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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1 號、98年度偵字第2942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98年9 月3 日,遭被告丙○○、乙○○共同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
嗣被告丙○○、乙○○先後經警查獲,分別扣得二人花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上開贓款本屬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丙○○、乙○○於98年9 月3 日,共同以冒充檢察官於電話中向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詐稱:因偵查犯罪之需,要求被害人將其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交付監管云云,復冒充書記官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155 萬元之方式,詐取上開款項得手後,由丙○○分得其中25萬元、乙○○則分得15萬元贓款。
嗣被告丙○○、乙○○先後於98年9 月21日、22日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丙○○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18萬元、乙○○花用剩餘之贓款現金4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均同意由本院將扣案贓款發還予被害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58-59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1 號卷第28-31 頁、第110 頁正、反面;
98年度偵字第29424 號卷第19-22 頁、第85頁正、反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共18萬4 千元,均屬被害人所有,已堪認定。
又被告丙○○、乙○○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在案,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均應發還予被害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扣案贓款金額│ 存放帳戶/收款日期/案號 │
├──┼────┼──────┼────────────┤
│ 1 │ 丙○○ │新臺幣18萬元│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代理國庫│
│ │ │ │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專戶/98年10月19日/98年度│
│ │ │ │檢管字第05615 號(贓款字│
│ │ │ │第00000000 號) │
├──┼────┼──────┼────────────┤
│ 2 │ 乙○○ │新臺幣4 千元│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代理國庫│
│ │ │ │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專戶/98年10月19日/98年度│
│ │ │ │檢管字第05616號(贓款字 │
│ │ │ │第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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