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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羈押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乙○○因涉強盜案件,於民國98年3 月26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當庭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直至98年7月8 日當庭釋放,共計遭羈押105 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賠償聲請人52萬5 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6日當庭諭知逮捕,並於同日以聲請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涉犯強盜被害人吳佩芸等為由,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8年5 月18日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隨於98年7 月8 日當庭獲釋,而上述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審理後,認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8 月27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執他字634 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98年度聲羈字第261 號及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695、14247號等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98年3 月26日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16、22頁;
本院於98年7 月8 日當庭釋放聲請人部分,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卷第178 頁)。
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受逮捕時起迄當庭獲釋時止,前後共計遭羈押105 日一節,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之所以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於98年3 月26日當庭諭知逮捕、聲請羈押,係因被害人吳佩芸於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認強盜其財物之其中一人乃聲請人云云(見警卷第12~15頁、98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16頁)。
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被害人吳佩芸所指之情,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與上開強盜案件有何關連,自難單憑被害人吳佩芸有瑕疵之指認,遽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
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指,經核尚非全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受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聲請人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聲請遭羈押105 日之賠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核無不合。
茲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 頁)、本案發生緣由,及本案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31萬5 千元(計算式:3,000 元×105 日=31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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