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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73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31巷2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伊關鐵門聲音太大聲,而出手對伊毆打,致伊受有胸部疼痛及右前臂外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515 元、購買行血運功散、淤傷藥喜療妥、碘液、OK繃等藥物之費用4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97,995 元,合計請求賠償797,995 元(515 +480 +797,000 =797,995 )。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7,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未對原告為不法侵害,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伊無關,無需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藥品費用,亦無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規定所示,原告之訴,自應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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