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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力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月20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2號9 樓,向原告之負責人乙○○及訴外人總經理蔡瑞娟、股東鄒永光佯稱:「其為建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逸公司)負責人,且為里長之子,政商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介紹力能公司至公家機關、學校做生意,但需要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個禮拜若未達成目的時,就退費」云云,並提出印有其為建逸公司董事長之名片,取信乙○○等3 人其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代表原告交付被告5 萬元,並於同月28日簽訂「T8轉T5省電燈管合作計畫備忘錄」。
嗣乙○○等3 人發覺有異,決定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並追討給付之5 萬元時,被告已聯絡無著,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收取5 萬元,但其並未欺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上開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徵收裁判費用,且當事人亦未證明有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準用,是本件原告全部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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