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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共同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與呂文進、歐武柳、張英華、黃松澤、蔡富源、蔡西賓等人(呂文進、歐武柳、張英華、黃松澤、蔡富源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4 號審結,蔡西賓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魚類為管制物品,應據實陳報其貨名及產地,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期間,擔任「海豐號」(編號CT6-0351)漁船之漁航員職務,於附表編號1 「進出港時間」欄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上揭出港期間,由呂文進指揮「海豐號」漁船,航行至越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 「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再共同搬運裝載於「海豐號」船艙內,後於附表編號1 「進出港時間」欄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海豐號」自行於附表編號1 「申報作業海域」欄所示之海域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圖利。
二、甲○○復與呂文進、歐武柳、李鏡波、黃松澤、蔡富源、楊燦東等人(呂文進、歐武柳、李鏡波、黃松澤、蔡富源、楊燦東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4 號審結)均明知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魚類為管制物品,應據實陳報其貨名及產地,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竟於附表編號2 「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期間,擔任「海豐號」(編號CT6-0351)漁船之漁航員職務,於附表編號2 「進出港時間」欄所示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上揭出港期間,由呂文進指揮「海豐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附近沿海及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2 「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再共同搬運裝載於「海豐號」船艙內,後於附表編號2 「進出港時間」欄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以虛稱該漁獲均為「海豐號」自行於附表編號2 「申報作業海域」欄所示之海域捕撈之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圖利。
三、嗣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及拍照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復有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2 紙(警卷第122 、124 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2 份(警卷第128 、150 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2 份(警卷第130 、132 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2 紙(警卷第139 至142 頁)、海豐號進港漁獲總重表2 份(偵卷第20至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 月23日漁二字第0981201311號函檢送漁船航程紀錄器之航程紀錄圖2 份(本院97訴494 卷第295 至296 頁)、國立海洋大學98年2 月11日海漁字第0980001340號函(本院97訴494 卷第300 至305 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2 月17日海科大漁字第0980001305號函(本院97訴494卷第30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而「海豐號」漁船進港時分別裝載附表編號1 、2 「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漁獲之重量均已逾1 千公斤,其稅則號別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漁類,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五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堪採認。
四、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
之意旨,益可瞭然。
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
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行為時,因該魚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公斤,且虛報產地者,該魚類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
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與呂文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經立法者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並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方得以論以集合犯,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惟私運管制物品,未必為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行為,而揆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條文文義,亦無認走私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而屬於集合犯之意,是被告所為前後2 次走私行為,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擔任該船漁航員,依賴討海為生,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走私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2 「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漁獲,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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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船名及船籍編號 │出港之船員及職稱│進出港時間 │申報作業海域 │漁獲種類及數量 │漁業署諮詢判定結果 │走私漁獲來│
│ │ │ │ │ │ │ │源地點 │
├──┼────────┼────────┼──────┼────────┼────────────┼───────────┼─────┤
│ 01 │海豐號 │呂文進(船長) │出港時間: │南中國海域 │肉魚約15噸 │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越南 │
│ │(CT6-0351) │歐武柳(輪機長)│96年3 月13日│東經112 度30分 │金線魚約10噸 │ │ │
│ │ │張英華(輪機員)│18時10分 │北緯19 度00分 │花枝約5噸 │ │ │
│ │ │黃松澤(輪機員)│進港時間: │ │透抽約5噸 │ │ │
│ │ │蔡富源(漁航員)│96年4 月10日│ │以上總重約35噸 │ │ │
│ │ │蔡西賓(漁航員)│4 時50分 │ │(乘上實物冰重比0.8 至 │ │ │
│ │ │甲○○(漁航員)│ │ │0.9 ,淨重約30.5噸) │ │ │
├──┼────────┼────────┼──────┼────────┼────────────┼───────────┼─────┤
│ 02 │海豐號 │呂文進(船長) │出港時間: │南中國海域 │白帶魚約19噸 │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大陸地區廣│
│ │(CT6-0351) │歐武柳(輪機長)│96年5 月14日│東經113 度30分 │剝皮魚約2噸 │ │東省、香港│
│ │ │李鏡波(輪機員)│17時20分 │北緯20度00分 │花枝約3噸 │ │地區 │
│ │ │黃松澤(輪機員)│進港時間: │ │皮刀魚約0.6噸 │ │ │
│ │ │蔡富源(漁航員)│96年5 月25日│ │馬頭魚約1噸 │ │ │
│ │ │楊燦東(漁航員)│20時50分 │ │小章魚約1噸 │ │ │
│ │ │甲○○(漁航員)│ │ │翻車魚約1噸 │ │ │
│ │ │ │ │ │海螺約0.3噸 │ │ │
│ │ │ │ │ │蝦仁約0.1噸 │ │ │
│ │ │ │ │ │以上總重28噸 │ │ │
│ │ │ │ │ │(乘上實物冰重比0.8至0.9 │ │ │
│ │ │ │ │ │,淨重約24.76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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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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