得手,就把贓款款拿來分掉,只是98年9 月3 日當天,中部組沒有得手,所以最後只有北部組有騙到錢,伊等就把那筆錢拿來分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29-130 頁)。
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知道北部組於98年9 月3 日有行動,是伊從古德曼咖啡館回來後跟他講的,是伊與許晟達於98年9 月2 日晚間到9 月3 日凌晨,在乙○○住處外面,與乙○○見面講的。
伊跟乙○○講說伊與北部組要去臺北騙錢,得手後就黑吃黑,不交給尹向榮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50、51頁)。
顯見被告乙○○雖未前往古德曼咖啡館與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人協議,惟隨即經丙○○告知上開協議內容,乙○○對於北部組及中南部組於98年9 月3 日均有各自在其負責區域行騙之行動,而同意參與古德曼咖啡館之協議之人員,不論當日參與何組行騙,祇要先詐得款項,須即刻將全數贓款攜往約定地點,由同意參與該次協議之全體人員朋分,不交予尹向榮,而予黑吃黑等情,顯然知悉,仍同意參與。
所辯對於該黑吃黑之協議並不知悉,所分贓款係事後封口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周建男在警局說九月三日分贓時,原來許晟達說155 萬的一半要分給歐志宏及周建男,但因為你、乙○○、林韋良三人有意見,說歐志宏沒有出面,怎麼可以分一半贓款,有這件事情嗎?)有,乙○○當時有不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
倘如被告乙○○所辯,其所分得之贓款不過係封口費云云,則其既未實際前往臺北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分工行為,又未參加在古德曼咖啡館內之協議,其有何立場不滿許晟達之分配方式,顯違常情,益徵乙○○必於事前已同意參與該次黑吃黑之協議,並認為自己亦有前往嘉義地區尋找行騙對象,僅因未能較北部組先行得手,無法提供贓款供參與該次黑吃黑計畫之成員朋分,實已就該計畫付諸分工行為,其與丙○○及林韋良等北部組成員,應就北部組詐得贓款,分得較多金額。
被告乙○○確有與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就該次詐騙被害人甲○○○之犯行,事前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丙○○及林韋良2 人在北部組、乙○○及許晟達等人在中南部組各自行騙,並將先行得手之該組贓款,供予參與該次黑吃黑計畫之全部成員朋分甚明。
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又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承其知悉北部組行騙時有持用偽造檢察官、書記官證件及作案用之偽造公文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足見其對於丙○○、林韋良等人詐騙被害人甲○○○時,係以冒充檢察官獲書記官行使職權,並須偽造檢察官、書記官之證件及相關之公文書,並出示以取信被害人等情,均已有所認識,仍同意參與上開黑吃黑之計畫,至為明確。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特種文書」則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陳志成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1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其上均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而以「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雖實際上並無「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名稱之機關,然上開偽造之公印、特種文書及公文書,顯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般簡稱臺北地檢署)之真正公印、特種文書及公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公印、特種文書及公文書。
至於偽造之空白「金融監控管理中心聲明字號:001056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雖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惟依其內容係供被害人填寫之申請書性質,尚非公文書。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乙○○與另案被告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事前謀議,同意參與該次黑吃黑計畫之人員,不論於98年9 月3 日係參加北部組或中南部組之詐騙行為,如任何一組先行詐騙金錢得手,即由參與本次協議之該組成員,立即攜帶所詐得之全部贓款,南下高雄之約定地點,由參與本次協議之全體人員私下朋分,勿將款項交予尹向榮,亦即對尹向榮進行俗稱之「黑吃黑」,並於98年9 月3 日分別由丙○○、林韋良前往臺北參加北部組,而與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共同行騙甲○○○;
乙○○、許晟達則前往嘉義地區尋找下手行騙之對象,僅因丙○○、林韋良參加北部組而率先詐得被害人甲○○○之155 萬元款項,即依原定計畫由丙○○、林韋良攜帶全數贓款南下高雄,並由參與該次計畫之丙○○、乙○○、林韋良、許晟達、歐志宏、周建男等人朋分贓款。
被告丙○○、林韋良就此詐欺等犯行,與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等實際前往臺北市區參與詐騙甲○○○之分工行為之人,自屬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林韋良、許晟達等依照計畫實際分別前往臺北、嘉義地區尋找行騙對象,以進行詐騙行為之人,亦屬共同正犯;
且與歐志宏、周建男僅事前謀議,未為行為分工之人,仍屬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公印及偽造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韋良、尹向榮、熊海生、何東翰及大陸地區綽號「阿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另與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林韋良、許晟達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與另案被告歐志宏、周建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乙○○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記載該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明載本件共犯林韋良係假冒「陳志成書記官」名義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則被告二人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之檢察機關服務證及公文書,冒充書記官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取被害人甲○○○高達155 萬元之鉅款,致使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害,嚴重破壞檢察機關及其公文書之公信力,破壞社會治安、造成社會上人心惶惶,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衡以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7、78頁),素行尚可,被告丙○○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行為並詐取款項得手,分得贓款25萬元;
被告乙○○則未參與現場分工行為,分得贓款15萬元,參與程度輕重及犯罪所得多寡有別,丙○○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較佳,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於朝統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經濟情況欠佳;
乙○○亦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丙○○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7 頁、訴字卷第81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5 年,略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1 枚,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偵字第0198613 號偵查卷宗卷面」、偽造之「金融監控管理中心聲明字號:001056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均經共犯林韋良交付予被害人甲○○○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陳志成書記官服務證」1 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1 枚),屬共犯尹向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各該未扣案之物又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服務證既經整張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1 枚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現金共18萬4 千元,均係被告二人分得詐取被害人甲○○○155 萬元贓款經花用所剩餘款,被害人對該筆款項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不得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之臺灣高鐵車票1 張、郵局儲金簿1 本、G-PLUS行動電話1 支、NOKIA 行動電話1 支(均含SIM 卡),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品):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雖未扣案惟屬共犯尹向榮│
│ │地檢署」公印1 枚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 2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偽造之服務證整張沒收,│
│ │地檢署陳志成書記官服務證│不另重複沒收其上偽造之│
│ │」1 張(含其上偽造之公印│公印文。 │
│ │文) │ │
├──┼────────────┼───────────┤
│ 3 │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偽造之卷面因交予被害人│
│ │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甲○○○,已非被告或共│
│ │偵字第0198613 號偵查卷宗│犯所有。僅沒收卷面上所│
│ │卷面」上蓋用之偽造「臺灣│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北│
│ │省臺北地檢署」公印文1 枚│地檢署」公印文1 枚 │
├──┼────────────┼───────────┤
│ 4 │未扣案之偽造「金融監控管│偽造之申請書因交予被害│
│ │理中心聲明字號:001056號│人甲○○○,已非被告或│
│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共犯所有。僅沒收申請書│
│ │書」上蓋用之偽造「臺灣省│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
│ │臺北地檢署」公印文1 枚。│臺北地檢署」公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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