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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盈菽(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搶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間,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乙○○則係甲○○之前女友。
另案被告黃盈菽為解決渠等之感情糾葛,於97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邀告訴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94號康橋飯店902 室談判,告訴人依約於10時45分許前往該處時,即彼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前額5 公分×4.5 公分瘀腫及擦傷、右臉3 公分×2 公分瘀腫、左臉4 公分×2 公分瘀腫、左上唇2.5 公分×1.5公分擦傷瘀腫、前頭部2 處抓痕各10公分×1 公分、2 公分×1 公分、前胸口處抓痕各3 公分×1 公分、2. 5公分×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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