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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庭
朱原甫
童楓庭
蔡志驥
凃景華
邱柏維
張士軒
林平家
曾士林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09 號、99年度偵字第355 號、第811 號、第3643號、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原甫、邱柏維、童楓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平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士軒、曾士林、陳文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景華、蔡志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庭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林平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黃偉庭受朱原甫委託向吳冠霖催討賭債新臺幣2 萬元,於98年7 月21日前某時,得知蔡志驥及凃景華同意告知吳冠霖位於臺南住處後,竟萌生基於剝奪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意,召集同有犯意聯絡之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蔡志驥及凃景華,於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85大樓」前集合後,謀議由蔡志驥及凃景華指引眾人如何至吳冠霖住處,再由蔡志驥在樓下把風,凃景華引領其餘人上樓藏身門外,由凃景華按門鈴,利用其與吳冠霖為朋友關係,使吳冠霖不疑有他而開門,其餘人再入內將吳冠霖挾持回高雄,謀議既定,渠等分別駕駛3 部自小客車,由車上蔡志驥及凃景華指引渠等如何前往黃冠霖住處,渠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抵達臺南縣永康市○○○街245 號5 樓5516 號 吳冠霖住處樓下,蔡志驥留在車內把風( 起訴書誤載曾士林留在車內) ,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等人由涂景華帶同搭乘電梯上樓藏身門外,吳冠霖僅見其友凃景華來訪,遂不疑有他打開大門,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等8 人見狀立即現身進入吳冠霖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黃偉庭、童楓庭及邱柏維則持預藏在渠等衣服內之西瓜刀作勢揮砍,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及凃景華則入內助勢並阻止吳冠霖逃走,吳冠霖見狀立刻大叫,與黃偉庭拉扯,並遭其所持西瓜刀割傷,致吳冠霖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左手割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吳冠霖因而心生畏懼,黃偉庭、童楓庭、邱柏維、朱原甫、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及凃景華命吳冠霖與渠等共同返回高雄處理賭債糾紛,且取走吳冠霖所有之SONY ERICSSON W395型行動電話1 支、PLAYBOY 牌近視眼鏡1 支,以阻止吳冠霖對外聯絡,而黃偉庭、邱柏維、朱原甫及林平家再將吳冠霖押上朱原甫駕駛之車輛內共乘( 吳冠霖坐後座中間,黃偉庭坐右邊,邱柏維坐左邊,朱原甫坐駕駛座,林平家坐副駕駛座) ,與童楓庭、張士軒、曾士林、陳文忠、凃景華分別坐車返回黃偉庭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9樓之38租屋處樓下( 因蔡志驥自行返回臺南住家,故蔡志驥並未返回高雄) 。
而黃偉庭、朱原甫、邱柏維、林平家將吳冠霖押至上址租屋處,童楓庭、張士軒、曾士林及陳文忠亦返回該租屋處( 至凃景華返回高雄後即行離去,並未上樓至該租屋處) ,嗣吳冠霖與朱原甫談判如何處理債務糾紛後,因見吳冠霖左手傷口血流不止,黃偉庭遂要曾士林、邱柏維、張士軒、陳文忠等人駕車將吳冠霖押往醫院就醫後,再帶回租屋處,而吳冠霖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62 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經吳冠霖委請醫療人員報警處理,曾士林、邱柏維、張士軒、陳文忠等人得知已報警後,旋分別離開現場,吳冠霖始得自行離去,至少剝奪吳冠霖之行動自由共1 小時30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本件證人朱原甫、蔡志驥、凃景華、邱柏維、曾士林、陳文忠、吳冠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2 卷第7 頁至9 頁、第43 頁 至46頁、第72頁至75頁、第89頁至93頁,偵字第811號偵卷第13頁至16頁,偵字第355 號偵卷第22頁至25頁,他字第6247號偵卷第90頁至92頁) ,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蔡志驥、涂景華、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及陳文忠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蔡志驥、凃景華、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各自對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訴第91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偉庭及被告童楓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蔡志驥、被告凃景華、被告朱原甫、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蔡志驥辯稱:是黃偉庭要我帶他們去找吳冠霖,我與凃景華帶他們過去;
被告凃景華辯稱:是蔡志驥拜託我帶他們去找吳冠霖;
被告邱柏維辯稱:我怕黃偉庭誤會我把吳冠霖藏起來,所以我才跟去;
被告朱原甫、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及被告曾士林均辯稱:我們沒有上去吳冠霖在臺南的住處;
被告陳文忠辯稱:是張士軒找我去的云云,經查:1、被告蔡志驥坦承:伊應黃偉庭要求帶渠等至吳冠霖住處,係伊與凃景華帶其他人前往吳冠霖住處等語,而被告凃景華亦坦承:係蔡志驥拜託他找出吳冠霖,他有帶人一起上去吳冠霖住處,吳冠霖看到是我就開門,他們有人就進去吳冠霖住處等語,互核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黃偉庭偵查中證稱係蔡志驥及被告凃景華帶我們去找吳冠霖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庭原本不知吳冠霖住處在何處,係經由被告蔡志驥及被告凃景華告知及帶領下,而一同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之事實。
至抵達現場後,何人進入吳冠霖住處及入內之情況為何,業據證人黃偉庭於警詢證稱:我與童楓庭、邱柏維各拿1 把西瓜刀進入吳冠霖租屋處,我拿西瓜刀作勢要恐嚇吳冠霖,吳冠霖看到抓我的刀子,不小心受傷,現場有朱原甫、張士軒及幾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等語(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2 卷第78頁),而證人童楓庭警詢時證稱:我與邱柏維及黃偉庭各拿1 把西瓜刀,黃偉庭持刀作勢要砍吳冠霖,吳冠霖自己去抓刀子,致左手虎口有刀傷流血,現場有我本人、黃偉庭、張士軒、朱原甫、林平家及陳文忠,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中其餘3 人我認不出來等語(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1 卷第14頁) ,另證人張士軒於警詢證稱:到現場後,我與黃偉庭、童楓庭、陳文忠、曾士林及其他4 名不認識男子一起坐電梯上樓,進入吳冠霖住處內等語( 偵字第38039號偵卷第1 卷第42頁、第43頁) ,渠等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衝突之處,且所證內容除指認他人外,亦坦承自己有上樓進入吳冠霖住處,倘若非真,何須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且渠等證述一同上樓之人,並非全然僅憑一己之記憶,而係警方提供電梯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供渠等回憶並指認,渠等若不認識,即證稱自己不認識,足見所證應無誤指之可能,應堪採信,而渠等以上指認之人,計有被告黃偉庭、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朱原甫、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陳文忠及被告曾士林等8 人。
又員警提供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供證人即被害人吳冠霖指認,證人吳冠霖指認對象,除以上業遭指認之被告黃偉庭、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外,另指認被告凃景華,並表示其餘之人不認識等語( 偵字第4800號偵卷第1 宗第180 頁、第181 頁) ,而被告凃景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帶大家一起上樓去找吳冠霖,吳冠霖看到我就開門,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審訴卷第85頁) ,足認被告凃景華亦有一同上樓找吳冠霖。
綜合上述各證人指認之人,足認一同上樓找吳冠霖之人應為被告黃偉庭、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朱原甫、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陳文忠、被告曾士林及被告凃景華共9 人,且此與吳冠霖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搭電梯向吳冠霖討債之男子共有9 名,剛好相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憑( 偵字第4800號偵卷第2 宗第89頁,照片顯示搭乘電梯時間為2009年7 月21日10時30分21秒) ,足認被告黃偉庭、朱原甫、童楓庭、邱柏維、張士軒、林平家、曾士林、陳文忠及凃景華等9 人,於98年7 月21日10時30分許共同上樓至吳冠霖租屋處,凃景華誘使吳冠霖開門後離去,其餘人進入吳冠霖租屋處,其中黃偉庭、童楓庭及邱柏維各持1 把西瓜刀,吳冠霖因與黃偉庭拉扯致西瓜刀割傷之事實無訛。
從而,被告朱原甫、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及被告曾士林辯稱沒有上去吳冠霖在臺南的住處,是在樓下吃早餐云云,顯為編織謊言,圖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2、吳冠霖自臺南租屋處被押至高雄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黃偉庭警詢證稱:後來我們叫吳冠霖坐上朱原甫開的車,當時我坐車子右後方,吳冠霖坐中間,邱柏維坐車子左後方,我們三部車開回高雄市○○路85大樓租屋處等語( 偵字第38039號偵卷第2 宗第78頁) ,而證人邱柏維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豬屎」( 即黃偉庭) 就將吳冠霖押走,吳冠霖就坐在後座中間,也就是我與「豬屎」( 即黃偉庭) 中間,之後就到85大樓(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2 卷第90頁) ,證人朱原甫警詢證稱:有人以刀械強押吳冠霖上我的車,另外還有黃偉庭及2 名我不認識的人在車上,接著就開車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9號之38,到達後我和黃偉庭及2 名不知名男子押吳冠霖上樓進去房間等語(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1 宗第193 頁) ,互核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吳冠霖坐在朱原甫所駕車輛後座中間,右邊坐黃偉庭,左邊坐邱柏維,朱原甫坐駕駛座,而副駕駛座仍坐另一名朱原甫自稱不知名之男子。
又當時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男子究為何人,從被告林平家偵查中自承:當天有跟朱原甫去臺南,是開朱原甫的車前往,也是開朱原甫的車回家,朱原甫的車是豐田的黑色ALTIS等語( 偵38039 號偵卷第2 卷第12頁) ,可知被告林平家往返高雄與臺南間,均係乘坐朱原甫的黑色ALTIS 小客車之事實,再參酌證人吳冠霖警詢證稱:我被押上1 部黑色ALTIS的自用小客車,一路上在車上毆打我到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9樓之38黃偉庭住處等語( 他字第6247號偵卷第73頁) ,所述與被告林平家自承乘坐之車均為黑色ALTIS 小客車,堪認乘坐朱原甫駕駛黑色ALTIS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即是被告林平家無訛。
從而,被告林平家辯稱係自己一個人開朱原甫的車往返云云,顯係為隱瞞自己同車強押吳冠霖回高雄之事實,不足為採,而被告朱原甫自承與林平家是朋友關係(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1 宗第191 頁) ,是其未直接供出乘坐副駕駛座之人為林平家,應係基於友誼而為坦護之詞。
從以上證人所證內容相互勾稽比對,應可認定吳冠霖遭押回高雄之過程,應係吳冠霖坐在朱原甫所駕黑色ALTIS 小客車後座中間,右邊坐黃偉庭,左邊坐邱柏維,副駕駛座坐林平家,被告朱原甫坐駕駛座,而其他人則分別乘坐他車一起回高雄自強三路5 號19樓之38吳偉庭住處樓下之事實。
3、吳冠霖至高雄後遭同車之被告黃偉庭、被告邱柏維、被告朱原甫及被告林平家強押至黃偉庭高雄租屋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庭、被告邱柏維、被告朱原甫本院審理時坦承渠等均有返回黃偉庭高雄租屋處等語,而證人朱原甫警詢亦證稱乘坐朱原甫所駕黑色ALTIS 小客車之人,均有押吳冠霖上樓進去房間等語(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1 宗第193 頁) ,而乘坐朱原甫所駕黑色ALTIS 小客車之人為黃偉庭、邱柏維及林平家,已如前述,堪認強押吳冠霖至黃偉庭高雄租屋處之人,即為與吳冠霖同車返回高雄之被告黃偉庭、被告邱柏維、被告朱原甫及被告林平家之事實。
其餘返回高雄之被告,何人上樓至黃偉庭住處參與後續妨害吳冠庭行動自由之行為,業據被告童楓庭、被告張士軒、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本院審理時坦承渠等返回高雄後,有一同上樓至黃偉庭租屋處等語,且核證人童楓庭警詢、證人張士軒警詢、證人曾士林偵訊、證人陳文忠偵訊時所證內容,互核:⑴證人童楓庭警詢證稱:(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1 宗第14頁) 隨後我們與吳冠霖到黃偉庭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19樓租屋處,讓吳冠霖與朱原甫談,談完後由邱柏維陪同吳冠霖至阮綜合醫院就醫,⑵證人張士軒警詢證稱:我們將吳冠霖帶到車子裡,並將吳冠霖押到高雄85大樓租屋處( 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1 宗第43頁) ,⑶證人曾士林偵訊證稱:我開車載張士軒及陳文忠回85大樓,先讓張士軒及陳文忠下車,我停好車後再去85大樓樓下庭場找張士軒及陳文忠,我們坐電梯一起上樓,有人跟我們說要載人去醫院,我就開車去醫院( 偵字第811 號偵卷第15頁) ,⑷證人陳文忠偵訊證稱:張士軒開車載我們去高雄85大樓,我們有上去85大樓某人房間內,他們就叫張士軒帶吳冠霖去就醫( 偵字第355 號偵卷第24頁)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由以上供述可知,被告童楓庭、被告張士軒、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自臺南返回高雄後,均有上樓至黃偉庭85大樓租屋處之事實,而渠等供述均未指證被告蔡志驥有上樓至黃偉庭租屋處,是被告蔡志驥辯稱其返回高雄後即行離去,未上樓至黃偉庭租屋處等語,應堪採信。
4、至被告黃偉庭要求邱柏維、張士軒、陳文忠及曾士林將吳冠霖帶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時,吳冠霖仍處於自由受拘束狀態等情,業據證人邱柏維偵查中證稱:我看吳冠霖手上流血,我就帶他去阮綜合醫院,醫院的人看到吳冠霖是刀傷,就報警,所以我就先離開,之後回到85大樓那邊,跟他們說人不見了,就被「豬屎」( 即黃偉庭) 罵等語(偵字第38039 號偵卷第2 卷第);
核與被告黃偉庭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由我要求邱柏維、陳文忠及張士軒載吳冠霖去醫院就醫相符,足認被告黃偉庭仍有命帶吳冠霖就醫之人繼續拘束吳冠霖人身自由之意,否則何以邱柏維回報人不見後,被告黃偉庭竟會悖然大怒,倘若吳冠霖就醫時行動自由未受拘束,豈有委請醫護人員報警之必要。
又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陳文忠及被告曾士林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帶吳冠霖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足認渠等均受被告黃偉庭所命,將吳冠霖押往就醫後,並擬待吳冠霖診療完後再將吳冠霖再帶回高雄租屋處之情。
是吳冠霖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時,行動自由仍處於受拘束之事實,已臻明確。
而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曾士林、被告陳文忠均自承押解吳冠霖回黃偉庭高雄租屋處不久後,即送吳冠霖至醫院就醫,參酌自臺南至高雄之車程、吳冠霖至阮綜合醫院急診,而非一般門診時間等情,應認約在同日中午某時,即將吳冠霖送至阮綜合醫院就診。
5、從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等8 人,一同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並共同上樓至吳冠霖租屋處,乘吳冠霖不注意之際,共同進入吳冠霖房間內,其中被告黃偉庭、被告童楓庭及被告邱柏維持預藏衣服內西瓜刀恫嚇吳冠霖,其他人在場助勢阻止吳冠霖離去,並強押吳冠霖下樓,由朱原甫駕車搭載林平家、黃偉庭及邱柏維,強押吳冠霖同車,其他人則分乘他車返回高雄,除與吳冠霖同車之被告朱原甫、被告林平家、被告黃偉庭及被告邱柏維,將吳冠霖強押上黃偉庭85大樓樓上租屋處內外,被告童楓庭、被告張士軒、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亦有上樓至該租屋處會合之情形,嗣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將吳冠霖押往阮綜合醫院就醫,之後因吳冠霖委請醫護人員報警,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始自醫院離去之事實,倘若渠等均無共同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何以有上述全程參與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行為,從渠等參與過程及分工觀之,足認渠等均有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情形甚明。
6、又被告凃景華雖在吳冠霖遭強押下樓上車後,即行離去,而未全程參與以上犯行,然從被告凃景華帶同以上被告共8 人上樓至吳冠霖住處乙情觀之,倘若僅單純和平商討償還債務事宜,何需動用大批人馬共同上樓,又何必讓共同上樓被告藏身門外,由被告凃景華單獨現身誘騙吳冠霖開門,顯然被告凃景華與渠等事先早已有所謀議,推由被告凃景華誘騙吳冠霖開門,再將吳冠霖挾持回高雄,是被告凃景華對以上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應與其他被告有所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已堪認定。
又被告蔡志驥雖於返回高雄後即行離去,而未繼續參與後續妨害自由犯行,然倘若被告蔡志驥在出發前確實不知其餘被告將有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計畫,在已有被告凃景華帶路及誘騙吳冠霖開門之情形下,被告黃偉庭實無從讓被告蔡志驥跟同前往臺南,而讓被告蔡志驥有機會目賭渠等強押吳冠霖下樓至車上返回高雄之情形,徒增無犯意聯絡之蔡志驥目睹後報警查獲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之危險,是從被告黃偉庭不忌諱被告蔡志驥在場之情形觀之,足認被告蔡志驥與以上被告對妨害吳冠霖行動自由之犯行,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
7、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被告陳文忠、被告蔡志驥及被告凃景華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擄人勒贖),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蔡志驥及被告凃景華帶路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再由被告凃景華帶領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共同進入吳冠霖租屋處,其中黃偉庭、童楓庭及邱柏維則持預藏在渠等衣服內之西瓜刀作勢揮砍,渠等籍人多助勢及持刀揮嚇方式恫嚇吳冠霖不准離去,致吳冠霖心生畏懼,跟隨渠等搭車至被告吳偉庭在高雄租屋處,吳冠霖坐朱原甫所駕之車,由黃偉庭及邱柏維坐在其左右,使吳冠霖不能隨意下車,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返回吳偉庭高雄租屋處,仍繼續拘束吳冠霖人身自由,直至吳冠霖就醫報警,始重獲自由,核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蔡志驥、被告凃景華、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及被告陳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渠等以上述人多助勢及揮刀恫嚇被害人吳冠霖,取走其行動電話及眼鏡,及使吳冠霖與渠等至高雄黃偉庭租屋處,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屬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引用法條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又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具有繼續犯之性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雖遷移他處,仍屬一罪。
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被告陳文忠、被告蔡志驥、被告凃景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偉庭、被告林平家有事實欄所載所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偉庭、被告林平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偉庭、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被告陳文忠、被告蔡志驥及被告凃景華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商談和解事宜,為索討賭債,竟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吳冠霖之行動自由,直至吳冠霖就醫報警後,始重獲自由,法治觀念淡薄,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
衡以被告朱原甫為索討債務而委託黃偉庭催討,而被告黃偉庭為主導策劃之人,被告童楓庭負責召集人手,且與被告邱柏維、黃偉庭各持西瓜刀進入吳冠霖住處,將吳冠霖帶回高雄途中,由黃偉庭及邱柏維分坐吳冠霖2 側押解其至高雄,斟酌其等參與犯罪手段及程度較深,被告黃偉庭部分,因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告朱原甫、被告童楓庭、被告邱柏維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
而被告張士軒、被告林平家、被告曾士林、被告陳文忠均為在場助勢之人,情節較輕,除被告林平家部分,因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外,其餘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而被告凃景華引領其餘被告上樓藏身門外,誘騙吳冠霖開門後,並與其餘上樓被告共同強押吳冠霖下樓,惟斟酌其嗣後即未再繼續參與犯行,而自行離去;
被告凃景華僅帶同其餘被告前往吳冠霖住處樓下,嗣強押吳冠霖返回高雄後即離去,未再繼續參與後續妨害自由犯行,爰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就以上各被告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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