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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自字第33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毀損被告住家頂樓水塔、水管、廣告招牌、屋頂瓦片等物,竟虛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原告涉犯毀損罪,經該署詳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被告又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本院裁定駁回而確定。
而被告上開指控原告涉犯毀損罪之內容,均主張係親眼所見及大樓其他住戶看見云云,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顯屬誣告。
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無端捲入司法追訴,內心痛楚非筆墨足以形容,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原告,原告打壞伊的東西,沒道理反要伊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誣告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2日以98年度自字第3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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