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附民,404,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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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德政於民國98年1 、2 月間,向原告冒名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 線行動電話,共積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23051 元未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1255號刑事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 月,並與被告其餘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偽冒被害人李明忠之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販賣予他人撥打以詐取原告之電信服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及利息,就前揭受害金額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值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所準用,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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