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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乙○○○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9號),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即原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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