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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⑵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罪嫌重大,其中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 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依社會通念,實可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審酌被告私運進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達1630.44 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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