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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柱
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林金柱自民國86年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擔任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負責前鎮儲運所進出口業務、碼頭作業、輸儲管理、發貨與報關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員。
渠明知中油公司先後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支付土地使用費、土木設施租金,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租用第60、61、62號等3 座碼頭暨後線土地,作為進出口之油料裝卸用途,中油公司於每月10日前將前1 個月承租碼頭所有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之裝卸作業資料製作「撮綜表」送高雄港務局,以資統計及計收相關費用,其費用之計算方式區分為承租人(即中油公司)之船舶及非屬承租人之船舶:承租人進口油品之船舶靠泊上開碼頭時,應給付管理費(起訴書誤載為設備管理費,按該3 座碼頭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93年至95年間為每噸新台幣【下同】11.45 元,96年至98年為每噸12.64元)、碼頭通過費(依照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每噸15.8元)予高雄港務局,而無需給付碼頭優先使用費;
而中油公司之下游客戶中美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聯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超公司)非屬承租人之船舶,渠優先停靠第60、61、62號等3 座碼頭,需給付碼頭優先使用費(96年間為每小時2040元,97年7 月1 日調整為2101元,以8 折計算)、設備管理費(96年間為每噸69.17 元,97年7 月1 日調整為每噸71.25 元)、碼頭通過費(依照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每噸15.8元)予高雄港務局。
詎林金柱竟意圖為中油公司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4年6 月間起,接續指示中美和公司、福聚公司、和益公司、中石化公司、聯超公司在進口提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中油公司前鎮所業務課莊菊香,以「代進口」之名義,向前開公司優先靠泊在中油公司租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除外免收)、設備管理費(起訴書誤載為管理費,同高雄港務局之設備管理費,每噸69.17 元至71.25 元不等)、碼頭通過費(每噸15.8元)之款項,並由不知情之儲運課油帳管理員魏銘宏,接續將每月應送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將中美和公司、福聚公司、和益公司、中石化公司、聯超公司進口油品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即非屬承租人之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即承租人中油公司之進口油品),致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業務組聯合作業室職員吳淑姬,誤認係中油公司所進口油品之船舶靠泊在上開碼頭,而以該撮綜表統計及計收相關費用(即以每噸12 .64元計收管理費【起訴書誤載為設備管理費】,且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總計中油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以此方式至少不法獲利1 億1,36 8萬7,685 元。
因認林金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除下列部份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俊華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吳淑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鄭俊華在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吳淑姬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鄭俊華在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吳淑姬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秀足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莊菊香於高雄海調站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查本件證人林秀足在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莊菊香在高雄海調站訊問時之陳述,雖均係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林秀足在本院審理時,就撮綜表之記載是否不實,及林秀足向非中油公司船舶之貨主計收費用時,有無核對撮綜表記載之陳述、證人莊菊香在本院審理時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 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文內容,是否係僅針對換貨廠商取消碼頭優先使用費發文,抑或針對全部之中油公司下游廠商取消碼頭優先使用費發文之陳述,均與在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是渠等在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另依上揭證人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本院認證人林秀足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莊菊香在高雄海調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證人林秀足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莊菊香在高雄海調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陳稱上揭證人於高雄海調站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金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鄭景成、鄭俊華、鄭武軒、葛益民、王敏詩、林文貞、洪再興、廖富華、楊興貴、洪聖陽、林秀足、吳淑姬、莊菊香、魏銘宏之證述;
㈢台灣中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儲運設備租賃合約2 份;
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0、61、62號碼頭租賃契約書2 份;
㈤高雄港務局業務組94年3 月16日及94年4 月7 日簽呈、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 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4年4 月29日高港企畫字第094500316 號函各1 份;
㈥高雄港務局94年6 月2 日高雄港務局94年6 月2 日高港企畫字第0945003857號、95年5 月2 日高港企畫字第0955003318號、96年6 月4 日高港企畫字第0965004419號、97年7 月1 日高港企畫字第09750056 87 號函各1 份;
㈦福聚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D/95/S094/0001 、BD/95/S517/0001 、BD/95/S563/0001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臺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運雜費清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福聚公司8 月份代進口費用表共13紙;
㈧中美和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D/95/S238/0002 、BD/95/S701/0001 、BD/95/R939 /0001)、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遠東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9 月份進口船隻收費明細及8 月份港務費用表共12紙;
㈨中石化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D/96/M225/0001 、BD/96/M407/0001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臺灣中國旅行社運輸計數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2 月份代進出口收費明細共10紙;
㈩和益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A/96/K113/0001 、BA/96/K741/0003 、BA//96/K741/0003)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報關公司)進出口費用清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1 月份代進出口收費明細共13紙;
聯超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A/96/M240/0001 、BA/96/K556/0001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四維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費用清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1 月份代進出口收費明細共10紙;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至97年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1 冊;
94年至97年高雄港務局租金及費用清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94年至97年碼頭撮綜表1 冊;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94年至97年碼頭裝卸掛號申請查詢表1 冊;
94年至97年中美和公司、福聚公司、和益公司、中石化公司、聯超公司繳款予中油公司之分錄傳票3 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21日高港營運字第0980018504號、98年11月2 日高港營運字第09 85009754 號函及其附件;
中油公司97年11月10日石化前鎮發字第09701737860 號函、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3 日高港營運字第0975010780號函各1 紙、高雄港務局租金及費用清單(委託編號0000000 號、0983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0號)、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單據黏貼單各1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中油公司先後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支付土地使用費、土木設施租金,向高雄港務局租用第60、61、62號等3 座碼頭暨後線土地,作為進出口之油料裝卸用途,中油公司於每月10日前將前1 個月承租碼頭所有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之裝卸作業資料製作「撮綜表」送高雄港務局,以便向承租人即中油公司計收管理費(起訴書誤載為設備管理費;
按該3 座碼頭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93年至95年間為每噸新台幣(下同)11.45 元,96年至98年為每噸12.64元)、碼頭通過費(依照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每噸15.8元),而無需繳交碼頭優先使用;
及在94年5 月之前,中油公司之下游客戶中美和公司、福聚公司、和益公司、中石化公司、聯超公司(下稱中美和等5 公司)等非屬承租人之船舶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時,需向高雄港務局繳交碼頭優先使用費(96年間為每小時2040元,97年7 月1 日調整為2101元,以8 折計算)、設備管理費(96年間為每噸69.17 元,97年7 月1 日調整為每噸71.25 元)、碼頭通過費(依照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每噸15.8元)。
又被告自94年6 月間起即陸續通知中美和等5 公司,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並將原先繳予高雄港務局之費用,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另指示莊菊香以「代進口」之名義,向上開公司靠泊在中油公司租用之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均除外免收)、設備管理費(同高雄港務局之設備管理費,每噸69. 17元至71 .25元不等)、碼頭通過費(每噸15.8元)之款項,並指示中油公司儲運課油帳管理員魏銘宏,將每月應送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公司等5 公司之進口油品(即非承租人之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即承租人中油公司之進口油品)。
又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總計高雄港務局向中美和等5 公司,短收設備管理費(即以每噸12.64 元計收,而非以每噸69.17 或71.25 元計收)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共計1 億1368萬7685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中油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租用上開3 座專用碼頭,依約除有裝載中油公司石化品之船舶靠泊該3 座專用碼頭時,需每月繳交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外,尚需每年繳交土地使用費及土木設施租金約4 千6 百餘萬元,即不論中油公司是否使用上開3 座專用碼頭,中油公司每年均需支付土地使用費及土木設施租金約4 千6 百萬餘元予高雄港務局,因而導致中油公司成本墊高,失去競爭力,所以從87、88年起,我就一直代表中油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爭取取消向中油公司承租上開3 座專用碼頭儲運設備之客戶所屬船舶,停靠中油公司上開3 座專用碼頭時,原應收取之碼頭優先使用費,以便該客戶可為中油公司分攤應支付予高雄港務局之土地使用費及土木設施租金,但高雄港務局均不同意。
不過我身為中油公司的主管,負有提昇中油公司競爭力及降低成本之義務及責任,而且中美和等5 公司與中油公司間有一換貨機制,即該5 家公司進口之油料與中油公司生產製造之油料相同,所以當該5 家公司進口之原料尚未進港時,該5 家公司就會先從中油公司之工廠取貨,等將來船舶進港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時,再直接在碼頭將進口油料返還中油公司。
所以我在94 年2、3 月間,就偕同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業務課課員莊菊香,攜帶進口艙單樣本到高雄港務局找該局當時之企劃科科長劉秋梅,說明以後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若增列中油公司,即係中油公司之客戶要將貨物在碼頭直接還給中油公司,可視為中油公司代理進口,應適用中油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碼頭租約,而免徵碼頭優先使用費,及繳納較低費率之管理費(即承租人應繳納之費用),而非費率較高之設備管理費(即非承租人應繳納之費用),同時提示進口艙單樣本予劉秋梅觀看,劉秋梅當場亦認同我的看法;
而且我認為與中油公司換貨之客戶之所以應免徵碼頭優先使用費,及應繳納管理費,而非繳納設備管理費,是屬於租約之解釋及適用問題,所以只要我與劉秋梅溝通並取得共識即可,毋需任何書面,因此返回後我就陸續通知上開5 家公司,日後倘進口貨物要在碼頭返還中油公司,就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為受通知人並向高雄港務局申請,使該局得以知悉何貨物是要返還中油公司,並告知該5 家公司將原應繳給高雄港務局之費用繳給中油公司,再由中油公司按月代繳給高雄港務局,另指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儲運課油帳管理員魏銘宏,在每月應送高雄港務局計收中油公司每月應繳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將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上開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
至於高雄港務局94年4 月29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316 號函,係我在持上開進口艙單樣本向劉秋梅說明就換貨客戶,應適用中油公司與高雄港務局間之租約,免徵碼頭優先使用費,及僅繳納管理費,而非繳納設備管理費之後,又偕同莊菊香前往高雄港務局找劉秋梅洽談其他約2 、30家非換貨廠商部分亦應免徵碼頭優先使用費問題,此次我沒有帶進口艙單,也沒有提到設備管理費的問題,而且此次是爭取全面取消碼頭優先使用費,與規費之收取有關,一定要有正式文件才能證明高雄港務局已經同意,所以除了拜訪劉秋梅以外,在拜訪後我又請莊菊香發文(即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予高雄港務局,函請高雄港務局同意取消所有靠泊中油公司專用碼頭船舶之碼頭優先使用費,但高雄港務局以94年4 月29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316 號函覆不予同意,而且從函文中因看不出高雄港務局就換貨部分亦不同意,所以我認為該函文只是針對非換貨廠商部分而發文,而且換貨廠商部分執行3 、4 年以來,高雄港務局均未表示不同意,所以我一直認為就換貨廠商部分,高雄港務局已同意我的建議與做法,直到97年10月間高雄港務局派員到中油公司稽核,表示高雄港務局從未同意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一事,經我向劉秋梅瞭解後,才知道原來是我誤解劉秋梅及上開函文意思,所以我並非明知高雄港務局不同意與中油公司換貨之上開5 家公司,免徵碼頭優先使用費,及繳納較低費率之管理費,仍故意通知該5 家公司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以詐騙高雄港務局,獲取不法利益等語。
另中油公司同意補繳95年1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中美和等5 公司船舶停靠在中油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碼頭優先使用費及短徵之碼頭設備管理費,是因中油公司倘不配合補繳,高港局即不同意出租碼頭給中油公司使用,如此將會影響臺灣石化業發展,並非我或中油公司承認有詐騙事實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係在本案證人林秀足等人到庭證述後,始知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進口業者,應於每次船舶進港時,先向高雄港務局辦理調派程序並提供艙單等資料俾以繳交碼頭通過費、設備管理費及碼頭優先使用費,故被告在向換貨業者說明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事宜時,自不可能要求該業者於代收代繳期間仍須向高雄港務局為調派程序之辦理;
又被告亦不知在代收代繳期間換貨客戶不會辦理調派之程序,且主觀上認換貨業者應會持艙單向高雄港務局申辦,所以才會在94年3 月間持艙單向劉秋梅、鄭俊華說明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之情事,且被告持艙單說明之目的係欲藉由該換貨客戶向高雄港務局提供有加註之艙單,使高雄港務局得據以區別是否有與中油公司換貨並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足證被告不僅認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並未改變原應向港務局申辦之程序,且亦認高雄港務局當知悉該代收代繳之情事,被告根本即欠缺欲隱瞞不讓高雄港務局知悉之主觀犯意;
況證人林文貞、洪再興、楊興貴、廖富華、洪聖陽等人,均證述中油公司或被告均未於中油公司代收代繳時間,向其等為應保密不使港務局查證之表示等語,則被告主觀上認高雄港務局已知悉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再有施用詐術隱瞞代收代繳之情事。
至於和益公司及聯超公司未與中油公司換貨卻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乙情,被告亦係遲至本件案發後始為知悉,故被告並無明知和益公司、聯超公司未與中油公司換貨卻仍同意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之情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86年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擔任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負責前鎮儲運所進出口業務、碼頭作業、輸儲管理、發貨與報關等業務。
中油公司先後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支付土地使用費、土木設施租金,向高雄港務局租用第60、61、62號等3 座碼頭暨後線土地,作為進出口之油料裝卸用途,中油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將前1 個月承租碼頭所有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之裝卸作業資料製作「撮綜表」送交高雄港務局,以便向承租人即中油公司計收管理費(按該3 座碼頭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93年至95年間為每噸11.45 元,96年至98年為每噸12.64 元)、碼頭通過費(依照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每噸15.8元),而無需繳交碼頭優先使用,且繳交之管理費也比非承租者靠泊應繳交之設備管理費便宜;
及在94年5 月之前,中油公司之下游客戶中美和公司等5 家非屬承租人之公司,需向高雄港務局繳交碼頭優先使用費(96年間為每小時2040元,97年7 月1 日調整為2101元,以8 折計算)、設備管理費(96年間為每噸69.17 元,97年7 月1日調整為每噸71.25 元)、碼頭通過費(依照高雄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每噸15.8元)。
又自94年6 月間起,被告曾陸續通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另指示莊菊香以「代進口」之名義,向上開公司靠泊在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萬元(中美和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除外免收)、設備管理費(同高雄港務局之設備管理費,每噸69.17 元至71 .25元不等)、碼頭通過費(每噸15.8元)之款項,並指示中油公司儲運課油帳管理員魏銘宏,將每月應送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即非屬承租人之進口油品)之中美和等5 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進口欄(即承租人中油公司之進口油品)。
又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總計高雄港務局對中美和等5 家公司短收之設備管理費(即以每噸12.64 元計收,而非以每噸69.17或71 .25元計收)及漏未徵收之碼頭優先使用費,共1 億1368萬7685元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倉庫管理員鄭景成於調查、偵查中(調查卷一第10至16頁、偵卷第13至18頁)、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採購部門採購及後勤部協理王詩敏於調查中(調查卷一第17至21頁)、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採購部職員林文貞、證人即福聚公司採購部經理洪再興、證人即聯超公司業務經理廖富華、證人即中石化公司採購協理楊興貴、證人即和益公司業務經理洪聖陽、證人即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業務課課員莊菊香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22至27、30至35、36至40、45至46頁背面、47至52、75至78頁;
本院卷一第171 至203 頁背面、93頁背面至99頁)、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辦事員林秀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調查卷一第81至84頁;
偵卷第233 至237 頁;
本院卷一第131 至144 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儲運課油帳管理員魏宏銘於調查中之證述(調查卷一第79至80頁)、證人即高雄港務局科員吳淑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24 至131 頁)、證人即李長榮化學公司職員石友竹、證人即和益公司職員李明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背面、31至33頁背面)相符,復有高雄港務局60、61、62號碼頭租賃契約書2 份(調查卷一第98至114 頁)、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儲運設備租賃合約2 份(調查卷一第28至29頁)、高雄港務局94年6 月2 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3857號(調查卷一第96至97頁)、95年5 月2 日高港企畫字第0955003318號(調查卷一第94至95頁)、96年6 月4 日高港企劃字第09650041 9號(調查卷一第92至93頁)、97年7 月1 日高港企劃字第0975005687號函(調查卷一第90至91頁)各1 份、福聚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D/95/S094/0001 、BD/95/S517/0001 、BD/95/S563 /0001)、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臺灣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運雜費清單;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福聚公司8 月份代進口費用表共13紙(調查卷一第115 至127 頁)、中美和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D/95/S238/0002 、BD/95/S701/0001 、BD/95/R939/0001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遠東運輸報關公司收費通知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9 月份進口船隻收費明細及8 月份港務費用表共12紙(調查卷一第128 至139 頁);
中石化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D/96/M225/0001 、BD/96/M407/0001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臺灣中國旅行社運輸計數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2 月份代進出口收費明細共10紙(調查卷一第140 至149 頁);
和益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A/96/K113/0001 、BA/96/K741/0003 、BA/96/K741/0003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四維報關公司進出口費用清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1 月份代進出口收費明細共13紙(調查卷一第15 0至162頁);
聯超公司進口報單(號碼BA/96/M240/0001 、BA/96/K556/0001 )、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四維報關公司進出口費用清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1月份代進出口收費明細共10紙(調查卷一第163 至172 頁);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至97年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1 冊(調查卷一第173 至177 頁);
94年至97年高雄港務局租金及費用清單、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94年至97年碼頭撮綜表1 冊(調查卷三全卷);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94年至97年碼頭裝卸掛號申請查詢表1 冊(調查卷四全卷);
94年至97年中美和公司、福聚公司、和益公司、中石化公司、聯超公司繳款予中油公司之分錄傳票3 冊(調查卷五全卷);
高雄港務局98年10月21日高港營運字第0980018504號(偵卷第53至64頁)、98年11月2 日高港營運字第0985009754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65至230 頁);
中油公司97年11月10日石化前鎮發字第09701737860 號函(偵卷第247 至248 頁)、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3 日高港營運字第0975010780號函(偵卷第249 頁)各1 紙、高雄港務局租金及費用清單(委託編號0000000 號、0983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0號)、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單據黏貼單各12紙(偵卷第250至273 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自94年6 月間起陸續通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另指示莊菊香以「代進口」之名義,向上開公司靠泊在中油公司承租之上開專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除外)、設備管理費(同高港局向非中油公司之船舶收取之費率,即每噸69 .17元至71.25 元不等)、碼頭通過費(每噸15.8元),及指示中油公司儲運課油帳管理員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時,並無為中油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⒈訊據被告供承中油公司與中美和等5 家公司間,有所謂之換貨機制存在,即該5 家公司進口之油料與中油公司生產製造之油料相同,所以當該5 家公司進口之原料尚未進港時,該5 家公司就先從中油公司之工廠取貨,等將來船舶進港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時,再直接在碼頭將進口油料返還中油公司;
另被告與劉秋梅洽談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一事後,因為中油公司生產的苯、正烷屬經、石油樹脂,和益公司、聯超公司亦有進口,所以在94年底與和益公司(包括聯超公司部分,因聯超公司是和益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職員李明勳洽談95年之儲槽租約時,被告有向李明勳提到如果和益公司有與中油公司換貨,可在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並向高雄港務局申報,再由中油公司代收代付相關費用等情,核與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採購部職員林文貞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李長榮公司(已併購福聚公司)採購部經理洪再興、證人即李長榮公司職員石友竹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中石化公司採購協理楊興貴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和益公司職員李明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調查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175 正反面、184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33頁、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3至24、27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前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劉秋梅於本院亦證述中油與其下游廠商之換貨機制,對石化物流來講是很一般正常的作業模式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中油公司與中美和等5 家公司間有換貨機制存在乙節,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所供:我在94年2 、3 月間曾兩次偕同莊菊香至高雄港務局拜訪劉秋梅洽談取消碼頭優先使用費事宜,但兩次洽談的主題不同,即第一次係針對與中油公司間有換貨機制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免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及改收費率較低之管理費問題而為洽談,並出示進口艙單樣本予劉秋梅,說明倘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第二欄增列中油公司,應視同由中油公司代理進口油品,而適用中油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租約收取費用,第二次則係針對全部之中油公司客戶應取消碼頭優先使用費問題而為洽談,此次並未攜帶進口艙單等情,核與證人莊菊香於本院證述:94年我有與被告林金柱拿進口艙單樣本一同到港務局洽談公事…他拜訪要談的主題是代進出口業務的問題。
…後來我有再與被告林金柱到港務局談論關於取消所有客戶的碼頭優先使用費之事。
…第一次及第二次我與林金柱到港務局所談之事是不一樣的,因為所長請我聯絡時,他有說要去談的主題。
我只知道主題,但具體內容、細節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98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倉庫管理員鄭俊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林金柱在94年3 月間到高雄港務局找我與主管劉秋梅2 次(本院卷一第81頁)等語,證人劉秋梅於本院亦結證:94年初被告林金柱有拿艙單去找我談事情…林金柱第一次去找我就有拿艙單跟我說有關換貨之事。
林金柱表示如果有換貨的話等於是將貨還給中油,林金柱的意思應該是指可以比照中油與港務局簽的合約,亦即有合約的適用。
…我知道如果比照中油,原則上依據中油條件辦理。
一般而言有無依照中油模式兩者之間收費的差別即一者無須繳交碼頭設備使用費(按應係碼頭優先使用費之口誤),一者原來繳交碼頭管理費(按應係設備管理費之口誤)改為繳交管理費的部分、當初林金柱來找我談論換貨要比照中油的地位處理時,他曾經有說過6 、7 家(客戶)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91頁反面),及證人鄭俊華在被告與莊菊香兩次拜訪劉秋梅與鄭俊華之後,曾先後於94年3 月16日及於同年月22日,針對被告所提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之方式,使換貨廠商之船舶靠泊中油公司石化專用碼頭時,比照中油公司減免設備管理費及碼頭優先使用費一事,製作簽呈、函稿等情,業據證人鄭俊華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並有記載:「主旨:為中油公司將為進儲於前鎮儲運所之下游客戶代理進出口石化品業務乙案,簽請核示。
說明: …二、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林所長於94年3 月上旬至局(業務組企劃科)表示…故該公司為便於統籌作業,提高競爭力,降低石化品成本等,將為進儲於前鎮儲運所之下游客戶代理進出口石化品業務,並於原始艙單中增列中油公司為受通知人(如附件一),期望本局可同意該公司下游客戶之油品船舶靠泊60、61、62號碼頭時,碼頭優先使用費等可依中油公司與本局所簽訂之「60、61、62號碼頭租賃契約」辦理,即免收碼頭優先使用費…。」
之94年3 月16日簽呈;
及記載:「主旨:有關貴公司為進儲於前鎮儲運所之下游客戶代理進出口石化品業務,該下游客戶之碼頭優先使用費等得否比照貴公司進出口油品辦理乙事,復知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貴公司傳真之客戶艙單說明敬悉」之94年3 月22日函稿在卷可參(調查卷一第195 至199 頁);
再者,被告拜訪劉秋梅與鄭俊華時出示之進口艙單樣本上,確有加註: 「1 、本公司將進儲於前鎮儲運所之下游客戶代進出口石化品業務。
2 、便於統籌作業,提升服務品質,提高競爭力,降低成本。
3 、貴局對進儲於本公司之石化品之作業窗口單一化,便利客戶」等字樣,亦有進口艙單1 紙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8 頁),足證被告在94年3 月間確曾二次偕同莊菊香拜訪劉秋梅,且二次商談之內容,雖均與取消碼頭優先使用有關,但重點不完全相同,即第一次被告有攜帶進口艙單樣本,且洽談內容為針對與中油公司換貨之廠商,倘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上增列中油公司,可視為由中油公司代理進口,而應比照中油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租約收費,第二次則未攜帶艙單,且洽談重點在於全面取消中油公司所有客戶之船舶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碼頭優先使用費(即不限於有換貨之廠商),是被告上開所供,洵非子虛,應足採信。
⒊應審究者為被告第一次攜帶進口艙單拜訪劉秋梅與鄭俊華,向渠等說明與中油公司間有換貨機制之客戶進口石化品時,倘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可視為中油公司代理進口油品,而適用中油公司與高港局簽訂之租約,免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及收取費率較低之管理費時,劉秋梅當場是否表示同意被告之看法與作法乙節。
對此被告固供稱劉秋梅當場雖未明確表示同意我的看法,但亦未表示需再研議,而且劉秋梅當場還表示認同我的看法,加上之後高雄港務局又未以任何方式表示不同意我的做法,所以我就認為劉秋梅已同意,且此僅屬租約之解釋及適用問題,只要高港局口頭同意就可執行,不需要書面,而與取消所有廠商之碼頭優先使用費,雙方需有書面不同,所以我並非明知劉秋梅或高雄港務局不同意我所提有換貨之廠商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等語。
查: 被告於94年3 月間第一次攜帶進口艙單樣本前往高雄港務局找劉秋梅,商談在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為受通知人,是否可視為中油公司代理進口貨物,而比照中油公司之繳費方式時,劉秋梅個人初步認為此作業模式是合理的,應有協議的空間,所以劉秋梅沒有當場表示不同意,只有表示「好,我們研辦」等語,業據證人劉秋梅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87頁、91背面至92頁),則劉秋梅對被告所提換貨廠商部分,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為受通知人,可視為中油公司代理進口之貨物,適用中油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租約,免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及收取費率較低之管理費之訴求,當場雖未表示同意,但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而僅告知會再研辦,甚至當場表示認同被告看法之事實,堪以認定。
證人劉秋梅當場既未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之做法,甚至表示認同可以研辦,則被告因此認為其已同意,即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誤認劉秋梅已同意其看法與做法一語,並非全然無據。
⒋再者,被告於94年3 月間與劉秋梅洽談換貨廠商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後,因誤認劉秋梅已同意其做法,所以才陸續通知下游換貨廠商按照被告與劉秋梅所談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而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方式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莊菊香於調查中所證: 大約是在94年5 月間開始依林金柱指示辦理代進口業務等語大致相符(調查卷一第77頁),且高雄港務局認其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及短收設備管理費之期間,係自94年6 月間起,亦有該局98年1 月22日高港營運字第0985000704號函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07 頁),則被告顯係先持進口艙單與劉秋梅洽談並徵詢其意見後,再陸續通知換貨廠商依上開方式辦理,衡情倘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自無事先將其詐騙之手法告知劉秋梅之理;
再者,高雄港務局於97年10月15日派員至中油公司就非中油公司船舶靠泊中油公司租用之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收費事項進行訪查時,所製作之會議紀錄「結論」欄,亦記載「⒈中油公司『因認知上之差異』,代理進儲60、61、62號碼頭儲槽之石化品,以中油公司為貨主之名義每月提報裝卸噸數統計表至本局(指高港局)計收碼頭通過費15.8元及管理費。
…」(本院卷一第161 頁),即高雄港務局亦認其就非中油公司船舶停靠上開3 座專用碼頭,短收設備管理費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起因於被告在與高雄港務局溝通過程中所產生認知上之差異,而非被告明知高雄港務局不同意其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之做法,仍故意以此方式詐騙,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劉秋梅同意其做法,始陸續通知換貨廠商依上開方式辦理等語,應足採信。
⒌公訴人雖以高雄港務局業務組94年3 月16日及94年4 月7 日簽呈、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 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高雄港務局94年4 月29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316號函各1 份等,用以證明高雄港務局曾明確回覆中油公司,表示非承租人之船舶靠泊中油公司承出之專用碼頭時,其碼頭優先使用費以八折計收;
及高雄港務局未曾同意中油公司及被告以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之方式,致令非屬承租人之船舶減免碼頭優先使用費、設備管理費之事實等語,惟查上開高雄港務局94年3 月16日之簽呈,雖係針對被告第一次攜帶進口艙單,就換貨廠商所提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可比照中油公司減免碼頭優先使用費、設備管理費部分所提出,此由上開簽呈主旨所載「為中油公司將為進儲於前鎮儲運所之下游客戶代理進出口石化品業務乙案」及說明二、所載: 「…將為進儲於前鎮儲運所之下游客戶代理進出口石化品業務,並於原始艙單中增列中油公司為受通知人(如附件一),期望本局可同意該公司下游客戶之油品船舶靠泊60、61、62號碼頭時,碼頭優先使用費等可依中油公司與本局所簽訂之『60、61、62 號碼頭租賃契約』辦理,即免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可得證明,且上開簽呈最後又有高雄港務局不同意中油公司所請免收碼頭優先使用費之記載,即該簽呈確有記載高雄港務局不同意被告所提在進口艙單「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視為由中油公司代理進口,而應比照中油公司之繳費方式收費之做法,但此簽呈僅為高雄港務局內部之文件,並未發文等情,業據證人鄭俊華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至81頁),因此被告顯然無從自該簽呈得知高雄港務局不同意被告所提有換貨廠商,可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以比照中油公司減免碼頭優先使用費、設備管理費部分之建議,故上開簽呈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高港局94年4 月7 日簽呈、94年4 月29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316 號函等,均係針對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 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文所製作,此據證人鄭俊華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並有上開簽呈及函文「說明一、」所載: 「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 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辦理」、「貴事業部94年3 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200 、201 頁),而該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 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文,係因被告偕同莊菊香第二次拜訪劉秋梅,針對所有中油公司下游廠商之船舶靠泊中油公司承租之石化專用碼頭之碼頭優先使用費,提出取消之建議後,因被告認為此部分涉及規費變更問題,雙方應有正式之書面往來,所以在第二次拜訪後,乃指示莊菊香製作上開函文,故此函文與被告在94年3 月間第一次拜訪劉秋梅出示進口艙單樣本,針對換貨廠商減免碼頭優先使用費、設備管理費者不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菊香於本院所證: 我與被告去談取消所有廠商碼頭優先使用費之後回來才正式發94年3 月30日函文,該函文內寫的是完全取消碼頭優先使用費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且證人劉秋梅於本院亦證述:94 年4 月7 日簽呈及同年月29日函文只針對一般性的碼頭優先使用費作答覆,並沒有明確回覆以海關艙單加註受通知人為中油公司是不同意的,所以才會造成林金柱誤解等語(本院卷一第91背面),參以觀諸上開高雄港務局94年4 月29日高港企劃字第0945003160號函主旨所載:「建議取消靠泊本事業部前鎮儲運所60、61、62號石化專用碼頭『船舶優先靠泊費』以利營運」,及說明欄內全未提及中油公司代理進出口石化品,免收碼頭優先使用費有關之字句等語,足證被告所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 月30 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文,係針對所有中油公司下游廠商之船舶靠泊中油公司承租之石化專用碼頭之碼頭優先使用費,建議取消一事所發文,且因高雄港務局以94年4 月29日高港企畫字第094500316 號函覆中油公司時,未提及不同意取消換貨廠商之碼頭優先使用費事,所以我在主觀上認為高雄港務局該函文僅係不同意全面取消碼頭優先使用費,至於取消換貨廠商之碼頭優先使用費部分,則不在該函文答覆範圍等語,應足採信。
⒍至於證人鄭俊華於本院雖證稱: 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3月30日前鎮字第0940000260號函文,與被告之前攜帶進口艙單樣本到高雄港務局所提之內容是一樣的,及被告在94年3月間兩次到高雄港務局找我與劉秋梅談論的都是同一件事情,即都是要求取消其客戶的碼頭優先使用費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正反面),惟證人鄭俊華在94年3 月間因剛到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任職不久,對於相關業務並不熟悉,故就被告當時對劉秋梅所提之中油公司與其下游廠商間換貨機制業務,都聽不懂,而且當時主談之人為科長劉秋梅,鄭俊華僅在一旁,根本無法表示意見,甚至上開相關簽呈及函文,均係鄭俊華向主管及前輩請教後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鄭俊華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76頁、77頁背面、79、82背面),則證人鄭俊華當時顯然不熟悉承辦業務而無法真正瞭解被告兩次前往高雄港務局洽談之重點,故尚不得僅憑其所證,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誤認94年3 月間劉秋梅已同意其所提取消換貨廠商碼頭優先使用費一事,始自同年6 月間起,陸續通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另指示莊菊香以「代進口」之名義,向上開公司靠泊在中油公司承租之上開專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除外)、設備管理費(同高港局向非中油公司船舶收取之費率,即每噸69.17 元至71.25 元不等)、碼頭通過費(每噸15.8元),及指示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港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並非明知高雄港務局不同意此做法,仍意圖為中油公司不法之所有,而以代收代繳方式詐騙高港局等語,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㈣被告未利用高雄港務局誤認撮綜表上CPC 進口欄之全部油品,均為中油公司所進口油品之船舶靠泊在上開3 座專用碼頭,而以該撮綜表計收相關費用(即向中油公司以每噸12.64元計收管理費,且漏未徵收碼頭優先費)之詐術方式,不法獲利1 億1368萬7685元:⒈公訴人固認被告以指示中美和等5 家公司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另指示不知情之中油公司前鎮所業務課莊菊香,以「代進口」名義向上開靠泊在中油公司租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除外免收)、設備管理費(同高雄港務局之設備管理費,每噸69.17 元至71.25 元不等)、碼頭通過費(每噸15.8元)之款項,並由不知情之儲運課油帳管理員魏銘宏,將每月應送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之方式,使高雄港務局業務組聯合作業室職員吳淑姬,誤認係中油公司所進口油品之船舶靠泊在上開碼頭,而以該撮綜表統計及計收相關費用(即以每噸12.64 元計收管理費,且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總計中油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至少不法獲利1 億1368萬7685而云云。
⒉惟查被告曾陸續通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另指示莊菊香以「代進口」之名義,向上開靠泊在中油公司租用之3 座專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除外免收)、設備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並指示魏銘宏於每月應送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將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即非中油公司之進口油品)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位(即中油公司之進口油品);
及高雄港務局自94年6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及短收設備管理費,總計1 億13 68 萬7685元等情,固如上所述。
惟中油公司承租上開3 座專用碼頭,除應固定3 個月繳納土地使用費及土木設施租金外,並按該3 座碼頭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之數量繳納管理費(費率較非承租者低)及於中油公司船舶靠泊上開碼頭時,應繳納碼頭通過費,但無需支付碼頭優先使用費。
再者高雄港務局向中油公司收取上開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之流程,係依租約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中油公司於每月10日前將前1 個月該碼頭所有進出口石油原料及煉製品之裝卸作業資料(包括船名、貨名、噸量、開工與完工日期、離靠時間)送交高雄港務局計算碼頭通過費及管理費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倉庫管理員鄭景成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調查卷一第12、14頁),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60、61、62號碼頭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調查卷一第98至114 頁)。
又中油公司每月均依上開租約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作記載船名、貨名、噸數、船舶作業時間之撮綜表,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負責向中油公司計收費用之科員吳淑姬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背面);
另非中油公司船舶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應繳納碼頭優先使用費、設備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而高雄港務局徵收該費用之流程為: 每次船舶靠泊時,由報關行拿進口艙單或傳真進口艙單逐筆向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申請調派,再由聯合作業室人員將裝卸通知書傳至該室辦事員林秀足電腦,林秀足再根據該裝卸通知書、進口艙單,及另外取得之公證單、作業時間表,向靠泊上開專用碼頭之非中油公司船舶之貨主計收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負責計收非中油公司船舶靠泊上開石化專用碼頭費用之辦事員林秀足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調查卷一第81正反面、偵卷第234 至235 頁;
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準此,足證高雄港務局向中油公司及非中油公司船舶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徵收費用之人員、流程及所憑計收費用之文件資料均不相同,即向中油公司徵收費用之人員為吳淑姬、流程係由中油公司每月製作撮綜表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而無需向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申請調派;
而非中油公司船舶欲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裝卸時,則需由報關行先持進口艙單向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逐筆申請調派,再由林秀足依據該進口艙單、裝卸通知書,及另外取得之公證單及作業時間表,向貨主計收碼頭優先使用費、設備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
是高雄港務局向靠泊在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非中油公司船舶計收碼頭優先使用費、設備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係依據貨主委託之報關行持進口艙單向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逐筆申請調派後所產生之相關資料,即進口艙單、裝卸通知書、公證單及作業時間表計收費用,而與中油公司製作之撮綜表無涉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雖然中油公司每月製作之撮綜表上,除登載CPC 進口欄位外,尚登載「客戶進口」欄位,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淑姬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至128 頁),惟非中油公司船舶靠泊上開石化專用碼頭時,在94年6 月之前,係逐筆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後繳費,並非每月繳費1 次,已如上述,又林秀足向非中油公司船舶計收相關費用時,係依據申請調派取得之相關文件資料,而非按照撮綜表之登載,亦經證人林秀足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35頁),是被告指示魏銘宏在撮綜表上,將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位,並無礙高雄港務局依其原來向非中油公司船舶計收費用之流程收費。
故公訴人認被告以指示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之進口油品,改列在CPC 進口欄位之方式,使高港局業務組聯合作業室職員吳淑姬,誤認係中油公司所進口油品之船舶靠泊在上開碼頭,而以該撮綜表向中油公司計收管理費(每噸12.64 元),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致高雄港務局短收設備管理費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採信。
⒋再者,中美和等5 家公司在94年6 月間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之前,當裝載進口貨物之船舶欲靠泊中油公司承租之上開3 座專用碼頭進行裝卸作業前,均委由報關行持進口艙單向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申請調派,而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林秀足即依據報關行申請調派後所產生之相關文件資料,開據繳費單予報關行收取設備管理費、碼頭通過費及碼頭優先使用,但自94年6 月間起,被告陸續通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相關人員,將原繳給高雄港務局之上開費用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及中美和等5 家公司相關人員再轉知報關行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後,報關行即未再受託為中美和等5 家公司向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申請調派船舶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採購部職員林文貞、福聚公司採購部經理洪再興、李長榮化學公司職員石友竹、中石化公司採購協理楊興貴、職員黃靖雅、和益公司職員李明勳(本院卷一第170 至193 頁、22至38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背面、34至37頁)、代辦中美和公司報關業務之四維報關公司職員黃種相、代辦福聚公司報關業務之臺灣通運倉儲公司職員郭連成於本院(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274 頁背面至281 頁背面、頁)、證人即代辦中美和公司報關業務之遠東運輸報關公司業務員黃源德於調查中(調查卷一第58至59頁背面)證述甚詳,而負責計收非中油公司船舶靠泊中油公司承租上開3 座專用碼頭相關費用之林秀足,係依據報關行向高港局聯合作業室申請調派後所產生之進口艙單等相關資料計收費用,亦如上述,另依證人即負責代辦和益公司及聯超公司報關業務之四維報關公司業務員黃種相於本院所證: 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是在裝卸繳費之前,因為要裝卸,所以要先申請調派;
及證人即代辦福聚公司、李長榮公司報關業務之職員郭連成於本院所述: 所謂調派就是向港務局申請船隻要進來作業的動作,進來作業之後才會產生費用各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第27 9頁背面至280 頁),足證高雄港務局自94年6 月間起對中美和等5 家公司短收設備管理費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係因該5 家公司未再委託報關行向高港局申請調派,而非因被告指示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之進口油品,改列在CPC 進口欄位之故。
⒌所應審究者厥為中美和等5 家公司自94年6 月間起,未再委託報關行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是否為被告所指示乙節。
查被告不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在94年6 月間之前,需委由報關行向高雄港務局聯合作業室申請調派才能繳費,更不知高雄港務局據以向中美和等5 家公司計收設備管理費、碼頭通過費及碼頭優先使用費,係依據調派後產生之相關資料,所以被告並未轉知上開5 家公司相關人員不要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採購部職員林文貞於本院所證: 被告通知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時,並未告知日後公司船舶要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時,改由中油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裝卸作業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且中油公司船舶欲靠泊上開3座專用碼頭進行裝卸作業時,毋庸事先申請調派乙節,亦據證人即高雄港務局科員吳淑姬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130 頁),佐以被告通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相關人員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時,均未告知應保密此事,不要向高雄港務局查證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美和公司林文貞、福聚公司洪再興、中石化公司楊興貴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78 、186 、192 頁),則被告所供其不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船舶欲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裝卸時,須先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始能繳費,亦未告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相關人員不要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一語,應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代辦福聚公司、李長榮公司報關業務之臺灣通運倉儲公司員工郭連成雖於本院證述: 當初李長榮公司石友竹與我聯絡說中油要幫李長榮公司繳費,並明講由中油公司辦理調派,我有跟她說這樣我們就不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本院卷一第279 頁背面至28 0頁)、及證人即代辦和益公司、聯超公司報關業務之四維報關公司業務員黃種相於本院亦證述: 和益、聯超公司後來應該是由中油公司代為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本院卷一第143 頁)各等語,惟查證人郭連成上開所證,與證人即李長榮公司職員石友竹於本院證述: 我不知道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之前,報關行要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我是跟郭連成說以後費用就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郭連成應該沒有告知我以後報關行就不幫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等語不符,且證人石友竹既不知所謂之申請調派程序,衡情自無可能告知證人郭連成毋庸調派之事,是證人郭連成所證,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又證人黃種相上開所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且無其他事實足證其所述為真實,是其上開所證,自亦無從憑採。
⒍綜上所述,高雄港務局對中美和等5 家公司短收設備管理費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係因被告及中美和等5 家公司相關人員均不瞭解高雄港務局原先向中美和等5 家公司徵收費用之程序,以致94年6 月間起被告陸續通知中美和等5 家公司相關人員改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費用時,均未提及日後應由何人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而為該5 家公司代辦報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又認為既被通知改由中油代收代繳,即毋庸再為該5 家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調派,以免高雄港務局向該5 家公司重複收費,而非被告利用高雄港務局誤認撮綜表上CPC 進口欄之全部油品,均為中油公司所進口油品之船舶靠泊在上開3 座專用碼頭,而以該撮綜表計收相關費用(即向中油公司以每噸12.64 元計收管理費,且漏未徵收碼頭優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
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詐術,使高港局陷於錯誤云云,應足採信。
㈤中油公司並未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雖指示莊菊香以「代進口」名義向中美和等5 家公司靠泊在中油公司租用之上開3 座專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中石化公司除外免收)、設備管理費(同高雄港務局向非中油公司船舶收取之費率,即每噸69.17 元至71.25 元)、碼頭通過費(同高雄港務局向非中油公司船舶收取之費率即每噸15.8元),但僅將碼頭通過費及按照高雄港務局向中油公司計收管理費之費率(以每噸12.64 元計算),繳交管理費予高雄港務局,而未將所收取之設備管理費與代繳之管理費間之差額及向福聚公司、和益公司及聯超公司收取之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 萬元繳予高雄港務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94年至97年儲運設備租賃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調查卷2 參照),而獲有該差額及每船1 萬元之利益,但此乃中油公司基於將租金成本攤由中美和等5 家公司之考量,且已經中美和等5 家公司所同意,已如上述,則中油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自無不法獲利之可言。
㈥被告並非明知劉秋梅不同意中油公司代收代繳,仍故意指示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而為不實之登載:⒈查被告確有指示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並持送高雄港務局計收費用;
且高雄港務局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確對中美和等5 家公司短收設備管理費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而受有損害,均如上所述,惟被告係因誤認94年3月間劉秋梅已同意其所提在進口艙單上「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視同中油公司代理進口,可取消向換貨廠商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一事,始指示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再持送高雄港務局計收費用,並非明知高雄港務局不同意此做法,仍故意指示魏銘宏為上開登載,已如上述,是被告指示魏銘宏所製作94年6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之撮綜表上關於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之登載欄位,雖與事實不符,但被告顯無在撮綜表上故意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而係誤認劉秋梅已同意由中油公司代收代繳,為配合代收代繳方式,始指示魏銘宏為上開登載,尚難認係故意使撮綜表為不實之登載及行使。
⒉又撮綜表僅係作為高雄港務局向中油公司計收相關費用之依據,與高雄港務局向非中油公司之船舶靠泊上開3 座專用碼頭時所計收之相關費用無涉,如上所述,則中美和等5 家公司應繳予高雄港務局之設備管理費差額及碼頭優先使用費,並不因撮綜表上與事實不符之登載而被解免,即高雄港務局仍得依據中美和等5 家公司船舶優先靠泊中油公司承租之專用碼頭事實,向該5 家公司徵收設備管理費之差額及碼頭優先使用費,而無受損害之可言。
⒊綜上,被告指示魏銘宏將每月應送交高雄港務局計收相關費用之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位之中美和等5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之所為,與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通知中美和等5家公司在進口艙單上之「受通知人」欄增列中油公司,及指示莊菊香以「代進口」之名義,向上開公司靠泊在中油公司承用碼頭之船舶,收取代進出口費用每船1 萬元(中美和公司及中石化公司除外免收)、設備管理費、碼頭通過費之款項,並指示魏銘宏將撮綜表上原應登載在「客戶進口」欄之中美和等5 家公司進口油品,均改列在CPC 進口欄,並持送高雄港務局計收費用,暨高雄港務局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10 月 間止,對中美和等5 家公司短收設備管理費及漏未徵收碼頭優先使用費,共計1 億1368萬7685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藉此詐騙高雄港務局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故意在撮綜表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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