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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及高雄廣播電台留言版討論區,刊登足以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共計七十餘篇,原告身為高雄廣播電台播音員,在工作單位遭致議論,受有名譽損失與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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