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選訴,11,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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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愛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吉成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愛玉、陳吉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洪愛玉為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選舉市議員候選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自己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洪文和位於高雄縣甲仙鄉○○村○○街住處,邀集陳吉成、許智發(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洪文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6 名商討賄選事宜,同日林洪愛玉、陳吉成等除共同商訂,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高雄縣甲仙鄉內有選舉權之選民買票行賄外,林洪愛玉又於99年11月17 日 提款300 萬現金並將部分款項交予陳吉成等樁腳後,陳吉成在於99年11月18日通知許智發至被告陳吉成住處,當場由被告陳吉成交付許智發4000元,並告知該現金是被告林洪愛玉給的,而約定其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林洪愛玉,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96年台上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對向共犯)許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詞,暨證人A1之告發具結證述、扣案之13000 元、林洪愛玉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在卷可憑,並以本件係由檢舉人A1向警察機關檢舉後,另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屬實,惟經搜索後在許智發住處當場查扣相關現金證物及便條紙後證人許智發坦承上情,審酌許智發上開供述內容,所稱商討情形、人員以及當天商討狀況均與A1之證述相符,顯見99年11月16日林洪愛玉在洪文和家中商討買票之事實,應係真實可信。

且99年11月18日,由陳吉成交付許智發4000元,並當場告知現金是林洪愛玉給的,上情除有證人許智發證述綦詳外,復有扣案現金賄款可徵。

又被告林洪愛玉於99年11月16日商討賄選後,密集於17日、19日提款300 萬及200 萬之情,有林洪愛玉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紀錄可徵,然被告林洪愛玉辯稱:上開金錢之提領是為貸與郭文明云云,然經傳訊郭文明、邱月勤等證人,就被告林洪愛玉交付現款予郭文明之地點、方式、過程均不一致,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證據能力之論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

證人A1、許智發、蘇美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先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林洪愛玉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許智發於99年11月20日與被告蘇美玉同庭之偵查中證述(即99年11月20日偵訊時間下午8 時43分至10時12分之第一次偵訊筆錄)與偵訊筆錄記載不符,然僅表示該次筆錄證人許智發、蘇美玉供述反覆互為掩飾(見本院卷63頁),而無法具體指出不符之處,且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表示該次偵查中訊問內容與筆錄記載有所不符,雖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勘驗上開99年11月20日下午8 時43分第一次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該錄影光碟僅有筆錄後半段(即自下午10時4 分24秒開始至10時21分止,該次偵訊筆錄第7 頁至9 頁內容),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許智發坐著,蘇美玉站著,但並無前半段內容;

又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經補陳之光碟則屬空白無效片,有本院100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217 頁),是該次偵訊光碟雖因機器問題漏未錄影,然究與未予錄音不同,且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筆錄既未證稱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不符或檢察官有不正方法訊問情事(見107頁反面、108 頁),且證人蘇美玉亦證稱證人許智發於偵訊時當時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112 頁),亦提及有何不正方法訊問情事,且該次偵訊時檢察官已有詢問證人許智發精神狀況,並經證人許智發表示很好後始為偵訊,此為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52頁,本院卷107 頁反面),是以綜上各節,足見許智發上開偵查筆錄應有據實記載,而具有公信力,並可擔保訊問程序有合法正當,並偵訊錄影光碟之缺漏應無礙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至被告陳吉成、林洪愛玉爭執證人蘇美玉、許智發、A1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證人蘇美玉於本院審理中與警詢中證述相符,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至許智發、A1之警詢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證人許智發、A1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該警詢中之證詞,其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又證人許智發於99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雖經被告林洪愛玉辯護人爭執與錄音內容部分不同,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勘驗結果顯示:該次警詢筆錄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有本院100 年6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6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矢口否認有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洪愛玉辯稱:我並未於99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洪文和住處,邀集陳吉成、許智發、洪文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6 名商討以每票1000元賄選事宜,提款300 萬現金是貸予郭文明,絕非用於賄選等語;

被告陳吉成辯稱:我並未於99年11月16日19時許,在洪文和住處,與林洪愛玉、陳吉成、許智發、洪文和等人商討以林洪愛玉以每票1000元賄選事宜,亦未於同月18日在住處交付賄款4000元予許智發等語。

經查:

㈠、證人許智發於99年11月20日警詢固證稱:「陳吉成於99年11月18日20時許,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關山村中興路29號坐,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走到他家後在他家門口前坐也喝了2 杯酒,席間他拿4000元給我要我支持投票給市議員候選人林洪愛玉,並說是4 號,我拿完錢就起身回家了。

陳吉成拿4000元給我,說我家有4 票,以1 票1000元計算。

警方在我母親許潘玉花皮包查扣13000 元,裡面4000元是我拿到陳吉成所給的錢後,當天回家我就交給我媽媽」等語(99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6頁);

於99年11月20日第一次、第二次偵訊時亦為同上證述(偵一卷52頁、93頁),並另於99年11月20日第一次偵訊中證稱:「本週最後一次到洪文和住處是99年11月18日晚上跟我太太一起去的。

《蘇美玉亦稱:我有去。

》…(問:洪文和家還有何人?)還有他太太、兒子、媳婦、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蘇美玉、林洪愛玉、陳吉成。

(問:確認林洪愛玉有在場?)確定,(問:是18日還是16日?)是16日星期二。

《(檢察官問:何意見?)蘇美玉答:我印象中是18日星期四。

》(檢察官問:16日是否自己去?)我曾經自己去,沒有帶我太太蘇美玉?)那天在那邊討論支持選舉的事情。

有說到買票的事情,一票1 千元,我家有4 票可以拿4 千元,其他人的部分,他們自己負責買票。

16日討論完後18日再去洪文和家是因為他要叫我們別把剛剛拿到的4 千元告訴別人。」

(偵一卷55-56 頁);

於99年11月20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16日到洪文和家中有提到要支持林洪愛玉的事情,有支持的人一個人發1 千元,洪文和、洪文和太太、媳婦、小孩,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林洪愛玉、陳吉成當天都在洪文和家中,當天並沒有提到我確實可以領到多少錢,到了99年11月18日到陳吉成家裡時,陳吉成拿4 千元給我時,我才知道我可以領多少錢。

在洪文和家中有提到每個人可以領1 千元時,林洪愛玉也在旁邊,但是我不記得她有說什麼話。

林洪愛玉有跟我們坐在一起。

當天她是靜靜的坐在旁邊聽我們在講話。

我在洪文和家中待多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偵一卷95-96 頁)。

然觀乎證人許智發上開於99年11月20日(週六)警詢、同日二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就至洪文和住處之日期為16日(週二)或18日(週四),在場人有無包括其妻蘇美玉,及同月18日至陳吉成住處後,是否與其妻蘇美玉再共至證人洪文和住處或直接返回自己住處等節,均有不一,證人許智發於警詢、偵查證述時距99年11月16日或18日不過數日,就同週發生之事理應記憶猶新,證述竟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㈡、再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6日我沒有去洪文和家,我在我家中,那天也沒有人通知我去洪文和家。

於99年11月18日20時陳吉成沒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也沒有拿4000元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106 頁),而否認有於99年11月16日至洪文和住處商討賄選事宜,及於同月18日至陳吉成住處收受陳吉成交付賄款4000元之情。

且證人洪文和、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蘇美玉於99年11月20日、21日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有於99年11月16日至洪文和住處商討被告林洪愛玉賄選事宜(分見偵一卷38-42 、偵卷 49-51頁,偵一卷62-63 、65-68 頁,警卷46-49 頁、偵一卷 152頁、158 頁,警卷43-45 頁、151 頁、162 頁、警卷13頁),復證人陳劉秀英、蘇美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至9 時30分係在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新和社區參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舉辦之「女人逗陣,社區起飛- 社區婦女組織培力工作坊」活動,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4 月26日高市鳳山社局人團字第1001012207號函及所附活動計畫、簡章、參與人員名冊、活動照片等件(本院卷177-185 頁),並證人蘇美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99年11月16日晚間16、17時許基地台係在高雄縣杉林鄉,見本院卷151 頁)在卷可參,顯無可能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在證人洪文和住處,是堪認證人許智發上開於警詢、偵查證述,顯已與事實有違;

再觀以被告陳吉成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智發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18日亦互無任何通聯紀錄有上開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92、149-152 頁),與證人許智發供稱99年11月18日與被告陳吉成電話通聯後始至被告陳吉成住處之證述,亦有不合;

又扣案自證人許智發之母潘江玉花處搜得之13000 元現金來源,亦經證人即許智發之母江潘玉花於警詢中證述:「扣案新台幣13000 元是我本人的,其中新台幣4000元是我兒子許智發交給我的。

我兒子許智發是在星期二(99年11月16日)晚上吃飯時間(約8 點)交付上述4000元給我,是交給我繳交農會的貸款利息。」

等語明確(警卷14-17 頁),與證人許智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11月16日商討賄選事宜後之同月18日領得賄款交付其母之證述,亦不相合,而無法補強、佐證證人許智發之證詞。

綜上所述,證人許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反覆,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

㈢、至證人A1雖於99年11月17日警詢中證稱:「因我與洪文和認識,昨(16日)天晚上我去找洪文和,剛好遇到陳吉成帶著許智發、蘇美玉夫妻2 人、江潘美蓮、陳劉秀英、吳美霞等人到洪文和家,陳吉成就順勢向我幫林洪愛玉拉票,我應付一下說好,他們就談起各自可負責的票數,我聽了一下,說有事要離開,陳吉成就在我走到門口時,拿了l000元要我收下,順口說要我一定要支持林洪愛玉,又說林洪愛玉這次很危險,我沒有收下,…。

據我所聽到各樁腳負責票數均約為洪文和30票、陳吉成20票、許智發及蘇美玉夫妻2 人15票、江潘美蓮10票、陳劉秀英15票、吳美霞10票」等語(本院卷第84-85 頁);

於99年11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於99年11月16日晚上7 點多到洪文和甲仙住所,本來要跟他討論工作事情,進去時看到被檢舉人在泡茶,並討論每人要負責買幾票的事情,在場的洪文和、陳吉成、許智發、蘇美玉夫妻、陳劉秀英、吳美霞、江潘美蓮。

…(當時林洪愛玉做何事?)他們還在室內泡茶聊天。

林洪愛玉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86-87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到99年11月16日我到洪文和家。

那時在洪文和家中的有3 個男人、5 個女人,有林洪愛玉、洪文和、還有一對夫妻,其餘不清楚,時間過太久,剛才說的夫妻是許智發與他太太。

我去洪文家是買肚子痛的藥,洪文和家中開西藥房。

有一些人在那邊,然後我有停留說看一下,之後他們就進去,他們就在房間內靠近門口處講選舉的事情,也就是櫃臺那裡講。

當時陳吉成一個個問他們能夠挺(台語)幾票,有人在猶豫,有人說15票,有人說30票。

我去洪文和那裡是要去買藥,也要討論一些工作上的事,但是什麼事我不方便說。

當時陳吉成有拿1000元給我」等語(159-161 、163 頁)。

然證人A1於警詢中未提及被告林洪愛玉在場,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忽改稱被告林洪愛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7 時許亦同在洪文和住處,就被告林洪愛玉是否在場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可信度已堪存疑。

況證人陳劉秀英、蘇美玉於99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至9 時30分係在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新和社區參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舉辦之「女人逗陣,社區起飛- 社區婦女組織培力工作坊」活動,斷無可能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洪文和住處,業如前述,再衡以目前國內大力宣導賄選查緝,並就賄選檢舉設有高額獎金,如欲賄選,應無在一般人可出入之公共場所高談闊論,甚且於A1進入時,仍毫不避諱大談每人負責票數,又A1自承並非設籍甲仙區(見本院卷163 頁反面),又僅係因與洪文和工作上相識或身體不適而偶至洪文和住處西藥房,則身為改制前甲仙鄉關山村村長之被告陳吉成,既未確定A1是否為被告林洪愛玉選區之有投票權選民,且A1亦顯非被告陳吉成擔任樁腳負責票數之列,何可能於當場即取出1000元賄款交付予證人A1,是以證人A1所述情節,亦違情理,故以,證人A1證詞亦有重大瑕疵,難認可採。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被告林洪愛玉雖於99年11月17日有提領現金300 萬元、19日提領200 萬元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戶名林洪愛玉、帳號:00000000000 )1 份(偵一卷第193-196 頁)、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名林洪愛玉、帳號:00000000000 之存摺及內頁(99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50 頁)在卷可證。

公訴人雖認被告林洪愛玉於99年11月16日商討賄選後,密集於17日、19日提款300萬及200 萬,並將17日提款之部分款項交予陳吉成等樁腳,做為賄選之用,然此部分遍查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縱被告林洪愛玉辯稱上開二筆提領款項係貸予郭文明,而就交付款項予郭文明之時間、地點、交付郭文明或郭文明之妻羅昱晴,與證人郭文明、邱月勤(林洪愛玉助理)於偵查中供述(偵二卷83-86 、103-106 、106-108 、111-113 頁),稍有出入,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林洪愛玉之佐證。

㈤、本件公訴人舉證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二人涉有賄選犯行主要係依證人即共犯許智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證人許智發上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予採信。

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A1之證詞,亦有瑕疵,並扣案13000 元等扣案物品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賄選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犯行,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被訴上揭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洪愛玉、陳吉成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陳吉成辯護人聲請扣案13000 元送請指紋鑑定一事(本院卷69頁),因該扣案現金已入國庫而混同,顯無法為指紋鑑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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